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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投诉|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消费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不满,应首先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投诉。消费者认为其投诉未得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妥善处理,进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再次投诉的,适用《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

2.银监会信访部门作为接诉部门,统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于反映以下情况的消费者投诉事项,银监会信访部门应转交银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办理:(一)消费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服务、管理表达不满意的;(二)消费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行为或服务设施和环境表达不满意;(三)消费者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产品或服务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项。

3.因专车司机工资与代客充值费存为一张卡,导致银行在扣划资金的时候会与我国金融业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产生冲突。如银行代网约车公司扣划的资金并非专车司机的个人银行储蓄存款,则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储蓄管理条例》关于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相应规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2行初5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新营,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保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文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

负责人夏云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周新营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2017年2月8日作出 [2017]20号《关于对周新营反映问题回复的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以及2017年4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作出的银监行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北京分行)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新营,被告北京银监局之委托代理人陈森、宋春艳,被告中国银监会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晨,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孙丽、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2月8日,被告北京银监局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来信反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海淀园支行(以下简称该支行)违规代扣等问题,经我局核查,现回复如下:经核查,该支行提供了你工资卡开卡的资料: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驾公司)出具的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和有‘周新营’签名字样的周新营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该支行根据与安驾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代发业务协议书》及《委托代收费协议书》,为你进行工资代发和相关费用的代扣操作,但该支行未取得你的代扣授权。发放工资和其他代扣的企业名称均为‘安驾公司’。该支行在未取得你的代扣授权情况下进行代扣操作,反映该支行办理代扣业务不够审慎,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

原告周新营不服上述答复,向被告中国银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银监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周新营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周新营诉称,2016年9月18日,其向北京银监局投诉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海淀园支行非法代扣账户资金,请求对该支行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北京银监局于2017年2月8日才作出被诉答复,答复存在明显违法。一、答复超期,程序违法;二、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被诉答复称“依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但未明确说明具体条文。被告中国银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被诉答复中存在的问题未予以纠正,作出驳回原告周新营的复议申请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周新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

立案时,原告周新营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及签收回证、《投诉事项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投诉事项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查阅审查书》等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新营未向本院出示上述证据材料。

被告北京银监局辩称:(一)关于“超期答复”问题。原告周新营在2017 年 1月26日收到《投诉事项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后已知晓延长期限的有关事项。北京银监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未超出《信访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二)关于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目前的整改情况。被告北京银监局已要求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进行内部整改问责。经查,目前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已采取以下整改措施:一是海淀园支行己停办此项业务;二是组织辖属各支行对代扣业务进行全面自查;三是对相关人员予以问责和处罚;四是联系周新营与安驾公司,共同商议落实监管要求。根据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上述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下一步,被告北京银监局将在职责范围内继续督促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与周新营沟通,协商扣款返还事宜。综上,被告北京银监局认为该局已针对原告周新营的信访投诉等事项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责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不当之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新营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被告北京银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1、原告周新营首次投诉材料;2、原告周新营的补充投诉材料;3、《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4、《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邮寄单据;5、原告周新营对银行处理结果不满的投诉材料;6、《投诉事项受理通知书》;7、《投诉事项受理通知书》邮寄单据;8、《投诉事项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9、《投诉事项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邮寄单据;10、工作人员与原告周新营谈话录音;11、《关于对周新营反映问题回复的函》;12、《关于对周新营反映问题回复的函》邮寄单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北京银监局对原告周新营的投诉事项的受理、答复履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代发业务协议书》;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15、有“周新营”签字字样的周新营身份证复印件;16、电话记录;17、《委托代收费协议书》。

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北京银监局对原告周新营投诉事项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不当之处。

原告周新营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4、5、7、12均无异议;证据材料3、6、11未列明具体法律依据;证据材料8,延期答复处理需要上级领导审批,但北京银监局没有提供上级领导审批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0录音证据因被告北京银监局未提供录音内容文字材料,因此不予质证;证据材料1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4申请表中原告周新营没有签字;证据材料15身份证复印件不是用来申请银行账户的;证据材料16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7《委托代收费协议书》应当取得原告周新营的授权,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未取得授权,属于非法代扣。

被告中国银监会及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对被告北京银监局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银监会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2017 年 2月17日,被告中国银监会法规部收到原告周新营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对复议材料进行审查。2017年 2月21日,被告中国银监会向被告北京银监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2017 年 4月12日,被告中国银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寄送原告周新营。二、原告周新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中国银监会发送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EMS投递记录显示,该决定书已于2017 年 4月17日“签收”,但原告周新营在起诉状中落款时间为6月8日,表明原告周新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已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中国银监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新营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中国银监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新营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银监行复通[2017]3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被告北京银监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4、被诉复议决定及投递记录。

原告周新营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可以说证明被告中国银监会未答复周新营的申请;对证据材料2予以认可;证据材料3证明中国银监会延期办理复议,程序不合法;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北京银监局及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对被告中国银监会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述称,同意被告北京银监局及中国银监会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周新营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北京银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0“工作人员与周新营的谈话录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北京银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0系谈话录音资料,按照上述规定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因北京银监局未提交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不符合提交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北京银监局和中国银监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新营原系安驾公司三亚分公司职员。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周新营派遣至“神州专车”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周新营以“神州专车”网络平台为载体进行接单拉送客人到目的地,并受“神州专车”制定的《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管理。2016年5月16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安驾公司解除与原告周新营的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7日,原告周新营以其名下在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海淀园支行开办的薪资卡发生了多笔未经授权的代扣业务为由,向被告北京银监局投诉。投诉请求包括:1、要求退还被非法代扣的本账户资金;2、对浦发银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3、查明发放工资的企业名称和其他代扣的企业名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周新营向被告北京银监局邮寄了投诉补充材料。2016年10月25日,被告北京银监局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作出《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告知原告周新营其投诉事项已经转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办理,如对银行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北京银监局处理。原告周新营与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沟通未果,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向被告北京银监局投诉,请求北京银监局对浦发北京分行进行处罚。2016年11月23日,被告北京银监局对原告周新营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被告北京银监局不能在60日内办结,遂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投诉事项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告知周新营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7年2月8日,被告北京银监局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7 年 2月17日,被告中国银监会收到原告周新营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对复议材料进行审查。2017年 2月21日,被告中国银监会向被告北京银监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2017年4月12日中国银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周新营。

另查,安驾公司(甲方)为其员工在浦发北京分行海淀园支行(乙方)办理薪资卡,双方签订了《委托代收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可采用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代收费扣账信息以代扣方式,从已签约被代扣客户的指定账户中扣收本协议项下代收费用。采用此种代扣方式的,甲方应当已取得客户对乙方的有效授权,客户同意甲方将该授权提交给乙方,并同意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扣费信息缴纳相关费用。

安驾公司为“神州专车”派遣专车司机,提供驾驶服务。原告周新营为原安驾公司职员,被派遣至“神州专车”公司提供驾驶服务。“神州专车”公司实行专车司机代客充值制度,乘客将现金交给专车司机,由司机通过神州专车APP为乘客在其账户内充入等值的金额。专车司机代客充值完毕后,在每周指定的时间将代客充值的现金存入工资卡内。安驾公司通过向开户行浦发北京分行下达代为扣划指令,由开户银行对专车司机代客充值的资金予以扣划。原告周新营认为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在扣划其薪资卡内资金前,未经得其授权,属于违法操作,故向被告北京银监局投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北京银监局负有对原告周新营提出的投诉举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银监会具有对原告周新营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原告周新营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北京银监局适用信访程序办理举报投诉案件是否违法;3、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代扣资金的性质及对代扣行为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一、关于原告周新营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被告中国银监会提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银监会送达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EMS投递记录显示,原告周新营已于2017 年 4月17日“签收”,但周新营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行政起诉状》中落款时间为6月8日,已明显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周新营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应当在2017年5月2日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经向本院立案庭核实,原告周新营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邮寄了立案材料,因起诉材料有欠缺,立案庭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并于2017年5月4日向周新营邮寄送达了《邮寄立案告知书》,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具体材料。原告周新营在2017年5月12日收到该份告知书,对相应的立案材料进行了补正后,于2017年6月8日将补正的立案材料邮寄到本院立案庭。可见,原告周新营在2017年4月26日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北京银监局适用信访程序办理举报投诉案件是否违法的问题

原告周新营认为,被告北京银监局从收到投诉材料到作出被诉答复,超过了两个月的办案期限,存在答复超期问题。同时,北京银监局按照信访程序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问题。被告北京银监局辩称,在收到原告周新营的投诉材料后,北京银监局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的规定将材料转送被投诉的对象即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让涉事银行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先行处理。大部分的投诉案件,通过此种先行处理程序,矛盾都得到了化解。若投诉人对先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次要求北京银监局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周新营对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的处理答复不满意,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向北京银监局投诉,请求北京银监局对浦发北京分行进行处罚。2016年11月23日,北京银监局对周新营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受理后,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最后做出答复。

本院认为,我国尚未制定一般行政行为所普遍适用的《行政程序法》,关于举报投诉类案件的办理程序亦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举报投诉类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常见之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中。为了统一全国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案件办理程序,中国银监会制定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银监办发[2013]11号)。本院在评判被诉答复程序的合法性时,参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本案原被告对被诉答复程序的合法性争议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为被告北京银监局接到原告周新营投诉材料后,转交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先行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为原告周新营对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处理答复不服,再次向被告北京银监局投诉,北京银监局立案后,按照信访程序的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被告北京银监局接到原告周新营投诉材料后,转交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先行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对消费者投诉作出快捷、规范、合理应对的第一责任主体。消费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不满,应首先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投诉。消费者认为其投诉未得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妥善处理,进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再次投诉的,适用本规程。第三条规定,本规程所称消费者投诉处理,包括接诉、受理、立项、和转办,调查和处置,后续监管等三个阶段。第五条规定,监管机构应利用各种渠道,如咨询电话、网站等明示接诉要求,告知消费者监管机构接受投诉的原则和程序,包括消费者应当首先向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投诉,如对其处理及回复不满意,可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再次投诉。本案中,被告北京银监局接到原告周新营的投诉请求后,告知原告周新营对其首次投诉材料已转交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处理,如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其次,北京银监局立案后,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是否合法的问题。《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六条规定,银监会信访部门作为接诉部门,按照现行工作流程,统一接受消费者投诉。第七条规定,对于反映以下情况的消费者投诉事项,银监会信访部门应转交银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办理:(一)消费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服务、管理表达不满意的;(二)消费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行为或服务设施和环境表达不满意;(三)消费者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产品或服务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项。第十四条规定,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或银监局在接到银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的《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转办单》和移交的投诉事项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诉调查和处置工作。情况复杂或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周新营向被告北京银监局投诉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未经其授权扣划薪资卡内资金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属于《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按照规定,被告北京银监局信访部门应当将原告的投诉转交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按照《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北京银监局在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按照《信访条例》的处理程序,不能在60日内办结,延长了办理期限30日,最终在2017年2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可见信访条例的处理程序和《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规定的处理程序并不一致。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信访事项的办理设置了相关的复查、复核程序,并未赋予信访人对信访程序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北京银监局将具有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案件适用信访程序办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周新营主张被告北京银监局适用信访程序作出被诉答复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浦发北京分行代扣资金的性质及代扣行为是否应当行政处罚的问题

原告周新营主张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未经其书面授权,擅自扣划其工资卡内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北京银监局应当依法对浦发北京分行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北京银监局认为,第一、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在主观上没有占有原告周新营账户资金的故意,其扣划操作系依据周新营原工作单位安驾公司的指令,因周新营与安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使浦发北京分行误信安驾公司已经取得了周新营的授权。第二、北京银监局已经责令浦发北京分行对此进行了整改,停止了此项业务,组织辖属各支行对代扣业务进行全面自查,对相关人员进行内部问责和处罚并督促浦发北京分行与周新营积极沟通,协商扣款返还事宜。第三、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未经储户授权扣划资金的行为反映了其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不够审慎,但鉴于其主观上未有占有的故意,依据的是周新营工作单位的指令,且已经责令浦发北京分行进行整改,周新营账户资金亦未有实际损失,浦发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达到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度,故北京银监局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见,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行为应当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上述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为“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银行扣划的周新营薪资卡上的资金性质产生了争议。原告周新营认为扣划的资金属于其工资卡上的个人储蓄存款。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认为其代安驾公司扣划的周新营薪资卡上的资金属于周新营作为神州专车司机代客充值的费用,该资金属于神州专车公司并非周新营的个人储蓄存款。故本案不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规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周新营系安驾公司劳务派遣至“神州专车”提供驾驶服务的职员。“神州专车”公司制度规定,专车司机可以代乘客进行账户充值,专车司机充值后按照公司规定将等额现金存入安驾公司为其办理的薪资卡内,安驾公司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代收费协议书》,开户银行按照安驾公司的指令,定期代扣上述代客充值的资金。本院认为,虽然周新营代客充值的资金存入其薪资卡后,与其个人储蓄存款混为一体,但鉴于该薪资卡是安驾公司代为办理,并非周新营私人账号,且安驾公司定期依据周新营代客充值的具体的笔数及金额向开户银行浦发北京分行下达代为扣划的指令,开户行亦按具体的指令进行扣划。可见,安驾公司的代扣指令及开户行的具体扣划行为,实际上已经将周新营的工资与其代客充值的资金予以了区分。故,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提出的其扣划的资金属于“神州专车”的充值费并非周新营的个人储蓄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新营主张的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州专车”是一家知名的网约专车公司。网约专车,是由打车平台、政府共同认证,用于运送乘客的,主要通过手机等移动设备完成订单预约及支付的具有合法运营牌照的营运车辆。网络约车服务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顺应时代潮流出现的新事物。网络约车作为新兴事物,一方面为民众的出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另一方面也因缺乏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出现了一些有待规范的问题。政府对此类有利于民众生活的新事物持开放态度,对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亦在谋求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本案中,出现的银行代网约车公司扣划专车司机薪资卡内代客充值费的问题正是网约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有待规范的问题。因专车司机工资与代客充值费存为一张卡,导致银行在扣划资金的时候会与我国金融业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产生冲突。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银行代网约车公司扣划的资金并非专车司机的个人银行储蓄存款,因此并不适用《商业银行法》及《储蓄管理条例》关于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相应规定。银行扣划的代客充值费实质上未对专车司机的个人储蓄存款造成损害,亦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造成威胁。但网约专车司机人数众多,涉及面广,资金总量大,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此案也反映了开户银行在处理与网络约车公司代为扣划充值费事项上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考虑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存在不够审慎的问题。北京银监局作为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在接到原告周新营投诉后,经调查,发现了此类问题,也注意到其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因扣划的并非个人储蓄存款,故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浦发北京分行限期改正,停止此项业务,并要求其开展全面自查,严格防范可能出现的危及金融安全的风险点。可见,被告北京银监局的监管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诉答复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但因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恰当,对原告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撤销的必要,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中国银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告北京银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未予以纠正,故依法应当一并确认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2017年2月8日作出 [2017]20号《关于对周新营反映问题回复的函》违法。

二、确认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银监行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和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审   判   员    郑炳汝
人民陪审员    韩世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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