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对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林业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进行的审核,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该项审核并不直接和必然引起具体土地及地上物被征收的法律后果。对具体土地及地上物的征收,仍需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才得进行。因此,林业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村民的相关合法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68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阔昶,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建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备案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初6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张建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于2018年9月10日在张建所在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中公示了使用集体土地林地的公示。张建在公示期内就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以书面签名的形式提交给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应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组织听证会。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在没有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的前提下,作出京房林地(临)许〔2018〕09号《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关于房山区“煤改气”配套设施工程岳琉路(东段)天然气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涉诉行政许可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故张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作出的涉诉行政许可决定和京房林地备案(临时)〔2018〕13号《房山区使用Ⅳ级林地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涉诉备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修建电力等工程,需要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据此,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均需要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其系基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的目的而进行的审核,该审核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起有关具体土地及地上物被征收的法律后果。若确产生具体土地及地上物的征收,仍需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才得以进行。因此,本案涉诉行政许可决定对张建的相关合法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张建主张的相关权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更为直接的保护,故张建针对涉诉行政许可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针对张建要求撤销涉诉备案通知书一节,因该备案通知书仅系对涉案项目相关内容准予备案的告知,其对张建的相关合法权益确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张建针对涉诉备案通知书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建的起诉。
张建不服一审裁定,持与一审相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所作的涉诉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涉诉备案通知书。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修建电力等工程,需要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林业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进行的审核,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该项审核并不直接和必然引起具体土地及地上物被征收的法律后果。对具体土地及地上物的征收,仍需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才得进行。因此,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作出的涉诉行政许可决定,对张建的相关合法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张建主张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更为直接的保护。关于涉诉备案通知书,本案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即,该备案通知书对张建的相关合法权益确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张建针对涉诉备案通知书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张建所提本案行政诉讼缺乏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