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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中紧急避险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关于紧急避险行为,《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对“紧急避险”行为有明确规定,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客观特征是,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行初5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瑞霖,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女,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美芬,女,193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记录


原告秦瑞霖(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陈美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朝阳公安分局和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森,朝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陆再鹏,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步幽、李军军,第三人陈美芬(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4月23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9]00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4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本市朝阳区安贞医院西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第三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字[2019]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1、朝阳公安分局未依法调查取证;2、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过程违法。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程序违法。三、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15时许,第三人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15时许,第三人第二次询问笔录陈述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17时许,因此朝阳公安分局认定纠纷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17时,严重错误;2、原告并非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3、原告并未承认违法事实;4、第三人指认并不明确;5、2019年4月20日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安贞里派出所对秦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秦某某证实未看见原告殴打第三人;6、原告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的主观故意,原告挥手的行为是第三人多次抢夺方向盘,原告为制止第三人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已采取的措施,绝非原告故意;7、原告挥手的行为并非是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客观原因,原告在第三人抢夺方向盘的危急时刻,不可能准确把握挥手动作力度的大小。四、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也未认定客观事实。综上,原告认为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朝阳公安分局辩称,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1、朝阳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3日分别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承认违法事实;2、朝阳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3日分别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指认原告的违法经过;3、朝阳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20日对秦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对在场人即原告之父秦某某进行调查;4、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5、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两份,证明事发现场及第三人受伤后的面部情况;6、《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7、《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伤情为轻微伤;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第三人的报警情况;9、《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的调解情况;10、《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11、《传唤证》及《通知家属工作记录》,证明传唤及通知家属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告知;14、《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15、《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处罚执行及通知家属情况;1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17、《担保人保证书》及相关材料;1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16-18综合证明依原告申请予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19、《送达回执》4份,证明送达情况。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4月2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了原告当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19年4月29日朝阳区政府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给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9日朝阳公安分局当日收到答复通知;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2019年5月9日,朝阳公安分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了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等;5、《调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行政复议期间,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调查申请书》等相关材料;6、《阅卷告知书》、《送达回证》、电子邮件发送截图,证明2019年5月27日朝阳区政府作出《阅卷告知书》,将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材料一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代理人;7、《对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的意见》、顺丰邮寄单及邮件查询单,证明2019年5月31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阅卷申请后邮寄提交的书面意见;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19年6月1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第三人;9、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证明行政复议期间,朝阳区政府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10、《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19年6月21日朝阳区政府维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朝阳公安分局以及第三人。
(二)法律、法规依据:1、《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说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
第三人述称,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幅度不够重,应当顶格处罚。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就医的《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等复印件9张,证明2019年4月19日下午在安贞医院西门,原告在车里殴打第三人脸部致伤;2、第三人在安贞医院西门车里被原告殴打后的照片5张,证明第三人在车内被原告殴打后面部伤残程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其中《询问笔录》记载的各方陈述、现场视频以及《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9年4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本市朝阳区安贞医院西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开展工作、履行行政复议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致脸部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17时41分,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安贞里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有人在民族园往安贞医院的路上被打了。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安贞里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原告给第三人推销理财产品,第三人购买250万的理财产品,但理财公司没有兑现,后第三人前去原告家中索要与原告母亲发生撕扯,后报警,警察让原告带第三人前去就医,在前去就医寻找车位过程中,第三人以为原告要甩开她不管,遂突然抢夺原告驾驶车辆的方向盘,原告怕造成危险,情急之下就挥右手打了第三人面部几下。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开车带第三人前去就医时对第三人殴打,造成面部和眼睛红肿。同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头部、脸及右眼球挫伤。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将第三人的损伤暂定为轻微伤。同日,经被告民警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2019年4月20日,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父亲秦培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秦培育在笔录中陈述原告未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是在下车时自己摔伤。
2019年4月23日,因原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事项,第三人再次来到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安贞里派出所报案。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安贞里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并向原告出示《传唤证》,传唤原告和第三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朝阳公安分局就第三人报警称原告致其伤害案进行过调解,双方自愿协商,原告赔偿第三人相关损失,第三人不再上门闹事,因为当时赔偿金额巨大无法立即兑现,征得第三人同意后约定于2019年4月23日兑现。后来原告回家查询了相关法律,认为第三人当时抢原告方向盘,原告阻止第三人是正当的,不会赔偿第三人任何损失。同时,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抢原告方向盘是因为原告说不给第三人看病了,要把第三人送到养老院,第一次抢原告方向盘时,原告的车准备从车场出来奔北45度角行驶,准备要开,后来第三人接着抢,原告就打第三人,车有时候停止,有时候行驶,车速不快。为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车内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民警调取了事发当日原告车辆内的行车记录仪以及第三人在车内抢夺方向盘的照片。同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读,原告签字确认。拘留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执行。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及《担保人保证书》,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19年4月26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被诉《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拘留。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4月25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4月2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予以邮寄送达。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9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同日,原告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调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5月27日,朝阳区政府向原告送达《阅卷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提交《对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的意见》。2019年6月1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随后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相关意见及材料。2019年6月2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朝阳公安分局、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朝阳区安贞医院西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因第三人在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朝阳公安分局结合原告的行为性质、倩节、第三人伤情等因素,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人民币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结合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意见、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阅卷意见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所持其致第三人受伤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治安处罚责任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紧急避险行为,《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对“紧急避险”行为有明确规定,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客观特征是,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调取的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中,对事发当时车辆的行驶速度、行车路线以及车内情况进行了客观呈现,第三人虽存在抢夺原告方向盘的事实,但因车辆行驶速度较慢、路线亦非人员聚集、拥堵场所,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抢夺方向盘的行为会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造成危险,完全可以采取停车协商等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原告采取殴打第三人的方式制止其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紧急避险行为的界定。因此,原告应对打伤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治安处罚责任。
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调解、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通知第三人参加、组织阅卷等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瑞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瑞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伟伟
人民陪审员   于宪彭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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