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设人应对行政强制拆除造成建筑材料合理损害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 经认定房屋为违法建设的,因建房购买材料的费用属于违法建设的当然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该部分损失无国家赔偿权利。
2. 考虑到建筑材料与违法建设具有一定的可分性,当事人对违法建设被拆除后的建筑残值具有合法权利。
3. 基于比例原则之考量,行政机关即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在强拆时损害建筑材料,故当事人应对行政强制拆除对建筑材料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
4.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违法职权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方存在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权,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1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孙权再审申请称,申请人是在合法房屋被鉴定危房、停止使用的情形下,才投资建设的涉案房屋,完全是为解决安全居住的自救行为。被申请人违法拆除涉案房屋,增加了申请人的自救成本,侵犯了其财产权,且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故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获支持,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并公开赔礼道歉。
经查,根据终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终75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754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2016年4月27日被两被申请人拆除的孙权于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村74号房屋东侧所建房屋两处,属违法建设。
本案孙权一审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为,判令两被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共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庭审中,孙权明确上述5万元包括其申请房屋危房鉴定的费用1万元,其雇人清理垃圾、建房购买材料等费用2至3万元,精神损失赔偿和租金损失共计1万元。孙权一审庭审中同时明确,强拆发生时涉案房屋没有人居住,建设房屋用的彩钢板拆除后放在现场,其认为没有再利用价值,已被他人清理;涉案房屋内的床仍放在现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在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方取得国家赔偿权利。本案中,根据754号行政判决之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孙权明确的赔偿请求中,因建房购买材料的费用属于违法建设的当然组成部分,孙权对该部分损失无国家赔偿权利。考虑到建筑材料与违法建设具有一定的可分性,孙权对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建筑残值具有合法权利。本案中,两被申请人实施强拆后,已将拆除后的彩钢板等违建残值留在现场交由申请人处置。基于比例原则之考量,行政机关即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在强拆时损害建筑材料,故申请人应对行政强制拆除对建筑材料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基于此,孙权于本案中主张上述损失之赔偿,于法无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孙权明确的赔偿请求中,申请房屋危房鉴定费用、租金损失及雇人清理垃圾的费用,均不属于因违法强拆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其于本案中主张上述损失之赔偿,于法无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违法职权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方存在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本案中,孙权系因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提起的本行政赔偿诉讼,并无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侵犯了孙权的人身权利。故孙权于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据此,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孙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哈胜男
审判员 支小龙
二O二O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记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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