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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已划归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其派出机构之间职责划分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成立城市合作社清算组的职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终5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悦祥,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川,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周兰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大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庞悦祥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庞悦祥向一审法院诉称,1996年,其在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胶州城市合作社)存款700万元,存款到期后胶州城市合作社以清理整顿为由未予兑付。其为此到多部门上访,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2013年,其起诉胶州城市合作社时得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济银函﹝2003﹞2号《关于对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实施撤销的函》(以下简称撤销函),决定:撤销胶州城市合作社。委托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该社的撤销工作,并由胶州市撤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该社清算组。且其在另案诉讼中得知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并未成立,遂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申请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银监会指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以下简称青岛监管局)处理。青岛监管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青银监信访函2017[011]号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函复:胶州城市合作社不是该局监管机构,该局不承担成立该社清算组的职责。后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但清算组至今未成立。综上,请求判令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并支付其存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撤销函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依据同年4月26日通过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划归银监会履行。经该院释明,庞悦祥仍坚持将中国人民银行列为被告,要求该行履行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的职责,并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庞悦祥对中国人民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庞悦祥在本案中亦要求银监会履行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的职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关于银监会与其派出机构之间职责划分的规定,银监会不具有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的职责。故庞悦祥要求银监会履行该职责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银监会亦不具有支付庞悦祥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职责。其提起要求银监会履责之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庞悦祥的起诉。

庞悦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银监会有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的权力义务,地方银监部门是银监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其领导,银监会完全可以指令或授权下设银监机构成立清算组,故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银监会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或发回重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因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已划归银监会履行,故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的职责。而根据银监会与其派出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银监会亦不具有成立胶州城市合作社清算组的职责。此外,庞悦祥要求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法定职责范畴。故庞悦祥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庞悦祥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庞悦祥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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