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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确认最低价”并非广告 应由价格法调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举报涉及的“立即确认最低价”是指去哪网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为消费者所展示的客房价格信息的客观标示,并非商业广告行为,应由《价格法》予以规范调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491行初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晓晖,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侃,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单君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相关职责已由海淀区市场监管局承继)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君,被告海淀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峥,被告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丁侃、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0月31日,海淀区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海海淀文告字(2018)第1031号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单君,我局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你关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去哪网APP”上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违法广告的举报材料。经核查,1、举报内容中所述的住宿产品名称是“长沙异国风情御尊酒店尊贵橘洲全景房”,该住宿产品报价页面的展示信息含有“去哪儿直销双早大床取消扣全款立即确认立即确认最低价805在线付”的内容,此表述内容是被举报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是广告。2、举报内容中所述的“立即确认最低价”是对商品价格的表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规范调整的情形,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管。建议你就“立即确认最低价”涉嫌违法的问题向北京市价格举报的主管部门即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另依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特此告知。2019年2月11日,市市监局作出京工商复[2018]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告单君诉称,原告因在去哪网购买酒店住宿服务被违法广告欺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工商部门举报该违法行为。2018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海淀区市监局举报答复,告知被举报人对服务价格805元,表示“立即确认最低价”的信息不是广告。另外,认为该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建议原告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原告不服被告海淀区市监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依法向被告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据此,经营者对服务价格的表示,属于广告。本案中,被举报人对服务价格805元,表示“立即确认最低价”的信息,是在传递其提供服务的价格优势,以此引导交易,是一种推销手段属于广告。另外,被告海淀区市监局若认为该案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也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移送。综上,被告海淀区市监局对原告举报的处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被告市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海淀区市监局对原告举报违法广告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告海淀区市监局对原告举报重新作出处理;3、撤销被告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单君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去哪网订单信息,证明原告系因在去哪网下单时发生争议,为维护其消费权益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2、告知书,证明原告与去哪网发生消费争议的事实已经工商部门确认,但未能调解成功;3、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证明相应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原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区市监局辩称:经查,“去哪儿旅行”APP由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并负责经营。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在“去哪儿旅行”APP下单预订“长沙异国风情御尊酒店尊贵橘洲全景房”。订单信息为:2018年5月23日一2018年5月25日共2晚在线支付16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举报视频材料,原告在“去哪儿旅行”APP下单预订“长沙异国风情御尊酒店尊贵橘洲全景房”是通过全网比价搜索找到该住宿产品报价页面的,报价页面的信息含有:“去哪儿直销双早大床取消扣全款立即确认立即确认最低价805在线付”的内容。我局认为,上述内容是该酒店展示的住宿产品中对“价格信息”的表示,是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是商品价格信息的客观展示,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据此,我局认为上述内容不属于商业广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调整。再查:被举报人在2018年5月23日和2018年5月29日“长沙异国风情御尊酒店尊贵橘洲全景房”预订页面展示的“最低价”不同(2018年5月23日标称805元、2018年5月29日标称769元)的问题,因“最低价”是对商品价格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了“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管,我局没有管辖职责。我局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我分局对被投诉人作出的相应的处理决定,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本案的被诉答复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单君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单君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市监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材料,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的时间及内容;2、商家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订单详情;4、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5、房价查询情况及订单页面;6、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7、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8、被诉告知书及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将被诉告知书送达原告的情况;9、投诉处理情况,证明原告相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同时,海淀区市监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市市监局辩称,我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市监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同时,市市监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原告单君对被告海淀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单君对被告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
被告海淀区市监局对原告单君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市市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海淀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单君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2日,海淀区市监局接到单君通过挂号信寄送的举报材料。单君称其于2018年5月23日在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经营的“去哪网APP”查看酒店住宿信息,看到长沙异国风情御尊酒店的尊贵橘洲全景房“立即确认最低价”805元,其通过网站预订二晚并支付了1610元。2018年5月29日单君再次查看预订的酒店信息时发现,尊贵橘洲全景房“立即确认最低价”769元。单君意识到其之前预订的价格并非是“最低价”,去哪网发布信息的不实,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购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故向北京市工商部门举报违法行为。同年10月16日,趣拿公司向海淀区市监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等材料。经海淀区市监局调查核实,认定举报内容中所述的“立即确认最低价”的信息不是广告,而是对商品价格的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范调整的情形,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管。2018年10月31日,海淀区市监局对单君的举报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单君寄送了被诉告知书。单君不服,向市市监局寄送行政复议申请,后市市监局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日予以受理。2019年1月17日,市市监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将该通知书分别送达单君与海淀区市监局。同年2月11日,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单君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市监局具有对涉广告投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市监局作为海淀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中,举报涉及的“立即确认最低价”是指在去哪网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为消费者所展示的客房价格信息的客观标示,并非商业广告行为,应由《价格法》予以规范调整。该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海淀区市监局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诉告知书向单君进行告知,并明确建议原告就“立即确认最低价”涉嫌违法的问题向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并无不当。
海淀区市监局在接到单君的举报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亦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单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尚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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