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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的保护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监管不涉及对食品经营过程中,周围居民是否受到噪音影响的保护问题。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行终7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野,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颖,北京市门头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田野因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食药局)口头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野,被上诉人门头沟区食药局之委托代理人尹建林、王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6月21日田野通过电话向门头沟区食药局举报北京万海永昌商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要求门头沟区食药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查处。2016年7月4日门头沟区食药局致电田野,将门头沟区食药局的检查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口头告知田野。田野认为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不合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门头沟区食药局2016年7月4日的口头答复违法并判决门头沟区食药局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田野通过电话向门头沟区食药局举报北京万海永昌商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要求门头沟区食药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查处。门头沟区食药局于同日对该举报进行记录,记录的举报内容为:“举报位于桥东街的一家二十四小时超市(北京万海永昌商店)无证经营,要求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2016年7月4日门头沟区食药局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3-3-102号,即被举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其中监督检查意见载明:“经查该店负责人不在现场,店内未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员工不了解情况,现场拨打负责人电话,负责人电话告知执法人员,本店有经营证照,现场未悬挂证照。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将《食品经营许可证》悬挂显著位置。”同日,门头沟区食药局致电田野,将门头沟区食药局的检查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口头告知田野。

另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3-3-102号的被举报商店已于2017年3月29日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门头沟区食药局作为门头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权。门头沟区食药局接到田野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及时根据其举报线索到被举报商店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向田野进行了反馈。门头沟区食药局的答复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答复内容系针对田野所举报事项作出。田野主张门头沟区食药局未根据其主张履行查处职责,门头沟区食药局的答复与其举报内容不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要求确认门头沟区食药局2016年7月4日的口头答复违法并判决门头沟区食药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野的诉讼请求。

田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门头沟区食药局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2016年7月4答复程序违法。3. 门头沟区食药局应向我反馈的办理结果是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4.门头沟区食药局作出被举报人未悬挂许可证的认定明显不合理。无证照经营和未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而门头沟区食药局未予核实即作出未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认定。5.不认可一审判决对门头沟区食药局提供的证据1-4的认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6.一审法院认定的诸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的举报事项不是举报未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是噪音扰民问题。7.我与门头沟区食药局的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77号指导案例,门头沟区食药局对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告知性答复,未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投诉举报的内容关系我健康权、安宁权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门头沟区食药局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田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1日举报通话记录,证明田野具有原告资格。2、2016年7月4日通话记录,证明门头沟区食药局对田野作出了答复的行政行为。3、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门头沟区食药局7月4日答复内容不合法,没有查处行为。4、门头沟区食药局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门头沟区食药局对其当面作出了答复,门头沟区食药局未结案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执法。5、《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门头沟区食药局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执法。6、陈增华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陈增华异地经营实为北京万海永昌商店借用陈增华的许可证。7、2016年10月11日电话记录,证明门头沟区食药局对其进行了电话回复。8、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9月30日答复内容违法,北京万海永昌商店向郭玉芬借用许可证,门头沟区食药局未依法执法。9、郭玉芬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郭玉芬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10、北京郭玉芬商店营业执照,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到期后属于无证经营。11、照片五张,证明商店照常经营没有停业,没有变更经营场所。12、石景山食药局赴门头沟观摩学习无证餐饮整治工作经验,证明以约代法,不依法执法。13、北京万海永昌商店营业执照,证明流通许可证到期后无证经营。14、腾讯街景地图截图,证明2014年11月北京万海永昌商店无证经营。15、光盘,证明门头沟区食药局未依法执法,2016年9月30日答复内容违法,北京万海永昌商店向郭玉芬借用许可证。16、门头沟工商局询问笔录、门头沟工商局答复、门头沟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的经营主体是北京万海永昌商店。1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马富新拥有业主张军出租房屋的使用权。18、复议受理通知书,佐证证据21的文字记录第67行提到“复议”,证明与张军谈话录像录制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19、北京万海永昌商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北京万海永昌商店是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的经营主体。20、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的商店证明照片,证明2016年8月4日之前北京郭玉芬商店没有搬到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经营。21、与业主张军谈话的监控录像及文字记录,证明2016年北京万海永昌商店的经营者马富新与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的业主张军的非书面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2、2016年7月8日烟草公司送货监控录像、街对面录制的烟草公司送货录像、2017年1月25日烟草公司送货监控录像,证明烟草公司的货车给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的商店送货,该商店是北京万海永昌商店。23、永新小区6-4-102的商店内录像,证明北京郭玉芬商店没有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到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24、门头沟工商局对北京郭玉芬商店出借营业执照立案,证明刘桂荣提供给门头沟区食药局的北京郭玉芬商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是借的。25、2017年3月24日拍摄到的北京万海永昌商店经营者马富新驾驶的车辆出现在桥东街3号楼南侧的录像截图、马富新从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的商店里出来的录像截图、2017年3月29日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的商店搬走的录像截图,证明桥东街3号楼3单元102的经营主体是北京万海永昌商店(马富新)。

门头沟区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举报记录表》、《投诉举报回复登记单》,证明该局接受了田野的举报,办理了举报登记手续,随后受理了田野的举报,并相应办理了受理手续。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局于2016年7月4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商店未悬挂许可证。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该局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悬挂许可证。4、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局对被举报人及相关单位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核查。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许可证地址错误。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该局要求被举报人变更许可证地址。7、《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局对7月28日责令改正事项进行回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址许可事项。8、《立案审批表》,证明该局对被举报人作出立案决定。9、《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郭玉芳的代理人认可未及时变更经营地址。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手续。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1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该局的口头答复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田野提交的证据3、6-10、12、13、15、17、18、2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11、14、20、2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门头沟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5-12系2016年7月4日之后对被举报事项作出的后续处理,法院不予评价。田野提交的证据1、2、16、19,门头沟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1-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监管不涉及对食品经营过程中,周围居民是否受到噪音影响的保护问题。本案中田野称其因遭受噪音扰民向门头沟区食药局进行举报,要求门头沟区食药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北京万海永昌商店进行查处,门头沟区食药局针对田野举报作出的答复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与田野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显然不同,田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野的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其权利,对田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王玲芳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窦 磊
书  记  员   赵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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