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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部门不具有对涉及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职责,不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并就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查处。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行终87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洲,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周兰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行初15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6日,华诚公司因不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京银监信告〔2018〕97号,以下简称97号告知书),向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97号告知书并责令北京银监局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在融资、放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2018年9月28日,银保监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保监行复驳字〔2018〕34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华诚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华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查:2018年6月25日,华诚公司向北京银监局提交《请求行政作为书》,请求北京银监局对翼龙公司在融资、放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2018年7月10日,北京银监局作出97号告知书,告知华诚公司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局职责范围,应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华诚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6日向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8日,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9月30日向华诚公司邮寄。华诚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华诚公司请求北京银监局查处翼龙公司在融资、放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该事项不属于北京银监局的法定职责范围,而属于信访事项,故华诚公司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诉复议决定对华诚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属于对华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诚公司的起诉。

华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北京银监局具有受理华诚公司请求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法院(2018)京01行初1547号行政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银保监会承担。

银保监会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根据前述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职责,不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并就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查处。因此,北京银监局依据信访程序作出97号告知书,告知华诚公司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 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北京银监局不具有华诚公司要求其履行的法定职责,故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华诚公司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亦对华诚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华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聂小菁

书  记  员   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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