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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机关对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无实质审查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结合北京市公司企业登记管理实际情况,在公司企业数量巨大的情况下,要求工商登记机关针对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行政成本与行政管理目标之间的适当性、相称性。同时,对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是加快行政审批速度,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因行政管理抑制经济活力的优化选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相应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综上,工商登记机关不具有对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2行终17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胜才,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建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

法定代表人林余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秦汉,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胜才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4)0139052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下称被诉通知书)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5)76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东城工商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鼎公司)作出被诉通知书,准予世纪天鼎公司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董事等事项,予以登记(备案)。2015年4月21日,市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

张胜才在一审中诉称,张胜才系世纪天鼎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占5.15%。后在与世纪天鼎公司的公司纠纷诉讼中发现世纪天鼎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以减资为由减少张胜才的全部出资,并取消张胜才的股东身份,并据此次违规的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变更股东。而东城工商分局在对世纪天鼎公司的申请审查中,没有依法审查,在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材料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况作出被诉通知书,显系违法。对此张胜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市工商局在复议审查中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且超期作出维持被诉通知书的复议决定。故张胜才认为东城工商分局和市工商局均未尽到审查义务,现起诉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及市工商局的被诉复议决定书。

东城工商分局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第三人世纪天鼎公司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法定的材料,我局依法只对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件的齐全性进行书式审查,是否真实则由申请人负责。且张胜才与世纪天鼎公司间涉及本次申请变更备案事项中关于公司决议的民事纠纷,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决议,故我局依据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件,依法作出的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胜才的诉讼请求。

市工商局在一审中辩称,我局在收到张胜才提交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亦向世纪天鼎公司发送了《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东城工商分局和世纪天鼎公司分别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我局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张胜才所谓我局超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张胜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东城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公司登记机关,以及世纪天鼎公司的设立登记机关,依法负有对其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核准的职责。

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世纪天鼎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东城工商分局依法审查后,认为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法作出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胜才认为世纪天鼎公司此次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材料明显虚假不应作为准予变更登记的依据的意见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矛盾,故张胜才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张胜才认为市工商局复议超期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此规定只限定了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并未要求在此期限内送达。根据庭审审查证明市工商局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故张胜才认为市工商局不但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应在该期限内送达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张胜才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胜才的诉讼请求。

张胜才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城工商分局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未认真核实世纪天鼎公司申请材料,在据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定显然违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情形下,仍予以变更登记,事实认定错误,市工商局维持被诉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亦属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世纪天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工商分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和被诉通知书,共28页。

2、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关于依法尽快办理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相关变更登记的函》及随附材料,共32页,证明世纪天鼎公司就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进行说明,强调已经告知申请人参加股东会,并知晓股东会内容。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工商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2、询问笔录,明确原告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内容;

3、接待笔录、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张胜才提出复议申请,我局受理;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5、世纪天鼎公司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6、 被复议机关答复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证明答辩人提出了书面答辩并提交了证据材料;

7、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相法身份证明和授权书,证明世纪天鼎公司参与复议及提交了答辩意见;

8、有关事项审批表;

9、延期审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10、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做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世纪天鼎公司在一审当庭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提交给东城工商分局相关材料真实有效,被诉通知书合法有效。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胜才未提供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东城工商分局、市工商局、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世纪天鼎公司成立于2002年,后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事项、股权结构发生多次变更。2004年7月28日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林余存、吴忠翔、陈永平、苏秀振、吴成辉、王名昭、贾涛、林会仓、张胜才9人,其中张胜才的出资额为61.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5%。

2005年5月25日,世纪天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作出一份董事会决议,议题为“关于追加投资800万资金,解决218厂2004年度租金的问题”。该决议记载:“……会议应到9人,实到7人,林会仓委托陈永平全权代理,王名昭委托贾涛全权代理。会议内容如下:全体股东除苏秀振无法出资外,其余股东一致同意按自己现持有的股份比例金额解决800万资金问题,并同意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各自的资金全部到位至公司账上,如此次任何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其中张胜才应出资22万……”。在全体董事签字一栏中张胜才及其他到会人员均签署了名字。上述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张胜才始终未依决议投资22万元。

2012年6月18日,世纪天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落实执行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会议召开前,世纪天鼎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张胜才寄送了会议相关通知并予以公证,但会议当天张胜才并未到会。后经到会股东作出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张胜才减少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与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具体签字人分别为林余存、吴忠翔、陈永平、苏秀振、吴成辉、王名昭、贾涛、林会仓。

2014年10月31日,世纪天鼎公司再次做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胜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世纪天鼎公司股东林余存、吴忠翔、陈永平、林会仓、吴成辉、王名昭、贾涛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4年12月24日,世纪天鼎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股东,申请备案事项为公司章程、董事。根据世纪天鼎公司提交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显示注册资本由1200万变更为1138.2万元,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二)显示,股东由林余存、吴忠翔、贾涛、陈永平、林会仓、吴成辉、张胜才、王名昭、苏秀振9人变更为林余存、吴忠翔、贾涛、陈永平、林会仓、吴成辉、王名昭7人。董事成员由林余存、吴忠翔、贾涛、陈永平、林会仓、吴成辉、张胜才7人变更为林余存、吴忠翔、贾涛、陈永平、林会仓、吴成辉6人。同时提交了公司章程、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等材料和手续。被告经审查,认为世纪天鼎公司提交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齐全,依法作出被诉通知书。

2015年1月26日,张胜才就被诉通知书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工商局经审查当天依法予以受理。同日,市工商局向东城工商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东城工商分局于2015年2月5日前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诉通知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东城工商分局于2015年2月4日,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等材料。2015年2月11日,市工商局向世纪天鼎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2015年3月24日,市工商局以本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延期30日的审批,明确该复议案件至2015年4月26日作出并通知各方当事人。2015年4月21日,市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月28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东城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世纪天鼎公司的设立登记机关,依法负有对世纪天鼎公司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核准的职责。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世纪天鼎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东城工商分局依法审查后,认为世纪天鼎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法作出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所称东城工商分局未尽实质审查义务的上诉意见,首先要看东城工商分局是否具有对相关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北京市公司企业登记管理实际情况,在公司企业数量巨大的情况下,要求工商登记机关针对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行政成本与行政管理目标之间的适当性、相称性。同时,对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是加快行政审批速度,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因行政管理抑制经济活力的优化选择。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相应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综上,东城工商分局不具有对世纪天鼎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工商局在接到张胜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无超期等违法情形,亦无不当之处。张胜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胜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胜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刘明研
审  判  员    王    琪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贯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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