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取消论文作假人员的学位申请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1-06


裁判要旨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课程考试合格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均属于获得硕士学位的必要要件。学位论文出现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取消学位申请人的申请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立了“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亦应当遵守该原则。

3.对于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条文保护的权益为指导,实现处罚的妥当性以及处罚范围的合理性,而并不能将有利于当事人作为解释的唯一原则。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6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天然,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岳耀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北京电影学院研究生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谢天然因取消学位申请资格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9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耀辉,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高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谢天然原系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2012级在职艺术硕士(MFA)研究生,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职在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电影领域电影剧本创作方向学习。2015年5月27日及28日,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安排2012级研究生(电影剧作专业、电视剧剧作专业)进行毕业论文答辩。谢天然的硕士学位论文题目为《论电影剧作中的心理学应用及实践》。同年5月27日,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答辩委员会作出答辩委员会决议书,表决结果为五票赞成建议不授予谢天然硕士专业学位,零票反对。该决议书中“答辩委员会评语”处载明:“关于谢天然的论文审核,经过答辩委员会合议,鉴于其论文在体例上不具备论文规范,无论点论据,仅以图书摘抄形式充斥全文,且抄袭内容超过70%,严重违反学生最基本学术规范要求,影响极其恶劣,特决定停止其答辩资格,终止培养。”2015年5月28日,谢天然进入答辩现场后,被当场告知因其毕业论文存在抄袭,取消其答辩资格。同年6月9日,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作出《关于取消谢天然答辩资格决定的补充材料》,就谢天然的论文涉嫌抄袭之处作出如下说明:“……他的整篇文章分为五部分:绪论。简单的540字开场,有少量原文的抄袭。第一章,剧作心理学。从体例到文字、到片例完全是照抄《编剧心理学:在剧本中建构冲突》一书。论点、论据、片例剽窃率超过了70%。第二章,人物心理学。主要剽窃自百度百科和相关的心理学专著。剽窃率高达90%。第三章,观众心理学。主要剽窃自百度百科和相关的心理学专著。剽窃率高达90%。结语。共300字,100%剽窃自《编剧心理学》导论部分……”。同年7月2日,北京电影学院作出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谢天然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115号行政判决,认定北京电影学院作出的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判决撤销北京电影学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谢天然取消硕士学位的决定。

2017年3月16日,北京电影学院研究生院向谢天然作出关于取消谢天然学位申请资格的通知,告知谢天然:“根据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答辩委员会意见,经北京电影学院学术委员会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专门委员会认定,你于2015年5月所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论电影剧作中的心理学应用与实践》存在严重抄袭行为,违反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北京电影学院学位授予细则》、《北京电影学院关于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及处理办法》等规定,经北京电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拟取消你的学位申请资格。根据《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北京电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前,你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30日内提出。”谢天然收到该通知后,未在30日内提出异议。2017年6月26日,北京电影学院召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认定谢天然的学位申请材料存在严重抄袭、剽窃行为。次日,北京电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北京电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决定取消谢天然学位申请资格。谢天然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及《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北京电影学院作为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具有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的行政职权。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同时,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剽窃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本案中,经北京电影学院审查,谢天然提交的学位论文存在严重的抄袭、剽窃行为。北京电影学院对谢天然作出处理决定前,向谢天然告知拟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谢天然未向北京电影学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北京电影学院根据其调查认定情况,决定取消谢天然学位申请资格,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谢天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谢天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天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上诉人的毕业成绩应当由毕业作品、毕业论文和毕业答辩三部分成绩按比例综合构成,不应当仅以毕业论文存在抄袭,就直接取消上诉人的答辩资格;2. 上诉人的毕业论文已经通过了论文检测系统检测,检测相似比为5.8%,不构成抄袭;3.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北京电影学院关于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及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2015年版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仍然应该给予上诉人一年后重新申请学位的资格;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就同一论文的问题给予同样的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取消上诉人硕士学位申请资格的决定。

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意见为:1.2015届是第一次使用“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检测,上诉人的作假行为,已经绕过了系统检测这个阶段,对他的处理,不适合直接参照2015年版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违反学术道德,均已满足开除学籍处分和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的要件;3.学校已经在2016年对2015年版处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论文相似比超过60%以上的,可依据国家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相关规定,取消学位申请资格。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答辩申请表、学位作品评语表、答辩记录及答辩委员会决议书,2.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关于取消2015届MFA谢天然同学答辩资格的决定及补充材料,3.关于取消谢天然学位申请资格的通知及送达手续,4.北京电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及送达手续,以上证据证明北京电影学院对谢天然的处理程序合法;5.关于做好2015届硕士学位论文(学位作品)答辩工作的通知,6.谢天然硕士论文,7.比对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北京电影学院对谢天然的处理依据充分。同时,北京电影学院出示学位条例、《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北京电影学院学位授予细则》及2015年版处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谢天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指导教师认定书,证明谢天然的指导老师没有尽到导师的义务;2.北京电影学院研究生学习情况说明,3.北京电影学院硕士研究生成绩单,以上证据证明谢天然的学习情况均为合格;4.在职攻读艺术硕士专业学位(MFA)研究生毕业作品创作意向报告,证明谢天然在学校期间,按照学校要求完成学业;5.毕业作品《爱与罪》在《电影文学》上刊载的情况,6.毕业作品阐述,以上证据证明谢天然的毕业作品合格,并发表过;7.关于2015届研究生毕业论文相似性正式检测及学位信息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证明谢天然根据该通知提交了自己的论文;8.文本复制检测报告单,证明谢天然的检测结果是5.8%,不存在抄袭或剽窃;9.关于做好2015届在职攻读艺术硕士专业学位(MFA)研究生学位作品及答辩工作通知,10.录音音频及附带文字稿,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5月23日,谢天然导师让他的学生给谢天然发送微信通知,在此之前谢天然的论文没有任何问题,谢天然等待27日进行答辩;11.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谢天然导师一直在报复陷害谢天然;12.照片,证明论文答辩时现场一片混乱;13.经公证的培养方案,证明北京电影学院有义务组织谢天然进行答辩,为谢天然授予学位;14.关于对谢天然取消硕士学位的决定,15.(2016)京0108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决定已经被法院撤销,北京电影学院作出和上次一样的决定。同时,谢天然出示《北京电影学院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电影学院学位授予细则》,《北京电影学院关于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暂行规定》及2015年版处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北京电影学院提交的证据4中的北京电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京电影学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谢天然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10至证据13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4、证据15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谢天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作为对一审证据的补充。1.关于谢天然学位论文抄袭情况的补充说明及谢天然论文抄袭对比材料,该材料作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7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谢天然学位论文抄袭的具体情况,其抄袭比例达66.4%。2.《北京电影学院关于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及处理办法》(2016年版)(以下简称2016年版处理办法),证明北京电影学院已经对2015年版处理办法进行了修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仅是对一审期间提交证据7的补充说明,并非新证据。而其提交的证据2为被上诉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亦不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能以毕业论文存在抄袭问题,直接取消上诉人的学位申请资格;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三、本案能否适用2016年版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四、本案能否适用2015年版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及被诉决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学位条例第五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根据前述规定,课程考试合格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均属于获得硕士学位的必要要件。且学位论文出现作假情形的,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被上诉人有权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当仅以毕业论文存在抄袭,就直接取消上诉人的学位申请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行初115号行政判决是以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原取消硕士学位申请资格决定未载明所依据的具体规定为由,撤销原取消硕士学位决定的,故被上诉人在原决定被撤销后,通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本案取消上诉人硕士学位申请资格的决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立了“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亦应当遵守该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制定的2016年版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论文相似比(去除本人已发表的论文及著作)超过60%(含)以上,视为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可依据国家学术不端行为的相关规定,取消学位申请资格。该办法于2016年6月27日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同年7月5日印发。而上诉人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故不应当适用2016年版处理办法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5年版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使用论文相似性检测软件对学位论文进行技术性查重,检测文字总的复制百分比在30%(含)以上者,一般不能进行本次学位论文答辩,研究生须在导师指导下对论文进行重大修改或重新选题,一年后重新申请学位。若再次申请学位的论文相似比仍超过30%(含),则取消其申请学位的资格。首先,该条针对的情况为使用论文相似性检测软件对论文进行检测的情况,而本案中上诉人抄袭的并非论文,而是他人著作;其次,是否可以对该条作出扩大解释即将该条规定的抄袭论文的情形扩大适用于上诉人抄袭他人著作的行为。本院认为,对于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条文保护的权益为指导,实现处罚的妥当性以及处罚范围的合理性,而并不能将有利于当事人作为解释的唯一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将2015年版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扩大适用到上诉人抄袭他人著作的行为中,诚然对上诉人有利,其可以获得一年后重新申请学位的机会。然而作为2015年版处理办法上位法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根据该条规定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情况,作出是否直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的决定,并未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必须给予学位申请人员一年后重新申请学位的机会。且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被上诉人制定的2015年版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检测文字总的复制百分比在30%(含)以上者并未进行区分处理,这样使得论文复制百分比畸高者仍可以获得一年后重新申请学位的机会,显然对于规范学位论文管理和推进建立良好学风不利。正基于此,被上诉人在制定2016年版处理办法时,对此予以修订,规定对于论文相似比超过60%的情形,学校可以直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如果对2015年版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作出扩大解释,则不利于实现处罚的妥当性。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论文复制比为66.4%,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直接取消上诉人学位申请资格,且非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天然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天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琼
审  判  员   赵 锋
审  判  员   张靛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赵俊飞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