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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注问题|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对于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该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

2.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包括的事项外,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标注其他有关事项,前提是不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违反关于食品标签相关法律规定即可。

3.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此处“认证”是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4.资料性附录在标准的结构与编写中属于可选要素,推荐性条款,是有助于理解的附加信息,并非强制性条款。GB7718-2011规定,对食品规定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予以标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2行终3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衍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07号楼5-6层。

法定代表人闫学会,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飞,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

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武,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外大街富卓花园广场地下一层、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毅兵。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海因诉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食药局)行政答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2月30日,西城食药局作出(京西)食药监举告[2016]100121号《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现将举报问题逐一答复如下:一、长城葡萄酒标示两个执行标准问题。......经我局执法人员查看高级精选干红、珍藏级干红均标注产品标准号:GB15037-2006,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发现标示两个执行标准。二、长城葡萄酒使用的企业标准没有及时备案问题。因上述产品执行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存在使用的企业标准没有及时备案的问题。三、长城葡萄酒标注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问题。经我局协查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得到对此的答复为:作为中粮集团旗下负责“长城”系列葡萄酒开发、推广及品牌维护的主体,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组建了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负责长城葡萄酒的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品质评定、对长城葡萄酒的品质等级进行把控的工作。“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旨在表达该款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已由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辨认并认证合格之意。四、长城葡萄酒错误标示产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GB7718-2011)要求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高级精选干红标示产地河北秦皇岛,珍藏级干红标示产地河北秦皇岛昌黎不违反GB7718-2011的规定。五、标签显示英文,无中文对应的问题。该产品脖标标注的英文“CERTIFICATE&QUALITY GUARANTEE OF GREATWALL TERROIR”为“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的英译,与后面的黑体汉字有对应关系。六、标识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上述产品标注“高级精选”“珍藏级”字样,并未在标签标注质量等级字样。GB15037-2006中并没有关于葡萄酒产品的质量等级要求,经我局协查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得到对此的答复为:由于现行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中并没有关于葡萄酒产品的质量等级要求,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该公司在现行葡萄酒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了“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将长城天赋葡园系列葡萄酒按内控质量标准分为特别珍藏、珍藏级、特级精选、高级精选、精选级和佐餐酒级,以便于区分不同产品。综上,针对你举报的涉案两款产品的六个问题,经调查,举报事项不属实,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你所投诉举报的内容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对你的举报,我局不予申请举报奖励。

市食药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诉告知书。

王海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3日在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宣武门分店)购买长城葡萄酒,后发现上述产品存在标签标示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于2016年7月和9月分别就不同的违法问题向西城食药局实名举报。2017年1月6日,其接到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告知两举报案件不予立案。2017年1月18日,其因不服被诉告知书依法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7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其认为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予立案决定违法。1.西城食药局未发现涉案产品标示两个执行标准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企业标准未及时备案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3.认定“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真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认定涉案英文标识具有汉字对应系认定事实错误;5.认定涉案产品并未标注质量等级字样系认定事实错误;6.认为葡萄酒国家标准中无葡萄酒产品的质量等级要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市食药局作为复议机关未予纠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出现认定的涉案英文标识内容与实际不符、认为产品标识“高级精选”、“珍藏级”不属质量等级,仅为产品内控分类等明显错误,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其的举报内容予以立案调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西城食药局、市食药局承担。

西城食药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海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权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王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

沃尔玛宣武门分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2017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491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食药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市食药局作为西城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西城食药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是否执行两个标准及企业标准备案问题?标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认证”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标示双执行标准及企业标准备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GB7718-2011中4.1.10对产品标准代号作了规定,即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对产品标准代号等相关事项予以标注,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明确标示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15037-2006(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葡萄酒》GB15037-2006,以下简称GB15037-2006),未标示王海提供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专业品质等级葡萄酒》(Q/zp 0001S-2015)及其它标准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以下简称《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中9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所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其中2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该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旨在更好执行GB15037-2006国家标准而制定的企业内部质量分级标准及评定行为,不属于企业依法必须办理备案的企业标准类型,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标准。从标注形式上看亦非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标准代号”标示,故不存在使用未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标示两个执行标准问题。

西城食药局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药品行政区域属地管理原则,就涉案产品是否使用两个执行标准问题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责成昌黎县市场局进行调查处理后,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西城食药局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未发现标示两个执行标准”亦未否认“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系企业标准,只是针对涉案产品而言作为内部适用而非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上述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王海认为西城食药局的上述答复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在涉案产品中标示GB15037-2006国家标准及“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企业标准系标示两个执行标准,同时质疑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职责及回复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认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GB7718-2011中2.2规定,食品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3.1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规定了标示内容,其中4.1.1一般要求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包括的事项外,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标注其他有关事项,前提是不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违反关于食品标签相关法律规定即可。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官方认证”字样,旨在表达该款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已由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辨认并认证合格,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真实存在,并非虚假,故上述标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食药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亦对此进行审查,并告知王海,如认为上述标示可能造成误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主张相应权利。

王海认为依据《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无权对涉案产品进行认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认证。法院认为,《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此处“认证”是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认证”,并非《认证认可条例》中所指认证,作为非官方企业内部对长城葡萄酒质量的辨认和认可,未使用官方认证标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诉告知书及复议决定,涉及审查的行政管理领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对“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的标注并未存在违法之处。故王海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葡萄酒标示产地问题。GB7718-2011中4.1.6规定了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4.1.6.1规定,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4.1.6.1.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4.1.6.1.2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根据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在此基础上对产地进行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标注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高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示产地河北秦皇岛,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示产地河北秦皇岛昌黎,不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王海认为涉案产品错误标示产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显示英文,无中文对应问题。GB7718-2011中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本案中,“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与之相对应的英文标示为“CERTIFICATE&QUALITY GUARANTEE OF GREATWALL TERROIR”,属于含义基本一致,有对应关系,符合相关规定。王海认为涉案产品标示的上述英文没有中文对应,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标识等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中4.1.11.4规定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B15037-2006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第3章、5.2、5.3、5.4和8.1、8.2为强制性条款,其他为推荐性条款。据此,该标准附录A(资料性附录)葡萄酒感官分级评价描述属于推荐性条款,并非质量(品质)等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国家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2009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6.4.1.1规定,资料性附录为可选要素,它给出有助于理解或使用标准的附加信息,除了6.1.4.2所描述的内容外,该要素不应包含要求。6.4.1.2规定,资料性附录可包含可选要求。例如,一个可选的试验方法可包含要求,但在声明符合标准时,并不需要符合这些要求。3.8.1规定要求指表达如果声明符合标准需要满足的准则,并且不准许存在偏差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资料性附录在标准的结构与编写中属于可选要素,推荐性条款,是有助于理解的附加信息,并非强制性条款。GB7718-2011规定,对食品规定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予以标示。本案中,GB15037-2006中对葡萄酒产品的质量(品质)等级并未明确规定,据此,涉案产品可以不标注质量等级。长城天赋葡园系列葡萄酒按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分为特别珍藏级、珍藏级、特级精选、高级精选、精选级、佐餐酒级,上述类别为内部质量标准分类,并非葡萄酒产品质量(品质)等级。西城食药局在被诉告知书中针对上述问题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王海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字样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王海举报投诉予以立案及奖励问题。法院认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分管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授权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不予立案的,若有署名的投诉人、举报人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制作笔录或工作记录,署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办案机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和告知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五)举报的案件由执法部门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根据上述规定,王海对沃尔玛宣武门分店的投诉举报事项,经西城食药局调查不属实,故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和应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的情形,西城食药局针对王海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申请举报奖励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西城食药局执法程序问题。《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对直接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登记受理;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负责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登记受理。第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登记,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正在办理。案件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二)投诉举报承办机构对投诉举报涉及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西城食药局在接到王海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到沃尔玛宣武门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相关材料,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在收到其回函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对王海投诉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市食药局收到王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在西城食药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后,经对案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王海及西城食药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王海及西城食药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王海请求撤销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判令对王海的举报内容立案调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城食药局的答复缺乏证据支持,未对“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无需要备案及涉案未标示两个执行标准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定”真实,涉案“认证”并非《认证许可条例》所指认证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西城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沃尔玛宣武门分店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

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沃尔玛宣武门分店销售长城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举报、投诉信2份,证明王海向西城食药局实名举报并投诉沃尔玛宣武门分店销售不安全食品,并提供一系列证据,2016年8月25日举报投诉是对2016年7月19日举报投诉的补充;

2.被诉告知书,证明西城食药局处理王海的举报案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查处沃尔玛宣武门分店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

3.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药监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复议决定错误;

4.EMS快递单(1074546499724)及快递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海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市药监局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城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次投诉举报信及材料,证明西城食药局接到举报;

2.《投诉举报处理单》,证明西城食药局受理举报;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西城食药局接到举报后及时对沃尔玛宣武门分店进行现场检查;

4.沃尔玛宣武门分店资质,证明其有经营涉案产品的资质;

5.被举报产品供货单位资质,证明涉案产品供货单位北京市朝批双隆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质;

6.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生产企业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具有资质;

7.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格证明;

8.被举报单位提供的产品图片,涉及两种酒,证明涉案产品图片样式;

9.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情况说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说明意见》,证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10.西城食药局(京西)食药监协函[2016]100082号《关于协查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高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函》、(京西)食药监协函[2016]100083号《关于协查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函》、《关于询问协查函情况的函》、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长城天赋葡萄酒标识问题的函的相关情况回复》,证明西城食药局履行了调查职责以及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对举报问题的认定情况;

11.《举报不予立案审批单》(内部审批文件(密卷)),证明西城食药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

12.《举报办理告知审批单》(内部审批文件(密卷)),证明西城食药局告知王海办理结果的内容,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

13.被诉告知书及送达邮寄凭证,证明西城食药局告知王海办理结果,不予立案;

14.王海提供产品图片的电子邮件,证明王海向西城食药局提供产品图片;

15.西城食药局告知王海发函协查电子邮件,证明西城食药局向发电子邮件告知已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发函协查;

16.西城食药局告知王海举报办理情况电子邮件,证明西城食药局向王海发电子邮件告知办理结果。

此外,西城食药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GB7718-2011、《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市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王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单、邮寄查询单,证明市食药局法制机构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王海的行政复议申请;

3.京食药监复受字[2017]0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市食药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19日邮寄给西城食药局;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证明西城食药局于2017年2月3日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

5.《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呈批表》、京食药监复延字[2017]026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市食药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于当日分别邮寄王海和西城食药局;

6.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单、查询单,证明2017年4月14日,市食药局将被诉复议决定分别邮寄送达王海和西城食药局。

此外,市食药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沃尔玛宣武门分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海提交的证据2同西城食药局提交的证据13中的被诉告知书以及王海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使用。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王海提交的证据1、4,西城食药局提交的证据1、2、8、13中的送达邮寄凭证、14-16,市食药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各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西城食药局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西城食药局在接到王海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人沃尔玛宣武门分店进行现场检查,不能证明王海认为沃尔玛宣武门分店不可能没有备货,西城食药局没有切实履行调查职能的质证意见;证据4-6,能够证明被举报人沃尔玛宣武门分店、供货单位北京市朝批双隆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企业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供货、生产资质;证据7,能够证明珍藏级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长城天赋葡园长城干红葡萄酒经检验合格,不因王海主张批次不同而否认检验报告的效力;证据9,能够证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相关情况予以说明的客观事实;证据10,能够证明西城食药局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以及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情况;证据11、12,系西城食药局内部审批文件,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海、西城食药局、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内容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西城食药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西城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西城食药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内容即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以及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诉讼中的焦点问题,如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是否执行两个标准及企业标准备案问题、标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认证”是否合法、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显示英文无中文对应问题、标识等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否应对王海举报投诉予以立案及奖励、执法程序等,一审判决均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作出判断,本院不持异议。上诉过程中,王海的上诉观点与一审诉讼中的观点基本一致,故本院不再赘述。

市食药局收到王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在西城食药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后,经对案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王海及西城食药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王海及西城食药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王海请求撤销西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判令对王海的举报内容立案调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海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孙轶松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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