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条款,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准备工作,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一个环节,属于过程性行为,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没有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孙桂全,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原告孙桂全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全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朝政房征字[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压缩机厂x号内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居住于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原告有未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被告未对该未登记的建筑面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原告就此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对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申请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办)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答复意见,没有履行对原告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朝阳区征收办属于被告的内部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邮寄的《对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申请书》中所申请的涉案房屋未经登记的15平方米建筑履行调查、认和后理的法定职责;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朝阳区征收办作出的答复意见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条款,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准备工作,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一个环节,属于过程性行为,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没有对于原告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孙桂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房屋的调查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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