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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具有要求证监机构对其自身账户交易问题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投资者因主张其个人在证券公司的账户不能正常交易、被更改交易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证券监管机构履行对证券公司证券业务活动的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履行该监管职责会对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投资者具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终15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利,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汤云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亚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555号A座。

法定代表人严伯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税心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江利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行政答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13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江利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16日,江利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甘棠营业部(以下简称九江甘棠营业部)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办理了一切相关手续。但之后其信用账户三个多月不能正常交易。2015年8月27日,在其信用账户担保比例在153%绝对安全线的情况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两次更改江利的交易,并且该公司还利用周末节假日擅自挪用江利账户现金余额理财,并侵吞理财收益。上海证监局、证监会应该对以上事实进行核实。综上,请求撤销上海证监局作出的沪证监办复字[2016]29号《答复函》(以下简称29号答复函)、沪证监办复字[2016]158号《答复函》(以下简称158号答复函)和证监会作出的[2017]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29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证监会投保局转来您的信访材料(投保局13436号),现答复如下:经对您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暂未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对于您的疑问我局已要求公司向您解释沟通,建议您与公司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2016年4月11日,上海证监局作出158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您的来信,现答复如下:我局曾于2016年1月20日对您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经查,暂未发现充分证据表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已督促该公司主动与您沟通解释,如您仍有疑问,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江利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7年5月2日收到了江利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中请求事项为:1.撤销29号答复函、158号答复函中有关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未违法违规的认定;2.依法认定九江甘棠营业部侵害江利的合法权益事实;3.责令上海证监局对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以及责任人依法行政问责和罚款,并赔偿江利的经济损失。证监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针对江利举报事项,上海证监局采取了一系列核查处理措施。经核查,未发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上海证监局向江利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当。江利责令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江利的行政复议申请。证监会于2017年7月3日向江利邮寄被诉复议决定,江利收到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部分,一是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该部分的合法性;二是被诉复议决定中程序性驳回江利复议请求部分的合法性。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该部分的合法性。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之秩序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因此,个别投资者并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个别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冲突和纠纷,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江利基于个别投资者的地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所保护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尚不构成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上海证监局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上海证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对江利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江利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被诉答复的部分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二是被诉复议决定中程序性驳回江利复议请求部分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江利要求复议机关责令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江利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中该部分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利的起诉。

江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证监局没有履行监管职责,证监会驳回其复议申请明显不当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等。

被上诉人证监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对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江利因主张其个人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账户不能正常交易、被更改交易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证券监管机构履行对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证券业务活动的监管职责。后其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履责申请的答复不服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上海证监局的被诉答复以及证监会的被诉复议决定对江利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江利对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该部分的起诉错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37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韩继先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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