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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程序规定的行政行为应遵循程序正当和公平原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在行使保证环境质量、治理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权时对外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在供暖整合过程中,新的供暖单位为了小区供暖的目的继续使用原有的热交换站及供热管网,并未改变原共用设备设施的性质和所有权归属。

3.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供热单位实施兼并或整合,被兼并或者整合单位应将其供热所用的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无偿交付兼并单位或者接收单位,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即使法律对该行为的法定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行为时亦应符合一般行政法律程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行终45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男,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尤燕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翔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一审第三人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6月16日(2009)高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0096-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高行再终字第926号行政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9)高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指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平谷区政府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甫,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王国忠,滨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位于本市平谷区的金海小区内所有建筑物是由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始建于1992年,并始终由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负责该小区供暖工作,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金海小区的锅炉房及相关供暖设备设施等企业私有财产拥有合法所有权,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与金海小区居民建立的供暖合同关系合法,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两台热水锅炉和一台蒸汽锅炉具有合法审批手续。平谷区政府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金海小区供暖工作实行集中供热的决定》(以下简称《供热决定》)任意变更供暖单位违反《合同法》;平谷区政府变更的供暖单位无法满足为金海大厦和金海大厦游泳馆的供热工作导致停业,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平谷区政府的《供热决定》违反《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平谷区政府在作出《供热决定》之前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发出供暖整改意见,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直接变更供暖单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对金海小区供暖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权进行变更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整合,无偿划拨给滨河公司使用,同时致使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大量的供暖设备设施报废,给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合法财产权,显失公平。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供热决定》违法;2、对《供热决定》予以撤销;3、判令平谷区政府恢复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金海小区的建筑物能具备充足供热供暖条件进行供热,同时免收接口费,按居民标准收取供暖费;4、由平谷区政府出资改造金海大厦和金海大厦游泳馆双路供暖为热水供暖;5、判令平谷区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平谷区政府辩称:

1、平谷区政府有权对本区城区内供暖工作进行整合。2007年是迎接奥运的决战之年,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北京市政府下发了京政发[2005]3号、京政发[2006]5号、京政发[2007]7号文件,在京政发[2007]7号“关于发布本市第十三阶段控制大气污染设施的通告”中明确要求“远郊区县政府要根据新城集中供热规划,在不具备清洁能源供应条件的城镇地区实施燃煤锅炉整合,集体供热,并配套高效除尘、脱硫设施和封闭式煤仓,拆除周边小型、分散燃煤锅炉。”平谷区政府根据国务院、北京市人民政府加强环境治理的总体要求,为实现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构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十一五时期供热发展规划》和京政发[2007]7号文件,结合中侨公司供暖锅炉不具备清洁能源和供暖质量低劣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供热决定》是法律法规授权政府的权力,对于提高环境和供暖质量,减少投诉,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作用。2、中侨公司已不具备承担平谷区金海小区供暖工作的条件。中侨公司1997年申请由全民所有制转为股份制企业后,至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仍使用国企的招牌,导致供暖矛盾推向政府。该公司转制以后,对供暖的投入大大缩减。自2000年以来,供暖质量不达标,导致小区居民频频到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上访,成为不稳定因素。中侨公司使用2台各10吨的小型燃煤锅炉,年检存在问题,不符合清洁能源要求,没有继续供暖的条件和资格,必在整合之列。3、《供热决定》没有侵犯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供热决定》要求中侨公司交付滨河公司使用的场地、厂房和设备是建在小区内的热交换站及管网等共用设备设施,不包括中侨公司的锅炉房、锅炉及厂房。在原一审中,中侨公司认可滨河公司在2007-2008年度为金海小区供暖时没有使用中侨公司的锅炉房及锅炉,只使用了建在小区内的热交换站及配电室等供暖设备,并将集中供热管网与金海小区原有的供热管线连接为小区居民供暖。小区的热交换站、管网等设施是在金海小区开发建设中必备的小区居民共有设备设施,并不是中侨公司的财产。而且在整合改造过程中,对金海小区原有场地及供暖设备设施交由新的供暖单位继续为供暖使用,而非移作他用,并没有改变原共有设备设施性质和归属。平谷区政府在2013年作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整合金海小区供暖工作实行集中供热决定情况说明》,对《供热决定》第二项进一步明确,交付的供暖所有场地、厂房是指中侨公司使用的供暖交换站所用的场地、厂房(交换站坐落在平谷区平西路金海小区3号楼与4号楼之间,建筑面积140.6平方米)、相关设施设备是指中侨公司曾使用的属于市政配套供热公用设施。供暖交换站内原有设备设施(包括三相异步电机两台、离子交换器一套、补水箱、补水泵一台、压力罐一个)已由原供暖单位自行拆除,滨河公司不再使用;中侨公司原有锅炉房,及锅炉房内的设施,不在交付之列,仍归中侨公司自用。因此,《供热决定》没有侵犯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合法财产。整合供暖工作,改造供暖设施,优化大气环境,稳定社会秩序是全社会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国家大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供热决定》没有侵犯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经营自主权。4、金海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供热决定》不涉及金海翔公司,其不是原供暖单位,也不是公用供暖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5、本案系再审案件,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重新提交诉状,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部分应不予审理。

滨河公司述称,《供热决定》是平谷区政府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分阶段治理大气污染,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和步骤,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符合首都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要求,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需要。通过本次供暖整合,彻底解决了困扰金海小区居民多年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对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滨河公司按照《供热决定》要求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处接收该小区供暖换热站后,为保证2007-2008年度供暖季顺利进行,先后投入150余万元资金,重新安装换热站的供暖换热设备,更新改造部分供暖管道,同时还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自有锅炉至金海大厦、工业厂房区之间的供暖管道进行改道铺设,从根本上减轻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金海居民小区的生活供暖压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作为国有企业的中侨公司在本市平谷区城内开发建设了金海居民小区商品房项目和平谷区乡镇企业局综合楼(后称金海大厦)等项目。中侨公司同时建设了为该小区楼房和金海大厦等供暖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房和锅炉、热交换间、供暖管线和沟槽、输配电设备和线路等。此后,中侨公司负责为该小区居民和金海大厦等供暖。中侨公司使用的两台工业锅炉型号各为10吨。

北京市人民政府自2005年起每年发布的阶段性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中,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确保完成逐年递增的控污指标和任务,其中“实施燃煤锅炉改造,实行集中供暖,拆除20吨以下的小型分散燃煤锅炉”是具体措施之一。

2007年1月18日,平谷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通过《平谷新城供热专项规划》,决定建设兴谷、滨河、新城三个集中供热站点。

2007年8月2日,平谷区政府作出《供热决定》,内容为:“为迎接2008年奥运会,减少大气污染,节约能源,提高金海居民小区供暖质量,依据《北京市十一五发展规划》、《北京市供热总体规划》、《平谷新城供热专项规划》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5]3号、京政发[2006]5号、京政发[2007]7号文件规定和2007年第一次区长办公会议精神,特作如下决定:1、金海居民小区供暖工作自2007-2008年度供暖季起由滨河公司负责。滨河公司要根据市、区供热总体规划和市、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积极筹措资金,迅速实施整合改造工程,保证金海居民小区按时供暖。2、金海居民小区原供暖单位中侨公司要积极配合整合工作,并将供暖所用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交付滨河公司使用。3、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7年9月12日,平谷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向中侨公司发出《关于实施京平政发[2007]26号文件精神实施金海小区供暖整合工程的通知》,要求中侨公司将小区内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老换热站清理完毕,搬运走储存物品,继续作为整合后的换热站用房;积极配合小区供暖管网的改造施工,清理好施工场地;维护施工秩序,创造良好施工环境。

中侨公司不服《供热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07]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供热决定》。

另查明,1997年3月21日,平谷区人民政府向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平政复[1997]23号《关于出售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批复》。1997年10月,平谷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金海翔公司签订《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全面出售合同书》,将中侨公司全面出售给金海翔公司,由金海翔公司行使中侨公司的所有资产处置权及人事管理权,并承担中侨公司的债权债务。1998年1月,中侨公司完成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手续,但是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中侨公司至今仍在平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企业性质至今仍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800万元”。

再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自2007至2008年度采暖季起,滨河公司已经开始为金海居民小区进行集中供暖。滨河公司使用本企业集中供暖的设备设施,将集中供暖管网与金海居民小区内原有供暖管线连接,为小区居民进行供暖。滨河公司没有使用中侨公司原来使用的锅炉房、锅炉及配电室,也没有使用中侨公司的厂房。建在小区内的热交换站、供暖管网等供暖共用设施由滨河公司继续使用。滨河公司已经将热交换站内的设备进行了更新改造,对于热交换站内原设备的去向双方存在争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并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作出了规定。平谷区政府基于地方人民政府行使保证环境质量、治理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权,对外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的本案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侨公司作为金海居民小区原供暖主体,与《供热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作为法人实体始终存在,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侨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其权利义务均由金海翔公司承接,故金海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其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平谷区政府作出的《供热决定》的内容及程序是否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平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北京“十一五”时期供热发展规划总体要求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5]3号、[2006]5号、[2007]7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履行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平谷区政府在《供热决定》第一项中决定由滨河公司(系集中供热单位)取代中侨公司,为金海居民小区实行集中供暖,此举是在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分阶段治理大气环境污染、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的措施过程中,采取的一次具体步骤和行动。其本意应为拆除分散、小型燃煤锅炉,逐步扩大实行集中供暖范围,以保证环境治理目标的顺利实现。其执法目的明确,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符合首都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要求,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该行政行为是必要的。虽然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经营权造成影响,但并不能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

(二)对于平谷区政府《供热决定》第二项要求中侨公司“将供暖所用场地、厂房和相关设施交付滨河公司使用”,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供热决定》中平谷区政府要求中侨公司实际交付内容仅涉及供暖所用的热交换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对于热交换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经查金海小区供暖所用的热交换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确系中侨公司投资建设,但中侨公司作为金海小区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小区商品住宅的同时应当配套建设小区的共用设施。我国《物权法》(2007年)第六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而且从惯例来看,该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并不进行所有权登记,在案证据亦证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并未取得上述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证书。在供暖整合过程中,新的供暖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是为了小区供暖的目的继续使用原有的热交换站及供热管网,并未改变原共用设备设施的性质和所有权归属。因此平谷区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金海小区共用设备设施进行调配使用,是必要的,并未侵害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三)对于平谷区政府作出《供热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审查,经查,平谷区政府于2007年开展了供暖整合工作,虽然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北京“十一五”时期供热发展规划等对开展大气污染治理、保证环境质量在政策和法律层面做出了规定,但对实施分阶段治理大气环境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具体措施应当履行怎样的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平谷区政府所述,作出《供热决定》的法律依据之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3号)规定,“对确有实际困难,经审核确认无力承担社会供热责任的供热单位,可实施兼并或者转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任务。被兼并单位或者转交的供热企业,应将其供热所用的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无偿交付兼并单位或者接收单位。”由此可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供热单位实施兼并或整合,被兼并或者整合单位应将其供热所用的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无偿交付兼并单位或者接收单位,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平谷区政府作出《供热决定》,对金海居民小区的供暖进行整合,即使法律对该行为的法定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平谷区政府在行为时亦应符合一般行政法律程序。经查,本案平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告知、协调记录,没有听取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陈述、申辩记录。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平谷区政府在作出《供热决定》前,履行了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必要的调查、工作程序,其作出的《供热决定》违反程序正当和公平原则。

综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供热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符合首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要求,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平谷区政府在作出《供热决定》前未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应当认定程序违法。但鉴于《供热决定》已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后予以执行,所涉及的热交换站及供热管网已经用于当地居民集中供暖,撤销该《供热决定》将会给当地居民的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对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请求判令平谷区政府出资完成恢复对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在金海小区建筑物能具备充足供热供暖条件进行供热,免收接口费,只收取供暖费,并享受与居民同等取费标准;判令平谷区政府负责出资完成对金海大厦和金海大厦游泳馆进行由原蒸汽供热和热水采暖双路功能改变为取消蒸汽供热功能,全部由热水供热供暖的供热改造工程,这两项诉讼请求在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请求行政赔偿之诉中,亦作为请求行政赔偿之诉第一项总赔偿金额的一部分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应在行政赔偿之诉中一并审理,因此在确认《供热决定》违法之诉中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4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平谷区政府2007年8月2日作出的《供热决定》违法。二、驳回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平谷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上诉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供热决定》中直接将金海小区供暖工作交由滨河公司负责,并要求原供暖单位中侨公司将供暖所用场地、厂房和相关设施交给该单位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程序正当和公平原则。但一审错误认定:平谷区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金海小区共用设备、设施进行调配使用,是必要的,并未侵害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二)中侨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不包括暖气沟、供热管线、热交换间及其设备、房屋的产权,只是该房屋本体的价格,上述动产、不动产的产权应归中侨公司所有,不归业主所有。一审错误认定归业主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平谷区政府对我方散煤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送达我方及售煤人刘景合,剥夺了我方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异议的权利。(四)热交换间的原有设备是第三人聘请的施工队拆走的,不是一审认定的去向存在争议。请求判定《供热决定》内容违法、程序违法,侵害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支持我方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平谷区政府上诉理由:(一)金海翔公司主体不适格,平谷区政府作出的决定的相对人是中侨公司,供暖单位是中侨公司,收取供暖费、领取政府供暖补贴是中侨公司,没有涉及金海翔公司, 金海翔公司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供暖整合是逐年进行的,平谷区政府供暖整合之前与中侨公司进行了多次磋商,并按照中侨公司的要求将其锅炉房原有的给水软化水等设备设施更换,并为其铺设一条单独管线。一审法院认定供暖整合决定违反公平原则是错误的。

滨河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平谷区政府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中侨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金海小区的《售房协议书》,欲证明给业主的售房面积中不包括住宅楼本体之外的暖气沟、供热管线、热交换间等中侨公司投资兴建的供热设备、设施,其相应产权应归中侨公司所有。

平谷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售房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其类似的合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售房协议书》是九十年代的合同,没有同一版本,格式内容不像现在规范,热交换间等设备、设施是开发商开发时必备的,跟产权权属没有关系,售房价格不能证明供暖设施不属于公共设施。不同意中侨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

滨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小区建筑红线范围内水电热气暖都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不属于小区业主之外的企业,不同意中侨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平谷区政府、滨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售房协议书》的销售价格无法证明暖气沟、供热管线、热交换间等不属于金海小区业主共用设备、设施,中侨公司并未取得上述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供热决定》是平谷区政府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分阶段治理大气污染,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和步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符合首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要求,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但平谷区政府在作出《供热决定》前未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原判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鉴于《供热决定》平谷区政府已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后予以执行,所涉及的热交换站及供热管网已经用于当地居民集中供暖,撤销该《供热决定》将会给当地居民的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中侨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其权利义务均由金海翔公司承接,故金海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平谷区政府称金海翔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之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中侨公司作为金海小区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小区商品住宅的同时应当配套建设小区的共用设施。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未取得上述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证书。中侨公司上诉称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不包括暖气沟、供热管线、热交换间及其设备、房屋的产权,原判认定归业主所有是错误, 因中侨公司上述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是考虑了本案纠纷发生背景、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的结果,有关部门针对中侨公司的散煤《检验报告》并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中侨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热交换间原有设备是否能获得赔偿及相关事实认定应在另案行政赔偿之诉中一并审理,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平谷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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