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具备就针对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仅基于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股东的身份,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该股东不具备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11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廷俏,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9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对北京安泰生物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生物)作出(京海)食药监械罚[2018]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其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Z型支架58个;2、并处违法生产Z型支架货值金额人民币310000元7倍罚款人民币2170000元;3、并处违法委托生产银汞胶囊货值金额人民币6472403.97元5倍罚款人民币32362019.85元。合计处罚金额人民币34532019.85元。安泰科技系安泰生物的股东,其得知被诉处罚决定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系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海淀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安泰生物,而非安泰科技。安泰科技仅是基于其作为安泰生物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安泰科技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泰科技的起诉。
安泰科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4)17号[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二条诉讼参加人第6项受行政行为潜在影响的原告资格问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对自身权益具有潜在的不利影响,如果这种影响以通常标准判断可以预见,则其对该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资格。”安泰科技作为安泰生物的参股股东,被上诉人对安泰生物的行政处罚行为,自然对安泰生物的股东权益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以通常的标准判断完全可以预见,安泰生物在收到行政处罚后,并未及时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影响安泰科技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原告资格;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海淀食药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安泰科技并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安泰科技仅是基于其作为安泰生物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安泰科技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安泰科技针对被诉处罚决定的起诉正确。
综上,安泰科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一峰
审 判 员 张靛卿
审 判 员 杨晓琼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