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关于该规定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应作扩大理解,公安机关聘用的协警、辅警、联防队员以及公安院校派遣配合执行警务活动的学员等人员均属此类。
上诉人(一审原告)亓坤,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一审第三人李校,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亓坤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59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公安分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京公西行罚决字[2018]0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20日14时许,亓坤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金泽大厦楼下停车入口处违章停车,交通协管员李国利及保安员李校在对其进行劝离过程中,该人拒不配合工作并对李校进行推搡,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亓坤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前往东城区拘留所接受处罚,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6日。亓坤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6月20日,亓坤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金泽大厦楼下停车入口处停车时与保安人员发生矛盾,西城公安分局给予亓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亓坤认为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西城公安分局承担。西城公安分局辩称:亓坤违章停车,对交通协管员及保安员进行推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我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亓坤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亓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西城公安分局具有就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不仅限于编制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公安机关聘用的协警、辅警、联防队员以及公安院校派遣配合执行警务活动的学员等人员,也应视为阻碍执行职务的对象。本案中,李校系派遣到府右街大队协助民警对“严管街”—广宁伯街和辟才胡同进行交通秩序巡视管理的人员,职责主要是劝导上述街道范围内路边违章停放车辆尽快驶离,不得停放。李校协助民警,与交通协管员李国利等人员共同进行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亓坤作为司机,应明知不得在没有规划车位的位置停车,其在实施违法停车行为后非但不接受劝阻,反而情绪激动,对李校进行推搡阻碍执法,西城公安分局就亓坤上述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拘留伍日,适用法律正确,罚则适当,并无不当。综上,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亓坤请求撤销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亓坤的诉讼请求。亓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西城公安分局承担。亓坤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亓坤推挡李校的时间认定错误;李国利、李校开具并张贴罚单的行为不符合执法规范,属于非法执法,亓坤拒绝接受的行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对李校实际实施的处罚行为并未查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亓坤进行处罚前告知;3.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依法对亓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7.李校询问笔录,证明对被侵害人李校进行询问的情况;8.李校辨认笔录,证明被侵害人李校对亓坤进行辨认的情况;9.李国利询问笔录,证明对被侵害人李国利进行询问的情况;10.刘某询问笔录,证明对证人刘某进行询问的情况;11.乔某询问笔录,证明对证人乔某进行询问的情况;13.关于对亓坤的处理意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以下简称府右街大队)对亓坤的处理意见;14.关于李校身份情况的说明,证明府右街大队对李校身份进行说明;1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依法接受执法录像光盘的情况;李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西城公安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20日14时许,亓坤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金泽大厦楼下停车场入口处违章停车,在交通协管员李国利及保安员李校对其劝离的过程中,亓坤拒不配合工作并对李校进行推搡,被当场查获。西城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调查过程中,西城公安分局分别对亓坤、李校、李国利、刘某、乔某进行询问,了解涉案事实,调取当场执法录像,经李校辨认确认亓坤即为本案涉嫌违法行为人。府右街大队出具李校的身份说明及对关于对亓坤的处理意见。西城公安分局经调查,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亓坤处以伍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亓坤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李校系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有限公司员工,受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由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有限公司派遣到府右街大队协助民警对广宁伯街和辟才胡同交通秩序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关于该规定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本院认为应作扩大理解,公安机关聘用的协警、辅警、联防队员以及公安院校派遣配合执行警务活动的学员等人员均属此类。而李校系派遣到府右街大队协助民警对“严管街”——广宁伯街和辟才胡同进行交通秩序巡视管理,对上述街道范围内路边违章停放车辆负有劝导尽快驶离、不得停放职责的辅助管理人员,从身份而言,其属于上述人员范围;从行为性质而言,其事发当天协助民警,与交通协管员李国利等人员共同进行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西城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收集,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8年6月20日14时许,亓坤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金泽大厦楼下停车入口处违章停车,交通协管员李国利及保安员李校在对其进行劝离过程中,该人拒不配合工作并对李校进行推搡,被当场查获”的违法事实,亓坤上述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故西城公安分局适用前述规定,对亓坤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西城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告知相关权利等程序,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亓坤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亓坤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亓坤负担(已交纳)。治安处罚中紧急避险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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