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能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在复议机关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选: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这两种途径不可同时进行,应当选择其一,否则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68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新春,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震辉(刘新春之夫),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新春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刘新春一审诉称:刘新春收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刘新春举报投诉事项的行政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刘新春对答复意见不服,理由为:1.刘新春从没有做过任何举报投诉事项,何来答复意见;2.刘新春亦没有反映过当地政府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等问题。刘新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复议,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京建复字〔2018〕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0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该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2018年11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信复核〔2018〕491号信访复核意见书,明确指出:1.房山区住建委有对“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权利,但鉴于无明确证据证明刘新春初访提出过该投诉请求,故房山区住建委向刘新春答复不妥,市住建委决定撤销。2.如认为行政乱作为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提出。故刘新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新春因不服答复意见,向市住建委申请复议,市住建委作出10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以刘新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在此情形下,刘新春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即答复意见,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行政不作为即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但是,刘新春不可以同时起诉两项行为,因为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审查的结果可能是撤销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重启行政复议程序,造成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个法定程序中并行审查,违背司法最终原则。刘新春不服10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京01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对刘新春就答复意见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新春的起诉。
刘新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新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在复议机关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选: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这两种途径不可同时进行,应当选择其一,否则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本案中,刘新春已经针对答复意见申请复议并就10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刘新春就答复意见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新春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新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