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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管部门具有处理道路及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道路及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4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广鹏,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5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孟轩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德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干部。


诉讼记录


谢广鹏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广鹏,被上诉人房山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孟轩宇、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房山交通支队于2018年4月30日对谢广鹏作出京公交决字(2018)第111103-28001286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111103-2800128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广鹏“于2018年04月17日22时39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金隅糖+九号院内停车场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7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谢广鹏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800元的处罚。

谢广鹏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一,其所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阜盛西街畅和园小区9号院为封闭式管理小区,任何人员出入需刷门禁卡,车辆扫车牌进入,临时车辆及到访人员均须在保安处登记方可出入小区,可见该小区是不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即该小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停车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房山交通支队对该小区内的道路以及停车场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权。第二,其驾驶的车辆在倒车时,车辆右侧是否与停放在车位上的李XX车辆左前部发生刮撞,其存有异议。李XX车辆的车门上有两道划痕,其余部位并没有划痕,且该两道划痕与其车辆所受到的刮撞的位置、高度并不一致,故房山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房山交通支队所述的事故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其与李XX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房山交通支队无权进行行政处罚。第四,其并没有房山交通支队所述的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并没有逃逸的主观意思表示,房山交通支队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逃避追究的意思表示,其当时在倒车现场多次挪车,且给相关车辆的车主打电话联系挪车事宜,其当时并未意识到与其他车辆有刮撞,将车挪出后去接女友。十分钟后回事故现场,事后其女友及时报122事故台,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识。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事后,其及其女友和李XX协商处理了相关事宜。谢广鹏认为,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明显不当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谢广鹏请求依法撤销房山交通支队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2018)111103-2800128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房山交通支队辩称:2018年4月17日22时39分,谢广鹏驾驶“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金隅糖+九号院内停车场倒车时,车辆右侧与停在车位内的李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谢广鹏驾车逃逸,后被查获。同年4月30日,该支队向谢广鹏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因谢广鹏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该支队作出了被诉的处罚决定书。谢广鹏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支队依法对谢广鹏作出15日行政拘留,罚款1800元的处罚。该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谢广鹏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1行初229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金隅糖+九号院内停车场,房山交通支队是否对该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道路及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金隅糖+九号院内停车场,该停车场无论是否符合法律上对“道路”的定义,房山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停车场内的交通事故均具有管辖权,谢广鹏主张涉案区域系封闭式管理模式,不属于道路,房山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不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谢广鹏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停在车位内的李XX的小型轿车左前部确有刮撞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谢广鹏驾车自行驶离事故现场,既未积极主动联系事主,亦未及时报警,结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谢广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据此,房山交通支队针对谢广鹏上述的违法事实作出涉诉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广鹏的诉讼请求。

谢广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谢广鹏的上诉理由如下:房山交通支队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其并未刮撞到李XX的车辆,亦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房山交通支队工作人员在封闭空间,单独对其进行询问,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案涉事故发生在封闭管理的小区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其也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故属于轻微财产事故,不涉及任何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在对方事主提起的财产损失赔偿诉讼中,其已作出妥协,接受调解,房山交通支队作出对其拘留15日、罚款1800元的上限处罚,明显不当。

房山交通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谢广鹏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发小区物业公司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小区是封闭式管理小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交管部门没有法律授权的管理权限。

2.两车的照片,证明其车辆有两道明显的痕迹,系用手划所致。

3.陈XX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8日陈XX陪同谢广鹏去看了谢广鹏的车辆,并没有发现刮蹭的痕迹。

4.吴XX的证言,证明车辆的自然情况,并未发现车辆有刮蹭的痕迹以及对方向谢广鹏索赔的经过。

5.方X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停放以及发生事故的现场为封闭式小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管部门没有法律授权的管理权限。

6.宋XX的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谢广鹏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并且与事故对方积极商议解决问题,涉案车辆停放以及发生事故的现场为封闭式管理小区。

7.视频光盘二张,证明涉案车辆停放以及发生事故的现场为封闭式管理小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管部门没有法律授权的管理权限。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交通支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18日,122报警台报警电话记录表,证明谢广鹏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2.2018年4月20日,122报警台报警电话记录表,证明谢广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证明谢广鹏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谢广鹏持有驾驶证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谢广鹏车辆情况。

6.2018年4月24日对谢广鹏的询问笔录,证明谢广鹏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及逃逸的事实。

7.2018年4月19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谢广鹏发生交通事故及逃逸的事实。

8.2018年7月5日对夏X的询问笔录,证明小区道路及停车场情况。

9.京公交房(良)认字[2018]第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广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10.2018年4月30日的送达回执,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谢广鹏。

11.2018年4月3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房山交通支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12.(2018)111103-2800128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房山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13.2018年4月30日的到案经过,证明房山交通支队执法规范合法。

14.2018年4月3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房山交通支队依法作出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

15.2018年4月30日的[2018]第111103871001177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证明房山交通支队告知谢广鹏驾驶证被依法注销。

16.车辆痕迹照片(共11张),证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接触位置。

17.2018年4月17日的视频光盘,证明谢广鹏发生交通事故及逃逸经过。

18.2018年4月30日的视频光盘,证明房山交通支队向谢广鹏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9.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的视频光盘二张,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金隅糖+九号院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谢广鹏提交的证据1、7,能够反映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谢广鹏的证据2,无法有效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谢广鹏的证据3-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房山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1-11以及证据13-19,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房山交通支队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谢广鹏、房山交通支队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17日22时39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金隅糖+九号院内停车场,谢广鹏驾驶白色“锋范”牌轿车(车号:×××),与李XX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号:×××)发生刮撞。谢广鹏未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报告所发生的事故,亦未联系“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号:×××)的车主,自行驾驶“锋范”牌轿车(车号:×××)离开现场。2018年4月18日11时,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接到李XX报警,其称:“房山长阳畅和园9号院院内,昨天晚上10点半,奥迪停放被雪佛兰(车型车号不符)刮撞,雪佛兰跑了,监控拍到车号,请联系核实处理。”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民警立即出警,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其后,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案件进行调查,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涉案小区的监控录像,并对谢广鹏驾驶的白色“锋范”牌轿车(车号:×××)进行补充勘察。2018年4月30日,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京公交房(良)认字[2018]第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2018年4月17日22时39分,谢广鹏驾驶“锋范”牌小型轿车(车号:×××)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金隅糖+九号院内停车场倒车时,车辆右侧与停在车位内的李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号:×××)左前部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谢广鹏驾车逃逸。谢广鹏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认:谢广鹏为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2018年4月30日,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拟行政处罚内容向谢广鹏进行告知。当日,房山交通支队对谢广鹏作出(2018)111103-2800128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谢广鹏送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道路及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房山交通支队对于发生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金隅糖+九号院内停车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具有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房山交通支队在一审诉讼期间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支队在对谢广鹏作出的(2018)111103-2800128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谢广鹏实施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据此,房山交通支队针对谢广鹏上述的违法事实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房山交通支队在对谢广鹏作出(2018)111103-2800128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房山交通支队所作(2018)111103-2800128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广鹏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谢广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谢广鹏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  记  员  毕伟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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