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将举报事项移送司法机关的复议请求属于信访事项|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论是行政机关将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均不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如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事项移送司法机关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并挽回其经济损失,则该请求明显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8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钦州祥鑫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进港公路西面。
法定代表人麦凤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德满,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祥鑫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周兰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广西钦州祥鑫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中国银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原中国银监会责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广西银监局)依法向司法机关报案,追究韦某某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2.请求原中国银监会责令广西银监局依法向司法机关报案,追究其银行公司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刑事责任。挽回经济损失”。2017年12月12日,原中国银监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7〕20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其诉讼理由主要为: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对于原告所举报的相关人员及单位未报先批、玩忽职守、转移赃款等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被告作为监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责令下属机关向司法机关报案。
经查,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再保留中国银监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论是行政机关将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均不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本案中,原告的复议请求是要求被告责令广西银监局将举报事项移送司法机关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并挽回其经济损失,上述请求明显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畴。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钦州祥鑫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广西钦州祥鑫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魏浩锋
审 判 员 李 茜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