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内保外贷业务的监管旨在防范内保外贷项下异常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降低担保履约风险,进而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投资活动,并不涉及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投资者或股东的投资权益。
2.普通投资者的权益并非外汇管理部门查处有关机构内保外贷业务时需要考量的因素,普通投资者并不具有通过复议途径请求对其权益加以保护的请求权。外汇管理部门对普通投资者投诉事项是否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均与普通投资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样,投诉的违法事项能否成立,只是普通投资者是否能够请求奖励的事实基础,普通投资者对投诉奖励具有请求权,不等于对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能否成立也具有主观权利。
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
原告杨金柱因诉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柱,被告外汇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李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汇发〔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体存在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后又针对被申请人《关于杨金柱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实质是对被申请人履责结果不服。但申请人作为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控股)的普通股民,被申请人对为泛海控股办理业务的银行等主体的查处结果并不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及如何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告持有泛海控股的股票,原告投诉对象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股票损失,涉案答复以信访程序作出程序违法,其答复内容违法,导致原告奖励金损失、精神损失。原告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交法制机构意见、领导签批或集体会议研究、复议人员资质证书等证据,未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调查,直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 涉案答复,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原告要求履责事项;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查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申请》,4.《查处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的申请》,5.《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违法行为;6. 被诉复议决定EMS邮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邮寄复议申请书的EMS查询单,3.汇便函〔2018〕2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的EMS邮单及邮件查询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2018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4.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处理单,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给国家外汇管理局信访办的复议答复通知函,6.《国家外汇管理局信访办关于杨金柱同志就信访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的意见》(汇综便函〔2018〕586号)及被告信访办提供的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复议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7.银监信字201803240号《银监会群众来信转送单》,8.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的《查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申请》及公告日期为2018年1月9日的《泛海控股:对外担保公告》,9.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的《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及公告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的《泛海控股:对外担保公告》,10.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的《查处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的申请》及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泛海控股:对外担保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1.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的EMS邮单及邮件查询情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7是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处理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而且该证据是否真实对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亦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信访办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转来的《银监会群众来信转送单》,后附原告提交的《查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申请》《查处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的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告在上述申请中,认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信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体存在违法办理担保融资的行为,涉嫌与有关当事人一起规避国家外汇管理法律,给其投资的股票造成风险,要求监管机关予以查处。2018年6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履责申请作出涉案答复,告知原告:“一是徽商银行2018年1月22日办理泛海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内保外贷业务时履行了审核职责,外汇局相关部门将进一步对相关业务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违规严肃查处。二是上海银行北京分行2018年1月10日、2月12日办理的泛海控股国际有限公司人民币内保外贷业务、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放贷融资行为,不属于外汇管理范围,建议向相关部门反映。”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 撤销涉案答复;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申请并赔偿其损失15万元。被告于7月7日收到该申请。2018年8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将被诉复议决定邮寄给原告,原告于8月31日签收。后原告不服,于2018年 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参照《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第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等相关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内保外贷业务的监管旨在防范内保外贷项下异常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降低担保履约风险,进而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投资活动,并不涉及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投资者或股东的投资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泛海控股股东,认为徽商银行、英大信托等机构违法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对其投资产生风险,并据此请求被告查处。但原告作为泛海控股普通投资者的权益并非被告查处有关机构内保外贷业务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原告并不具有通过复议途径请求对其权益加以保护的请求权。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是否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均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样,投诉的违法事项能否成立,只是原告是否能够请求奖励的事实基础,原告对投诉奖励具有请求权,不等于对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能否成立也具有主观权利。原告复议请求赔偿的奖励金、精神损失损失15万元亦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另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提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过程中的内部审查事项,亦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债权人与外汇管理机关查处债务人违法结汇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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