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管部门查处销售违法行为时无须同时对生产者履行相应执法程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经营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虽然行政处罚决定并非直接针对生产商作出,但从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的内容看,显然存在一项权利且属于生产商的主观权利。从行政处罚决定对生产商权利的影响而言,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对产品经营标签存在违法性予以认定,此种认定对于产品生产者而言势必产生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不仅是对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如生产商实际负担了处罚罚款,也对生产商生产和出售产品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如影响生产商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生产环节中相应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从食品安全或商品经营的角度看,也会对生产商的品牌形象或企业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同时,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安全性和规范性也是直接涉及民生问题的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提出异议或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赋予生产者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权利救济的一般规制和“利害关系”的一般要素,因此,产品的生产商具备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因行政处罚决定系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针对销售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虽基于“利害关系”的衡量赋予生产商诉讼主体资格,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此类案件的行政程序中必须同时对生产者履行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且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存在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不同的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的情形,在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生产商主张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3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启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士福,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7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伟,男,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香宾路66-1。
负责人潘申雪,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食药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 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杨启良及委托代理人邢士福,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孔伟、蔡锟,第三人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以下简称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京朝)食药监食罚〔2018〕4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经营的“年糕杨红豆粽子”(真空包装混合类),规格:260克/袋,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钠:9毫克(每100克)、1%(营养素参考值%)”,依据GB28050-2011附录A.3,钠:9毫克(每100克)计算所得营养素参考值为:0.45%,GB28050-2011表1规定钠含量的“0”界限值为≤5mg;依据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二)条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0’界限值时,应按照本标准表1中‘0’界限值的规定,含量值标示为‘0’,NRV% 也标示为0%。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0’界限值,但NRV%<1%,则应根据NRV的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如计算结果<0.5%,标示为‘0%’,计算结果≥0.5%但<1%,则标示为1%”,被举报商品钠的含量为9毫克(每100克),大于钠含量的“0”界限值,NRV%计算结果为0.45%,<1%,因此,0.45%四舍五入取整为0,则应标示为“0%”。而实际此产品标注1%,不符合GB28050-2011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经营的“年糕杨红豆粽子”(真空包装混合类)上标示了虚假的钠的NRV%,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告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28元;2、罚款23 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在红豆粽子的营养成分表中实事求是地明确标注每100克中含钠9毫克,营养参考值为1%,该标注上并没有虚假内容,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公司红豆粽子的标示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于法无据。依据GB28050-2011问答第(四十二)条下半条“……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0’界限值,但NRV%<1%则应当根据NRV的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如计算结果<0.5%,标示为零,计算结果≥0.5%,则标示为1%”的行文判断,四舍五入取整的“整”应当是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的“整”。另外关于“四舍五入”的方法也有多种规定,依据GB28050-2011问答第(四十一)条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规定:可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也可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建议在同一营养成分表中采用同一修约规则。很显然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和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所得的计算结果会有差异。当每100克红豆粽子中的钠含量是9毫克这个临界值时就显得尤为突出,当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进行四舍五入计算时会涉及到:4舍6入5单双(即看舍、取数值的前一位数字,单数入双数舍)原则,0.45%中的“5”要舍去,计算结果是0.4%,NRV%应当为“0”。然而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就是尾数逢4舍逢5入,0.45%的计算结果是0.5%,计算结果≥0.5%,则NRV标示为1%。原告对NRV的计算结果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结果是0.5%,计算结果≥0.5%,其NRV则标示为1%,符合GB28050-2011问答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将一个认识问题或学术问题定性为“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食品的营养成分表要求标示每100克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涉案营养素是钠),同时要标示所含营养素,在一天当中需要量的百分比(NRV%),这里的NRV%是通过每100克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除以一天当中需要量,计算出来的,所以两者是缺一不可。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并未对原告在红豆粽子的钠含量标示提出处罚,说明原告的红豆粽子钠含量标示正确,那么通过正确的数据计算出来的NRV%如果错误也只能是计算错误,不会是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再者,即便按照被告下属来广营食药所的说法,原告也仅仅是“数值不准确”的问题,应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GB28050-2011规定5毫克钠基本不具备实际营养意义,1毫克更是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根本涉及不到任何危害问题,且此事发生在2017年度粽子销售季节,为不引起2018年度销售麻烦,原告对红豆粽子标识已进行了修改,符合“并及时纠正” 的规定。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和救济权,没有向原告了解情况,也没有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内容;2、红豆粽子标识,证明标识的内容;3、京朝食药监函(2017)400065号《关于对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年糕杨红豆粽子”的协查函》(以下简称400065号《协查函》);4、京朝食药监函(2017)400115号《关于对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年糕杨红豆粽子”的协查函》(以下简称400115号《协查函》);5、(京朝)食药监食协查[2018]400016号《协助调查函》(以下简称400016号《协助调查函》),证据3-5证明协查函定性内容为数值不准确;6、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所作《关于红豆粽子的情况说明》;7、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所作复函;8、原告于2018年2月7日所作说明,证据6-8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区食药局)所作答复和说明的内容;9、GB28050-2011问答第41条、第42条,证明国标部分条款的内容,四舍五入方法不止一种,NRV%计算是一个学术问题,应由权威部门解释;10、2018年红豆粽子新标识,证明标识已经改正;11、《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是本案行政处罚中直接受到损害的主体。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复印件、《举报信》,证明被告收到了关于第三人的举报;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3、《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5、400065号《协查函》、《关于协查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复函》及附件,证明被告进行了协查,程序合法,同时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6、《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涉案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7、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两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授权委托书》、授权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资质及接受调查人身份;8、400115号《协查函》、《关于协查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复函》及附件,证明被告进行了协查,程序合法,同时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9、《询问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销售记录说明》,证明被告就涉案产品生产商资质及进销存记录情况询问第三人;10、《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将案件延期30个工作日,程序合法;11、《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就涉案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进销存记录情况再次询问第三人;12、《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将案件延期90个工作日,程序合法;1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就涉案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进销存记录情况再次询问第三人,第三人提交了《检测报告》;14、《询问调查笔录》及《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第三人购进涉案产品;15、400016号《协助调查函》、《关于协查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复函》及附件,证明被告进行了协查,程序合法,同时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16、《询问调查笔录》、《销售记录》、《联营专柜进货到结账的流程》,证明第三人销售过涉案产品;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告知了第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1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第三人未陈述、申辩;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证明案件调查终结,被告进行了合议,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2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1、《责令改正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及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22、《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交款人是第三人,原告与本案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依据如下: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京食药监〔2014〕8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4、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5、《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问答》),被告以上述规范性依据说明其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负责经销,原告是涉案食品的生产商,行政处罚罚款由原告垫付。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9为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被举报产品标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能够证明被告请求大兴区食药局协查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因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到的文本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中行政罚款的实际承担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2017年6月6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案外人邮寄的《举报信》,举报第三人经营原告于2017年5月4日生产的260克/袋年糕杨红豆粽子(真空包装混合类)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中营养素参考值(NRV%)标示1%不真实、准确,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于次日收到后作出《举报登记表》予以登记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立案审批表》决定予以立案。2017年6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在食品销售区及库房未发现有举报人所举报的“年糕杨红豆粽子”,规格:260克/袋。第三人对举报人提交的证据“年糕杨红豆粽子”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进行了确认,无异议。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大兴区食药局发出400065号《协查函》,大兴区食药局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作出《关于协查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复函》,并附相关材料。2017年7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对被举报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进行了核对,确认为其出具。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大兴区食药局发出400115号《协查函》,大兴区食药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复函并附相关材料。2017年9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了《销售记录说明》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2017年9月18日,被告经审批决定延期办理30个工作日。2017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11月7日,经被告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延期办理90个工作日。2017年12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委托检测、关于被举报产品的《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2018年1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同日,被告向大兴区食药局发出400016号《协助调查函》。大兴区食药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复函并附相关材料。2018年3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销售记录》、《联营专柜进货到结账的流程》。同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于当日签收《送达回执》。2018年3月14日,被告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同日进行案件合议制作《案件合议记录》,拟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告知。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表示接受处罚,不陈述,不申辩。2018年3月26日,被告经审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经营的“年糕杨红豆粽子”(真空包装混合类)上标示了虚假的钠的NRV%,第三人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第三人没收违法所得628元,罚款23000元。同时,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对于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撤销之诉,法院虽从立案登记制的角度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不仅仅限于直接相对人,也包括相对人以外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涉案商品系原告所生产,认定的违法事实为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经营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虽然行政处罚决定并非直接针对原告作出,但从处罚涉案商品标识的生产商及涉案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的内容看,显然存在一项权利且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权利的影响而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对涉案产品经营标签存在违法性予以认定,此种认定对于作为产品生产者的原告而言势必产生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不仅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如原告实际负担了处罚罚款,也对原告生产和出售涉案产品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如影响原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生产环节中相应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从食品安全或商品经营的角度看,也会对原告的品牌形象或企业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同时,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安全性和规范性也是直接涉及民生问题的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提出异议或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赋予生产者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权利救济的一般规制和“利害关系”的一般要素,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本院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及裁量权运用是否得当等方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审查结论及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发的京编办函[2013]3号文件,批准设置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并明确了相应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本市朝阳区,因此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为涉案产品“年糕杨红豆粽子”(真空包装混合类)标签中标注的钠的NRV%(营养参考值%)不符合规定,对此,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各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见附录A。该通则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规定了钠的“0”界限值为“≤5mg”,修约间隔为“1”。附录A表A.1中规定了钠的营养素参考值为2000mg,A.3中规定了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2008)第3条“数值修约规则”中对确定修约间隔、进舍规则、不允许连续修约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拟修约数字应在确定修约间隔或指定修约数位后一次修约获得结果,不得多次连续修约。《问答》第(四十二)条“某营养成分的NRV%不足1%时如何标示”中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0”界限值时,应按照本标准表1中“0”界限值的规定,含量值标示为“0”,NRV%也标示为0%。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0”界限值,但NRV%<1%,则应根据NRV的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如计算结果<0.5%,标示为0%,计算结果≥0.5%但<1%,则标示为1%。本案中,涉案产品标识营养成分表中标示钠:9毫克,大于规定的“0”界限值5mg。依据前述规定计算营养素参考值为0.45%,<1%。故按照《问答》规定,根据NRV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应标示为0%,而涉案产品标识中实际标示为1%,违反前述规定。综上,被告对涉案产品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原告庭审中对此认定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程序也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等程序,调取、收集了相应证据,对于相应事实向原告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函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经案件合议和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予以送达,故被告在受理举报后,履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延期、责令改正、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保障其程序权利的诉讼意见,因本案系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虽基于“利害关系”的衡量赋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被告在此类案件的行政程序中必须同时对作为生产者的原告履行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且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存在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不同的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的情形,在被告已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基于上述规定,对于生产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被告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事实作出相应的处罚或处理决定。
首先,关于涉案违法事实性质的界定,涉诉产品标签所标注的纳的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规定,将应标注为“0”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为“1%”,此种行为性质并不属于标签瑕疵的情形,也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造成一定影响,且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对于标签规范标注事项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关于由于数值计算和修约间隔的理解有误导致标签标注问题的理由并不能成为正当抗辩事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其次,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涉案商品的经营者作出,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时仅需针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程度和法定义务等因素进行考量及判断,在合法合理范畴内对行政处罚幅度衡量具备相应的行政裁量权。再次,涉案产品存在一定应季性销售特点,在销售周期和销售方式也有特殊性,原告所述对涉案产品的改正行为是针对其他生产周期内其他产品标签所作出的更改行为,并不能以此证明在本次行政处罚程序中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时,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相适应,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综合考量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结合上述对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论述,本案中,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考虑了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情节的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作出的处罚不违背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相关依据时多次表述为“GB27050-2011”,根据引用的相关内容及《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综合考量,上述表述应为“GB28050-2011”笔误所致,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望被告今后在相关行政文书中严谨行文,避免类似差错再次发生。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8〕40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年糕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林克仙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