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经营邮政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邮政企业经营邮件寄递业务,如申请人向国家邮政局申请公开邮政企业在经营邮政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则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淑清,女,1968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国家邮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傅淑清不服被告国家邮政局作出的国邮公开〔2017〕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国邮行复决〔2017〕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淑清,被告国家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勇、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傅淑清诉称:原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国家邮政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的信息是邮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7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依法申请傅淑清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邮寄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请示报告,至今未收到,请你局查询,及时回复”。2017年7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挂号信业务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经营,寄递情况可以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并告知相应网址。经查询,您的信件(挂号信:XA19687031850)于2017年5月17日10时23分签收(查询结果附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不负有向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被告在被诉告知书已表示该信息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息,但出于便民考虑,告知原告查询方式和查询结果,既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代表被告负有处理原告所提咨询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于2017年5月14日邮寄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请示报告,即申请公开原告邮寄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挂号信的寄递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邮政企业经营邮件寄递业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邮政企业在经营邮政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故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淑清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傅淑清。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代 理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郁 杨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闵 雪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