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机关并不负有监管机动车交易行为的法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朝平,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18号。
负责人刘春利,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博,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第三人赵海,男,1978年7月9日出生。
诉讼记录
原告管朝平(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称被告)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赵海为第三人,并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博、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海(以下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4月,该车辆出借给原告妻弟案外人潘某使用,潘某与陈某有借贷纠纷,该车辆被陈某扣留。原告一直都在向陈某主张归还自己名下所有的车辆,但始终无果。2019年4月12日,该车辆在原告不知情且无出示任何委托转移车辆所有权手续的情形下,被转移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义务,在第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下,仍办理了车辆过户业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将×××小型轿车所有人从原告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2、判令被告将×××小型轿车所有人转移登记为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证据。
被告辩称,经查,2019年4月12日,第三人到该所申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外迁)。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人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验了机动车。在第三人提交的手续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该所办理了该车转移登记(外迁)。本次登记业务档案齐全、合法,现该车已转移登记外迁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综上,该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涉诉机动车转移登记(外迁),留存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凭证,不存在违法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申请转移登记,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将涉诉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并交付,此后,原告已不是涉诉机动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该车现机动车所有人第三人到该所申请转移登记于法有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的证据材料:
《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申请人为第三人;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买方为第三人,卖方为原告;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5、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接收申请材料后经查验,依法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及车辆转出行为。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第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七条;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符合规定。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发表参加诉讼意见、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据系该机关办理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制作、收取的,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收申请,收取申请材料,履行查验等相关程序后,办理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客观情况,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及车辆转出申请。《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填报的项目如下:申请转移登记的车辆为车牌号为×××丰田牌小型汽车,申请事项为转移登记、车辆转出,申请人为第三人,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签字处有“赵海”签名。填报上述表格同时,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并交验了涉案机动车。其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载明涉案车辆的买卖双方为第三人和本案原告。被告收取上述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对交验的涉案机动车进行了查验,制作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拍摄了机动车照片。履行上述程序后,被告认为该项申请符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条件,遂留存相关材料后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及车辆转出行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部根据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令修正)进一步细化机动车登记工作的实施。根据该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其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北京地区的机动车登记机构,受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并办理相应登记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
本案被诉的登记行为系机动车转移登记。关于办理该种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登记机关的审核义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令修正)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章是对《道交法》和《道交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细化,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依据,在本案中应予参照适用。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并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凭证等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收取的机动车现所有人即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可以确认申请人的身份情况;《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可以确认涉案机动车因买卖发生所有权由原告转移至第三人的事实基础;同时,申请人交验了涉案机动车。被告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对交验的机动车进行了查验并拍照,在申请材料齐备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办理情形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其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符合前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本案原告自述将涉案机动车出借给妻弟,其妻弟与案外人存在借贷纠纷导致车辆被扣押,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卖,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主管机关负有对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义务,在收取完备的申请材料且进行依法、审慎、合理的审查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即可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特别是对因机动车买卖而引起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登记机关并不负有监管机动车交易行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在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本案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机动车交易行为不真实或无效的情况下,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不符合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朝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管朝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庞维霞
人民陪审员 杨延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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