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以公开义务机关应否保存为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对食品销售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所申请信息是否存在应以信息客观上是否处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保存范围为准,而不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是否应当保存为准。对于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但未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可通过监察途径解决,但并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对于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审查,应着重从公开义务机关是否尽到查找义务为限。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3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6号海淀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励翔,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苏增勤因诉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13日,海淀发改委对苏增勤作出海淀区发改委(2018)第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您提供的文号,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形成于2002年。因信息形成时间久远,本机关政府信息档案材料中并未查找到您申请获取的信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您告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不存在。”
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海淀发改委已经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苏增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海淀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增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增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上诉人申请公开是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批复进行,有理有据。被上诉人因年代久远、原办理人已经调离、现已找不到存档请示件为由,拒绝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履责。被上诉人可以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档调取,即可得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且上诉人已经通过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取了涉案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制作、未保存、不存在的行为合法,实属错误裁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淀发改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苏增勤向海淀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现依法向你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你委关于拆迁安置中央警卫团(驻玉泉山静明园四大队)----四中队营房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海计固字(2002)189文,以下简称189号请示)政府信息。”2018年1月8日,海淀发改委收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海淀区发改委(2018)第3号-回《登记回执》,于次日寄出。2018年1月26日,海淀发改委作出海淀区发改委(2018)第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苏增勤邮寄。2018年2月13日,海淀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苏增勤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发改委(2018)第3号-回《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海淀区发改委(2018)第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告知书邮寄凭证、政府信息档案查询截图在案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就上诉人向海淀发改委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即189号请示,海淀发改委以关键词方式对其内部存档目录、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查找但并未查询到。故海淀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苏增勤该信息不存在,已经尽到查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增勤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苏增勤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以年代久远、原办理人已经调离为由拒绝公开属于不履责,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所申请信息是否存在应以信息客观上是否处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保存范围为准,而不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是否应当保存为准。对于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但未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可通过监察途径解决,但并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对于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审查,应着重从公开义务机关是否尽到查找义务为限。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应通过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档的方式调取并向其公开,而在案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尽到查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搜集相关信息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请求被上诉人为其搜集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其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增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 坤
审 判 员 李 茜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尹 粤
书 记 员 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