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查处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问题的法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定位是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部门,而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问题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物业管理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来负责组织管理。如果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事项存在问题,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也仅是从物业管理活动监管的角度,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相应决定进行审查,并不审查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查处违法建设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及违法收费的法定职责。
2.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问题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物业管理事项,业主个人与该投诉事项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就此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4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丰源,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070366,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义玲,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俊霞,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莫丰源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丰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义玲、邢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1.建城〔2015〕14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41号通知)中规定,被告的职责是加强对居住小区停车设施的管理,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小区,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小区内停车设施的管理工作。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小区,可暂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须加快完善居住区停车泊位的标线施划,设置停车指引标志,配备收费、计时、监控、诱导装置等管理设置,引导居民规范有序停车,维护居住区停车秩序。须规范居住区停车收费行为,委托停车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并收费的,收费价格严格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2.京发改〔2015〕2688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本市停车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688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规范物业服务单位经营行为,将居住区地面停车是否收费和收费标准调整作为重大物业管理事项,纳入《管理规约》,并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本居住区地面停车收费事项。结合上述规定可知,被告对于居住区内违法设置停车场以及违法收费事项具有监管职责。原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故意毁坏小区绿化面积和道路建收费停车场,高额乱收小区业主停车费,欺诈侵吞业主利益,原告就此问题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未能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反141号通知和2688号通知的相关职责,未履职事实为不作为。
被告辩称,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被告并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职责。而且,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被告已经及时进行答复,不存在不作为之情形。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其他案外人以北京市朝阳区华辉苑小区业主的身份,共同向被告提出投诉,称该小区“嘉亮物业服务公司”多年来,故意毁坏小区绿化面积和道路建收费停车场,高额乱收小区业主停车费,欺诈侵吞业主利益,要求被告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同年3月19日,被告作出信访答复,其中称,关于小区绿化草坪建停车场的问题,经向嘉亮物业管理公司了解,该停车场于2014年4月由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进行备案。此外,该信访答复还对地下室出租,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筹备、选举、组建以及物业公司的选聘等问题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对其投诉事项进行查处,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涉及居民区内停车场建设及收费问题。被告是否具有该项管理职责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41号通知的发文对象为城乡建设部门、规划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政管理部门。其中规定,城市停车行业主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和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规划建设的统筹。关于居住区停车管理,141号通知中规定,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小区,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小区内停车设施的管理工作。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小区,可暂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同时,2688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规范物业服务单位经营行为,将居住区地面停车是否收费和收费标准调整作为重大物业管理事项,纳入《管理规约》,并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本居住区地面停车收费事项。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定位是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部门,而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问题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物业管理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来负责组织管理。如果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事项存在问题,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也仅是从物业管理活动监管的角度,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相应决定进行审查,并不审查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被告不具有原告所称的查处违法建设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及违法收费的法定职责,原告提起的本案履责之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上所述,居住区地面停车场建设及收费问题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物业管理事项,原告个人与该投诉事项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
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丰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莫丰源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人 民 陪 审 员 田枝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冯晓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