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今天推送的是北京四中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三: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应依法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北京某公司诉天津市宝抵区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应依法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按照地方标准确定的检测方法对水污染物进行检测。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曹炳富,男,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淑娟,女,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号南**层**室委托代理人刘斌,男,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坻环境局)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86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坻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炳富、田淑娟,被上诉人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方正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坻环境局于2018年6月27日对亿思清公司作出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宝坻环境局于2018年6月12日对亿思清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亿思清公司负责运营维护的牛家牌镇产业功能区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坻环境局决定对亿思清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亿思清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83号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宝坻环境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亿思清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亿思清公司运行和管理牛家牌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亿思清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设计标准出水水质,出水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物水质标准,后经提标改造,达到天津地标C的排放标准。合同期限为二年,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牛家牌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于2015年立项、设计并施工,2016年在完成工程量60%的情况下,原设计的处理排放标准进一步提高,即上述合同中提到的原设计出水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物水质标准,经提标改造达到天津地标C的排放标准。亿思清公司在提标改造过程中,签订托管运营合同。宝坻环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环保检查中,对牛家牌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样监测,总磷排放浓度为0.68mg/L,认为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浓度为0.5mg/L,故认定超标排放。宝坻环境局认为其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坻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宝坻环境局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一次取样监测的总磷排放量,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为日均值,即每2小时取样一次,24小时混合样。故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关于宝坻环境局提出的一次取样而不必遵循天津市地方标准采样频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83号处罚决定。宝坻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亿思清公司的原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接到宝坻环境局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后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致使本案关键问题缺乏证人出庭说明,剥夺了宝坻环境局的合法权利;2.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亿思清公司负责运营维护的宝坻区牛家牌镇产业功能区污水处理厂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现场取样监测的方式来确定亿思清公司是否违法超标排放。一审法院以效力低的规范性文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否认部门规章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亿思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是完全正确的,也是符合实际的。天津地区对于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标准是天津地方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宝坻区环境局作出津宝环监改字[2018]支队-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亿思清公司。2018年6月20日,宝坻区环境局作出宝环罚告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宝环听告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亿思清公司。2018年6月27日,宝坻环境局作出83号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7月3日送达亿思清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宝坻区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宝坻区环境局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亿思清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83号处罚决定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故83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宝坻区环境局提出的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宝坻区环境局及亿思清公司对现场采取了一次取样及保管、执法人员身份等无异议,宝坻区环境局申请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出庭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宝坻区环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坻区环境局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本案中,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天津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认定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标并无不当。故对宝坻区环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