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对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没有明确规定,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亦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参照适用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要求的有关规定。
原告周振伶,女,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艾宏旺(系原告之夫),男,汉族,无业,1948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城子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雾横街6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第三人李杰,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第三人艾鑫,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周振伶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城子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子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杰、艾鑫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振伶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宏旺,被告城子派出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鹏飞、委托代理人冯钰哲,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杰、艾鑫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子派出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京公门(城)不罚决字[2018]00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李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京公门复决字【2018】000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城子派出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开展了询问、鉴定等调查工作,经过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本案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予处罚决定书,虽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未对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予以明确规定,但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不予处罚决定均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实际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予处罚决定书也应当符合部门规章中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城子派出所制作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表述不清,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城子派出所作出的京公门(城)不罚决字[2018]00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京公门(城)不罚决字[2018]00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原告周振伶诉称,2018年4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x,在原告路过李杰门口时,李杰趁其不备将原告击倒并进行殴打,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手指青紫肿胀,腕处三块表皮缺损7厘米,头部损伤后被诊断为颅外伤后综合症,右腿被打伤后至今行走不便。报警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被李杰殴打已经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李杰的违法事实成立后到处托关系,找人作假证用来抹杀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办案人歪曲事实真相,拉年幼的小孩为李杰当证人,陷害原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均属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内容充满了瑕疵,阅卷后还发现了伪证、传闻证据等没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原告已经七旬高龄,险些被第三人打成骨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第三人李杰作出行政处罚。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城子派出所作出的京公门(城)不罚决字[2018]00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复决字【2018】000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对第三人李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李杰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加重处罚。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周振伶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周振伶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假条,艾鑫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假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振伶、艾鑫的伤情、诊断结果、受伤部位以及在医等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打后致伤,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这是重要证据。2、齐子毓两份证明,证明推翻两个警察弄虚作假、做的伪证,说是原告和艾鑫殴打李杰、损害了李杰物品。3、水费收据,证明水费两家共同使用,公安机关卷宗中汪孔亮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4、照片,证明物品受损情况,公安机关不予处理。5、光盘一份,证明李杰与某40多岁的男子非法同居,居住在402室,长达7个月之久,经原告举报后,公安局不管。被告城子派出所辩称,一、被告认定李杰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成立。2018年4月22日19时许,艾鑫、周振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x,因对同租住人员李杰不满后与其发生纠纷,后报警称被其殴打。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杰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认为李杰殴打他人行为不能成立。二、被告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李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充分。经过充分调查,依据现有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李杰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三、被告对李杰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对李杰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于法有据。四、被告对李杰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办案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鉴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李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城子派出所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回执,证明案件来源。2、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办案时限。3、李杰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李杰进行询问。4、艾鑫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艾鑫进行询问。5、周振伶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周振伶进行询问。6、齐子毓调查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向齐子毓进行询问。7、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公安机关询问其他证人,履行调查职责。8、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限。9、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出警情况与调查情况。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x,李杰与周振伶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周振伶称被李杰殴打。经城子派出所调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杰实施殴打周振伶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有本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确认城子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的可以由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四、被告复议程序合法。办案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第三人、作出复议维持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等程序。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保障了其阅卷等各项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被复议人提交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接受答复、依法告知第三人情况。4、复议延长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延长。5、申请书,证明接受申请人申请。6、谈话笔录,证明依法保障申请人复议权利。7、挂号信邮寄凭证,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第三人艾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2、3、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19时许,城子派出所接到门头沟公安分局勤务指挥处布警。接报后,城子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并于同日受理后,向李杰出具了受-案回执。城子派出所对李杰、艾鑫、周振伶、齐子毓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李杰、艾鑫、周振伶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22日,城子派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时间一次。2018年8月7日,城子派出所作出京公门(城)不罚决字[2018]00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周振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3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门复决字【2018】000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京公门(城)不罚决字[2018]00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周振伶对此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城子派出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城子派出所通过调查询问等,证明李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对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没有明确规定,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亦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参照适用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要求的有关规定。因此,城子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表述不清,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周振伶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被确认违法。对于周振伶要求撤销被告城子派出所作出的京公门(城)不罚决字[2018]00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第三人李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门头沟公安分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城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门头沟公安分局在收到周振伶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案、通知被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等程序,对城子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经审查,门头沟公安分局以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表述不清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对于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周振伶要求撤销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复决字【2018】000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城子派出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京公门(城)不罚决字[2018]00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振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处罚时效、证明责任与事先告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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