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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强制性规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2. 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在未被依法否决之前,应推定代表公司意志,可以作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
3. 公司变更登记,仅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均未要求必须在登记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公章虽然是公司意志的表现符号,但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并不依据申请材料所盖公章的真伪,而是来自于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行终99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晓健,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遒,男,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建,女,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商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丽园路7号7层705。

法定代表人李风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陶晓健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9月19日,大兴市监局对北京世纪商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商筑公司)作出京工商大注册企许字(2018)0264890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对世纪商筑公司提出的住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准予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准予由陶晓健变更为王乾旭。

陶晓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9月19日,世纪商筑公司向大兴市监局提交了“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变更手续,并且提交了盖有世纪商筑公司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在此次变更登记前,陶晓健为世纪商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的公章。而2018年9月19日世纪商筑公司提交给大兴市监局的变更登记资料上的印章,与公司预留的公章不一致,即和陶晓健手中持有的公司的公章不一致。2018年10月10日,陶晓健向大兴区团河派出所报警之后,申请公章鉴定,2019年1月30日,团河派出所受理了公章鉴定申请,2019年4月18日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结果为陶晓健手中所持的世纪商筑公司的公章与世纪商筑公司成立注册时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材料中所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而世纪商筑公司2018年9月19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材料中的公章与陶晓健手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由此可以证明,2018年9月19日世纪商筑公司向大兴市监局提交材料所盖的公章与陶晓健手中以及公司注册成立时所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可以证明世纪商筑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材料中盖有公司的公章并非是真章所盖,可以确定为假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而世纪商筑公司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世纪商筑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在章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且根据世纪商筑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世纪商筑公司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表决的事项有变更公司住所和经营范围这两项内容,而这两项决议内容的表决权并未达到三分之二,大兴市监局在世纪商筑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表决比例,就作出准许其变更登记的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大兴市监局作出准许世纪商筑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陶晓健请求:撤销大兴市监局2018年9月19日对世纪商筑公司作出的变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董事及经理的变更登记行为。

大兴市监局辩称,一、陶晓健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兴市监局于2018年9月19日根据世纪商筑公司的申请,核准了其变更登记。陶晓健从2018年8月份到9月份世纪商筑公司变更登记之时就知道了该公司向大兴市监局申请变更登记之事。2018年8月31日,陶晓健回复索小惠称,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短信已经收到,因本人在外地无法亲自到会参加投票表决过程,对会议审议事项作出了书面回复。2018年10月10日,陶晓健在知道世纪商筑公司变更登记完成之后,以公章为假为由向团河派出所报警申请公章鉴定。后又于2018年10月15日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其请求世纪商筑公司向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也没有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判决驳回了陶晓健的诉讼请求。后陶晓健又上诉遭到驳回。2019年5月9日、2019年11月26日又向大兴市监局提交了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况说明和申请书,目前该案正在处理过程中。陶晓健早已经知道世纪商筑公司变更登记,但时至2020年1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大兴市监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世纪商筑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住所证明》《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确认陶晓健收到股东会通知并作出答复的证明》等材料,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大兴市监局经审查,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8年9月19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公章问题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兴市监局正在调查过程中。陶晓健2019年5月9日、2019年11月26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情况说明》《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反映世纪商筑公司涉嫌使用伪造的公章进行变更登记,申请撤销2018年9月19日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在接到陶晓健反映的问题后,大兴市监局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陶晓健、世纪商筑公司委托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获取了部分证据材料。根据陶晓健、世纪商筑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50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终70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7日询问笔录以及大兴市监局出具的2019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发现世纪商筑公司存在两枚公章,陶晓健与北京和玉缘和田玉宝宝石有限公司于2016年进行过公章的交接,且2018年双方各持有一枚公章。因此,关于公章问题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兴市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当中。四、公司变更登记系依申请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大兴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系依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行为,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陶晓健请求确认世纪商筑公司2018年9月19日所提交给大兴工商局变更登记上的印章与世纪商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印章不一致,该请求属于对事实的单纯确认,本身并不构成民诉法意义上的诉。陶晓健主张世纪商筑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因其有关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诉求,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故其请求世纪商筑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无法获得支持。同理,现陶晓健就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大兴市监局撤销世纪商筑公司变更登记的诉求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陶晓健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大兴市监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公章问题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兴市监局正在调查过程中。陶晓健主张世纪商筑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因其有关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诉求,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故其请求世纪商筑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无法获得支持。同理,现陶晓健就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大兴市监局撤销世纪商筑公司变更登记的诉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世纪商筑公司述称,同意大兴市监局的答辩意见,陶晓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大兴市监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该公司本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使用的公章合法有效,该公章系陶晓健交还给该公司的公章,鉴于该公司及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发现陶晓健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实施了多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公司及另一股东要求陶晓健将公司公章交还给该公司,该公司在用印时由陶晓健及另一股东共同监督公章的使用,故该公司持有的公章系陶晓健于2016年交还给该公司的,在此之后公章一直在该公司处,陶晓健并未取回,陶晓健在另案笔录中亦认可交还公章的事实,因此,该公司的公章系陶晓健交还回来的合法有效的公章,大兴市监局作出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202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行初1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辖区内工商设立登记申请具有受理、审核并决定是否准许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的职权已转由大兴市监局行使,故大兴市监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陶晓健的本次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大兴市监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许可决定,陶晓健于2018年10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就大兴市监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提出了异议,可视为其已主张权利。陶晓健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过民事判决后,至2019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2019年8月26日为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陶晓健就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8月26日重新起算,陶晓健提起本案诉讼为2020年1月3日,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世纪商筑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地址、经营范围,并免去陶晓健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经理职务,选举王乾旭为执行董事、并聘任为经理,该决议已经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效力。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在未被依法否决之前,应推定代表公司意志,可以作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大兴市监局对至今依然有效的世纪商筑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后,同意其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存在的公司公章问题,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仅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均未要求必须在登记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公章虽然是公司意志的表现符号,但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并不依据申请材料所盖公章的真伪,而是来自于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至于世纪商筑公司使用的公司公章并非公司预留的公章的问题,应由有关机关依照公章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但不能因此推定大兴市监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撤销。陶晓健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所盖公章不是原始登记公章,大兴市监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同意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理由不能成立。大兴市监局对至今依然有效的世纪商筑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后,同意其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陶晓健要求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晓健的诉讼请求。

陶晓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陶晓健的上诉理由如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企业登记提交的材料需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将公章的真假和股东会决议混为一谈,即使股东会决议有效,世纪商筑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使用伪造的公章,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亦应当撤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世纪商筑公司2018年9月19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

大兴市监局、世纪商筑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举证期限内,陶晓健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明2018年9月19日,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2018年9月19日大兴市监局核准登记的世纪商筑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所盖公章的印文与世纪商筑公司预留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盖印的;世纪商筑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即陶晓健手中的公章与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世纪商筑公司2018年9月19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的材料中所盖公章和公司注册登记时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材料的公章不一致,2018年9月19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的材料中所盖公章不是用公司的真正的公章所盖,而是使用假公章所盖。

3.大兴市监局听证告知书,证明世纪商筑公司2018年9月19日变更登记档案中公章相关材料是虚假的,大兴市监局拟撤销该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与2019年12月16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

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大兴市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受理通知书;

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5.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

6.住所证明;

7.补充信息登记表;

8.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

9.指定《委托》书;

10.股东会决议;

11.换发后执照正副本;

12.《确认陶晓健收到股东会通知并作出答复的证明》;

13.字体改变的情况说明;

证据1-13证明大兴市监局对于世纪商筑公司2018年9月19日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8年9月19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14.陶晓健2019年5月9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

15.陶晓健2019年5月9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同时附带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件复印件;

证据14、15证明淘晓健2019年5月9日到大兴市监局反映公章问题,请求撤销变更登记,陶晓健起码在2018年8、9月份就知道了大兴市监局准予世纪商筑公司变更登记之事,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16.大兴市监局2019年9月11日对世纪商筑公司被委托人作的《询问笔录》;

17.2019年9月11日大兴市监局对世纪商筑公司被委托人作《询问笔录》,世纪商筑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委托材料;

证据16、17证明大兴市监局依法履职,对陶晓健反映的问题约谈世纪商筑公司了解情况,世纪商筑公司接受询问,其授权委托材料符合规定。

18.世纪商筑公司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与陶晓健的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文书,证明大兴市监局通过世纪商筑公司获取到了陶晓健与世纪商筑公司就变更登记时公章问题有过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都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陶晓健的诉求被驳回。

19.世纪商筑公司向大兴市监局提交的2018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大兴市监局通过世纪商筑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发现世纪商筑公司曾经存在两枚公章,陶晓健与北京和玉缘和田宝宝石有限公司于2016年进行过公章的交接,且2018年双方各持有一枚公章。因此,关于公章问题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兴市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当中。

20.陶晓健2019年11月26日向局提交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陶晓健2019年11月26日又向大兴市监局提交了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目前大兴市监局对该案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

21.大兴市监局2019年12月26日对陶晓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大兴市监局依法履职,对陶晓健的又一次申请进行调查询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陶晓健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不予采纳;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陶晓健、大兴市监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9日,世纪商筑公司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提交该公司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表》《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申请材料,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包括住所、经营范围,及将法定代表人由陶晓健变更为王乾旭。同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18年10月15日,陶晓健以世纪商筑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世纪商筑公司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并要求世纪商筑公司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撤销2018年9月19日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4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陶晓健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查明:“2018年9月10日,世纪商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会议于2018年8月23日以书面及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其中索小惠到会参加,陶晓健以短信形式回复已知晓股东会事宜,并表示不能参加,会议以超过50%股东表决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丽园路7号7层705;2.免去陶晓健的执行董事职务,并解聘其经理职务;3.同意减少经营范围:五金交电;4.选举王乾旭为执行董事,并聘任其为经理。公司工商登记章程(2015年7月5日版)载明,……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陶晓健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京02民终70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陶晓健曾于2018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委托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9月19日世纪商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与陶晓健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鉴定2018年9月19日世纪商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与陶晓健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陶晓健还曾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11月26日向大兴市监局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书,2019年12月16日,大兴市监局对陶晓健制作询问笔录,未就陶晓健请求撤销事宜作出决定。再查,2019年3月15日,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大兴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的相应工商行政管理职权归入大兴市监局。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的国家机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并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世纪商筑公司向大兴市监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该公司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表》《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其中,该公司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该次变更登记申请的关键申请材料,能够证明此次变更登记申请及具体申请事项,是否系世纪商筑公司及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已被一审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5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京02民终70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据此,大兴市监局依据世纪商筑公司2018年9月19日所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在对该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审核的基础上,作出的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准予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陶晓健要求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晓健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陶晓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陶晓健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刘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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