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对申报不实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进口货物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对申报不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如果进口货物收货人认为代理其申报进口的公司在报关过程中有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3行初9号
原告瑞安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二路1号1号楼4层3A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66-3号。
法定代表人佘骥,关长。
委托代理人张雯,女,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10号。
法定代表人高融昆,关长。
委托代理人李北,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以下简称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以下简称北京海关)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华、委托代理人宋宝山,被告首都机场海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勤犁(副关长)、委托代理人张雯、刘涛,被告北京海关的委托代理人李北、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9日,被告首都机场海关对原告瑞安泽公司作出首关缉违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
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瑞安泽公司委托北京龙源日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X-射线衍射仪1台、X-射线荧光光谱仪4台,申报税号为90275000,关税税率为0,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 584 752元。经查,进口货物品名均为X-射线荧光光谱仪,应归入税号90221990,关税税率为4%,监管证件为入境货物通关单。瑞安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指之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约合人民币167 766.39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瑞安泽公司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瑞安泽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1.8万元。
瑞安泽公司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瑞安泽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书》,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日,北京海关作出北京海关复字[2017]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
原告瑞安泽公司诉称,2016年7月,首都机场海关向原告作出首关缉违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56号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委托龙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X-射线衍射仪1台、X-射线荧光光谱仪4台,申报税号为90275000,关税税率为4%,监管证件为入境货物通关单。首都机场海关认定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指之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约合人民币167766.39元的违法后果,首都机场海关对原告处以罚款13.43万元。原告不服,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北京海关认为本案有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作出北京海关复字[2016]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撤销了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256号处罚决定,由首都机场海关在4号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1月,首都机场海关再次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以与256号处罚决定完全一致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对原告处以11.8万元罚款。原告不服,再次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北京海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及北京海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及北京海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
原告瑞安泽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1. 首关缉告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2.首关缉听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 256号处罚决定、4号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1.首都机场海关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再次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256号处罚决定与被诉《处罚决定书》系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3.首都机场海关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超过了4号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第二组证据:涉案五票货物的《合同》、《形式发票》、《运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委托龙源公司代为对涉案五票货物进行报关;2.原告如实向龙源公司及海关申报了货物的商品信息。
第三组证据:1.原告以往同类产品由其他企业代为报关时申报的税号、申请人与龙源公司往来的邮件;2.龙源公司为说服原告采纳其推荐的不合规的申报税号而出具的其他同类企业进口同类产品时的《报关单》;3.原告与龙源公司关于选择申报税号时的QQ聊天记录;4.北京海关官网关于商品归类业务咨询的官方答复。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如实向海关申报了货物信息,不存在隐瞒、误导海关的行为;2.商品信息与申报税号的不一致系报关企业(代理人)龙源公司过错导致,与原告无关;3.原告按照北京海关官网的答复意见与报关企业取得联系,并按照报关企业的意见确定商品编码,出现错误,应当由报关企业承担责任,而不是原告。
第四组证据:原告按照海关的要求已经对涉案五票货物中漏缴的关税进行了补缴的凭证。
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积极补缴了漏缴的税款,原告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处罚明显不当。
被告首都机场海关辩称,我机关根据4号复议决定开展补充调查,调取了4票报关单对应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等材料,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并适用从轻情节,对原告处以罚款118 000元。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对不实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关对涉案货物的税则号列认定正确,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首都机场海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此案立案的事实;
2. 010120151015236136号报关单及合同;
3. 010120151015236501号报关单及合同;
4. 010120151015240147号报关单及合同;
5. 010120151015403100号报关单及合同;
6. 010120151015391766号报关单、运单、装箱单、发票、合同;
被告首都机场海关提交证据2-6用以证明,原告以税号90275000向海关申报五票货物的事实;
7. 010120151015391766号报关单随附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报关公司以税号90275000向海关申报的事实;
8.第二次行政处罚补充调取的010120151015236136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
9.第二次行政处罚补充调取的010120151015236501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
10.第二次行政处罚补充调取的010120151015240147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
11.第二次行政处罚补充调取的010120151015403100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
12.第二次行政处罚补充调取的《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
被告首都机场海关提交证据8-12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报关公司以税号90275000向海关申报的事实以及首都机场海关在256号处罚决定撤销后进行了补充调查的事实;
13.海关查验通知单,用以证明首都机场海关于2015年7月29日通知报关公司配合查验;
14.《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及查验时拍摄的货物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
15.原告2014年12月10日进口X射线荧光光谱仪的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0日以税号“90221990”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过X射线荧光光谱仪的事实;
16.《关于缉私局对瑞安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口货物申报不实案涉案货物提交归类申请的复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归类税号;
17.首关计核字2015年第106号税款计核证明书及税款计核资料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完税价格、应缴税款、漏缴税款;
18.原告2015年9月10日向调查机关提交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涉案货物归入税号90275000;
19.原告提交的其与报关公司联系的邮件和聊天记录;
20.龙源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及附件(与原告联系的邮件和通关结费清单);
被告首都机场海关提交证据19-20用以证明,原告将报关公司变更为龙源公司后双方在申报前通过邮件、网络聊天软件等方式沟通“X-射线衍射仪”、“X-射线荧光光谱仪”进口代理报关事宜。原告委托龙源公司代理其逐票申报进口设备“X-射线衍射仪”、“X-射线荧光光谱仪”,委托申报税则号列(HS编码)为90275000;
2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及授权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首关缉告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首都机场海关制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的事实;
23.被诉《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首都机场海关制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24.首关缉告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首都机场海关制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的事实;
25.首关缉听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用以证明首都机场海关依法举行听证会的事实;
26.案件听证复核意见书,用以证明首都机场海关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复核的事实;
27.案件申辩复核意见书,用以证明首都机场海关依法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的事实;
28.256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首都机场海关制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29.4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撤销256号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30.北京海关《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首都机场海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5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12版)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北京海关辩称,我关的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关基于首都机场海关查证事实,经复议审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海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签收凭证;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6.行政复议答复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转送邮寄送达签收凭证;
8.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签收凭证及送达回证;
9.原告复议代理人委托书;
被告北京海关提交证据1-9用以证明,北京海关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0.4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256号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事实;
11.第一次复议首都机场海关提交证据目录;
12.被诉《处罚决定书》补充调取证据;
被告北京海关提交证据11-12用以证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依据不同的事实及理由作出的。
被告北京海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首都机场海关及北京海关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事实,但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龙源公司代为对涉案货物进行报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龙源公司协商报关的事实,但原告认为商品信息与申报税则号列不一致系龙源公司过错导致,与原告无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补缴了税款的事实。被告首都机场海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北京海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北京海关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原告从荷兰进口X-射线衍射仪一台、X-射线荧光光谱仪四台。原告经沟通与龙源公司就上述货物逐票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五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7日,在《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中,原告与龙源公司约定,原告委托龙源公司逐票代理上述涉案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委托事项为填报申单、辅助查验、垫缴税款,申报税则号列均为90275000。龙源公司代理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7日向首都机场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五份,海关编号分别为:010120151015236136号报关单、 010120151015236501号报关单、 010120151015240147号报关单、 010120151015403100号报关单及 010120151015391766号报关单。在上述五份报关单中,均显示申报税则号列为90275000,关税税率为0。
2015年7月29日,首都机场海关向龙源公司发出《海关查验通知单》,对龙源公司代理原告报关的010120151015391766号报关单中的货物决定实施查验,并调取了010120151015391766号报关单、运单、装箱单、发票、合同及该报关单附随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此后首都机场海关又调取了010120151015236136号报关单及合同、010120151015236501号报关单及合同、 010120151015240147号报关单及合同、 010120151015403100号报关单及合同。后首都机场海关作出查验结果处理意见:发现异常,移缉私部门。
2015年11月26日,进出口商品归类办公室作出《关于缉私局对瑞安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口货物申报不实案涉案货物提交归类申请的复函》,该函中认定,X-射线荧光光谱仪是X射线应用设备,根据《税则注释》品目9027项下排除条款,该商品不应归入该品目,应归入品目9022项下。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X-射线荧光光谱仪归入税则号列90221990。
2016年1月5日,涉案货物经计核,计核结论为:经核定原告进口货物申报不实,涉案货物、物品完税(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 584 752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777 174.23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7 766.39元。
2016年6月7日,首都机场海关向原告作出首关缉告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3.43万元,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经原告申请,首都机场海关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听证。2016年7月14日,首都机场海关针对听证意见及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制作《案件听证复核意见书》及《案件申辩复核意见书》。2016年7月19日,首都机场海关作出25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3.43万元。原告不服,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7日,北京海关作出4号复议决定,认为本案有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北京海关决定撤销256号处罚决定,由首都机场海关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首都机场海关,原告及首都机场海关均未提起行政诉讼。
此后首都机场海关进行补充调查,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补充调取并核对了010120151015236136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010120151015236501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010120151015240147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010120151015403100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等材料。
2017年1月3日,首都机场海关对原告作出首关缉告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原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指之申报的项目不实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约合人民币167 766.39元的违法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原告处以罚款11.8万元,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单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再次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7年1月9日,首都机场海关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1.8万元。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日,北京海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曾委托顺通世航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申报进口过X-射线荧光光谱仪一台,报关单编号为010120141014564930,该报关单显示,其申报税则号列为90221990,关税税率为4%(最惠国税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第八十六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根据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首都机场海关具有对从首都机场申报进口的货物进行监管并对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北京海关作为首都机场海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亦规定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充分确凿的基础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系首都机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书》审查的侧重点在于首都机场海关是否应当处罚、处罚对象、处罚幅度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当处罚的问题。关于此问题,其实质是要审查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涉及认定涉案货物商品归类的税则号列是否正确、原告是否构成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等三个方面。
(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货物商品归类归入的税则号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并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是确定商品归类的主要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归类总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货品在某一品目项下各子目的法定归类,应按子目条文或有关的子目注释来确定,但子目的比较只能在同一数级上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9022品目项下列明了商品名称为:X射线的应用设备,其中税则号列90221990品目项下为其他,其税率为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9027品目项下列明了商品名称为:理化分析仪器及装置,且在《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对税则号列9027品目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本品目不包括X射线等设备。因本案涉案货物系X-射线衍射仪及X-射线荧光光谱仪等X射线设备,其税则号列应当为9022品目项下。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货物税则号列为90221990正确。
(二)关于涉案货物申报税则号列不正确的行为是否构成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首都机场海关在通关环节对原告申报的前四票涉案货物进行程序性审核予以放行,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所申报的税则号列正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结合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对涉案货物进行如实申报。原告在2014年12月曾委托顺通世航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申报过同类进口货物,申报的税则号列为90221990,并按照4%的税率缴纳关税,但在2015年原告委托龙源公司进行报关却又对涉案货物的税则号列按照90275000进行了不正确的申报。因原告未正确申报涉案货物税则号列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秩序,进而影响了国家税款的征收,故其行为构成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书》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北京海关作出4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有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而撤销256号处罚决定。经本院当庭询问,北京海关称撤销256号处罚决定是因首都机场海关在涉案五票报关单中仅调取010120151015391766号报关单及附随材料,其他四票单证仅包含报关单及合同,也未与海关留存单据进行核对,因此撤销256号处罚决定并要求其重作。在4号复议决定作出后,首都机场海关在原有证据基础上,补充调取了其余四票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等证据,在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五票报关单均存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因此,首都机场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二、关于处罚对象的问题。关于此问题,其实质是审查被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应当处罚报关公司龙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申报的税则号列归类错误系报关公司过错导致,不应当处罚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对申报不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龙源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龙源公司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填报申单、辅助查验、垫缴税款。龙源公司根据上述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的委托事项,根据民事法律中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也就是原告承担。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首都机场海关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税则号列正确,原告存在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因此,首都机场海关以原告为行政相对方作出处罚决定正确。如果原告认为龙源公司在代理其报关过程中有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三、关于处罚幅度的问题。关于此问题,其实质是审查被诉《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数额是否适当。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首都机场海关的处罚明显不当。据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不实申报行为确实影响了国家的税款征收,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167 766.39元。因首都机场海关在原告前四票涉案货物报关时未及时发现原告不实申报行为并均予以程序性审核后放行,造成原告多次以相同的税则号列申报进口相同种类的货物,因此,首都机场海关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从轻处罚并酌情作出罚款11.8万元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四、关于处罚程序的问题。关于此问题,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超过了4号复议决定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据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本案中,北京海关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首都机场海关送达,4号复议决定责令首都机场海关于该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首都机场海关自4号复议决定送达后再次进行调查取证,至2017年1月9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上述期限。首都机场海关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北京海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书》,本院对于北京海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审查也侧重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及首都机场海关对于被诉《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复议程序均无异议,同时北京海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期限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北京海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京海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安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勇
代 理 审 判 员 胡林强
代 理 审 判 员 陈金涛
二 О 一 七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孙森森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