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当事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为由,起诉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行为的,因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井海,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委托代理人莫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井海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井海的委托代理人武艳、程果,被上诉人国家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莫天明、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25日,国家发改委对苏井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发改复不受字〔2018〕51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精神,发展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的审批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内容,当事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为由,起诉发展改革部门投资项目审批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北京市计委)根据原北京市朝阳区计委报送的《关于建设绿化隔离带地区将府家园一期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计字〔2000〕第294号)作出《关于建设朝阳区将府家园一期工程(B、D、E组团)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计投资字〔2001〕393号,以下简称393号批复)批准涉案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苏井海以393号批复导致其房屋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被占用为由,对393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其与393号批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家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苏井海提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国家发改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苏井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复议请求如下:依法撤销393号批复。同年7月25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7月26日向苏井海邮寄,苏井海于7月27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393号批复是北京市发改委对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所作的审批行为。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维护经济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以及在工程、经济和环境等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等方面进行审查。其保护的是所有不特定个体的集合性权益,并不直接对特定个体所涉及的权利冲突进行考量和处理。就本案而言,苏井海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不在北京市发改委作出393号批复时所应考量和保护的权利范围之内。因此,苏井海与393号批复之间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国家发改委以此为由对苏井海针对393号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国家发改委收到苏井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据此对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之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苏井海的诉讼请求。苏井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393号批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苏井海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认定系错误的;2.国家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内容和程序违法,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名单和资格证书以及提交有关集体讨论的证据;3.国家发改委未提交原北京市计委作出案涉批复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苏井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京01行初1241号行政判决;2.判令国家发改委限期受理苏井海的复议申请;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发改委承担。国家发改委答辩称:1.393号批复作出的时候没有对苏井海权利义务予以考量的义务,与苏井海宅基地被征收占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井海认为宅基地被征收占用,应当向具体实施部门提出相关的赔偿和补偿要求;2.393号批复作出的时间是2001年,苏井海现在就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3.被诉复议决定的办理人员均具有相应资格,结论是不予受理,不需要经过复议机关讨论,案件审理意见单上所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名字,经办人员是2名以上,复议程序合法;4.本案复议没有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故尚不需要审查作出案涉批复的法律依据。苏井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将台派出所证明;2.2012年1月11日,驼房营村委会《证明》;3.2002年4月,苏井海、苏景义签署的《证明》;4.法院调解协议;5.2016年6月12日,将台乡一绿试点腾退办公室《致未腾退村民的一封信》;6.北京市发改委《登记回执》((2018)第0468号-回);7.北京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0468号);8.北京市发改委邮寄给苏井海的信封、邮单。国家发改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案件收案登记表、EMS快递信封及查询单;2.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意见单、EMS邮寄凭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发改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有关,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苏井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均予以采纳。苏井海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前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已经立案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中指出,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当事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为由,起诉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行为的,因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393号批复是原北京市计委依申请作出的投资项目核准行为,苏井海并非393号批复的直接相对人,故其以393号批复导致其房屋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被占用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发改委认定苏井海与393号批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经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苏井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井海负担(已交纳)。住建委不具有对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直接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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