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的基础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已经以承租人身份购买该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时具有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或相关有效证据认定房屋承租人、依据公有房屋购买合同认定被征收人的职权,但不具有判断公有房屋管理部门对公房承租人的确定是否合法的职责。
原告赵淑雯,女,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阮永禄,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香,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委托代理人梁俊蒙,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原告赵淑雯、阮永禄(以下称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直在永安东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居住。2016年政府进行旧城区改造,赵文宾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1月21日,二原告在诉讼中才得知此事并知道了协议内容。在庭审中二原告向法院调取了被征收房屋承租权登记手续,得知赵文宾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2001年6月23日,赵文宾在二原告的帮助下购买松榆北里七号院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6月23日,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赵文宾在此居住至今。2002年10月22日,赵文宾签订涉案房屋《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成为此房屋的承租人。根据《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赵文宾在已经购买商品房的情况下,不符合承租公租房的条件。因此也就无权以承租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原告户口在涉案房屋中并自1986年起一直居住至今。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十一条,二原告应该享受困难补助并追加为户籍在册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赵文宾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纠纷,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及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具有针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二原告以其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并在此实际居住为由,认为协议当事人赵文宾无权承租该房屋,进而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的基础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为赵文宾且其已经以承租人身份购买该房屋,被告作为订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时具有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或相关有效证据认定房屋承租人、依据公有房屋购买合同认定被征收人的职权,但不具有判断公有房屋管理部门对公房承租人的确定是否合法的职责。因此,在本案二原告仅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诉行政协议与其有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赵淑雯、阮永禄。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房变更申请的审核|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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