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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存在股权纠纷的公司作出变更登记时 应更为全面审慎地履行审查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对于内地与香港地区法院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目前仅有《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部分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作出相关规定,对于该规定调整范围之外的内地与香港地区法院其他案件判决、命令等的互认与执行并无生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不确定相应法律规定的接管人兼经理人的权限范围的情形下,直接依据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命令,认可接管人兼经理人享有行使公司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并据此作出变更登记依据不足。

2.行政机关在作出变更登记前,已知晓公司存在股权纠纷的,应更为全面、审慎地履行审查职责,尤其应对变更行为是否有利于相关股权纠纷的高效、实质性解决进行充分评估,否则径行作出变更登记亦属不当。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22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北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鸣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宏宇,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常乐堡村。
法定代表人梁晓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少峰,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晓刚,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和平,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谢和平之妻),1955年1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里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梁晓刚因工商变更登记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陕西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齐鸣明及肖宏宇、上诉人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少峰、上诉人梁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权;被上诉人谢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卢增宽;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1月27日,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改革被撤销,由新组建的陕西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其职责,以下简称原陕西省工商局)对常乐堡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其中将常乐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和平变更为梁晓刚(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谢和平不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机构改革被撤销,由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继续行使其职责,以下简称原国家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陕西省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并对不当变更登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18年2月2日,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变更登记,同时决定驳回谢和平的行政赔偿请求。谢和平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和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陕西省工商局作为常乐堡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有权对常乐堡公司的变更(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原陕西省工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该答复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应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免职、任职文件种类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确定,具体包括:有权委派方的委派文件、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文件等。根据上述规定及常乐堡公司章程的约定,常乐堡公司是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工贸公司)与中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矿业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由其外方股东中信矿业公司委派,并书面通知常乐堡公司董事会。
常乐堡公司向原陕西省工商局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材料,其中包括其股东中信矿业公司的免职书、委派书,该免职书与委派书在形式上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手续,但免职书与委派书的有权签字人处由中信矿业公司的接管人兼经理人签字,该接管人兼经理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以命令的形式任命的,其是否享有行使中信矿业公司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并在免职书、委派书上签字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原陕西省工商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时依据的香港法院作出的命令内容来看,该命令未明确规定接管人兼经理人享有行使中信矿业公司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原陕西省工商局在不确定相应法律规定的接管人兼经理人的权限范围的情形下,直接依据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命令,认可接管人兼经理人享有行使中信矿业公司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并据此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鉴于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变更登记,故对被诉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被诉变更登记和被诉复议决定。
陕西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陕西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经审核相关材料,认为常乐堡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职权作出了被诉变更登记,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系依据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命令而为;第二,上诉人对登记申请材料已尽到审查义务,常乐堡公司提供的中信矿业公司出具的《委派书》及《任职书》中明确有更换公司董事的意思表示,且具备该公司已任命人及接管人的签字,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适格原告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常乐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略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陕西工商局所依据的是常乐堡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应的材料,而不仅仅是直接依据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命令,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形式审查的标准是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香港高等法院所作命令中明确接管人兼经理人享有以中信名义行使中信的权力,当然包括按常乐堡公司章程约定的作为外方股东所享有的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等。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变更登记未对谢和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晓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略为:一审判决严重歪曲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据此撤销被诉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第七条规定了临时接管人及经理人相关权力,当然包括享有行使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第二,被上诉人清楚知道接管人有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原接管人任职时,谢和平从未对原接管人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任何异议等。第三,中信矿业公司接管人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港高等法院是清楚的,接管人向其提交了有关任免文件。香港高等法院从未认为接管人没有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不符合该命令;第四,中信矿业公司在被接管期间,其对外意思表示的有效形式,为加盖公章及接管人兼经理人签字。涉案任免文件亦有公章及签字,原陕西省工商局已经尽到审慎审查职责,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和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略为:第一,谢和平是本次法人变更之前常乐堡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一直合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符合工商登记变更所要求,不具备变更条件。第二,原陕西省工商局没有依照其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规范要求,依法审查和作出决定,被诉变更登记侵害了谢和平的利益,其有权就此提起复议和起诉。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慎的审查,原陕西省工商局所作变更登记不符合审慎原则。第四,关于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该命令的内容中没有任何表述可以说明中信矿业公司的接管人具有变更常乐堡公司法人及董事长的权利。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同意陕西市场监管局的诉讼意见,认为该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市场监管局在收到变更登记后依法审查了材料,并作出了决定,该局作出维持陕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梁晓刚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中信矿业公司决议及致常乐堡公司函,以证明谢和平对任免决议未提出异议;2、谢和平声明、常乐堡公司董事会决议接管人律师函件及委托书、彭约翰等律师声明,以证明谢和平认可接管人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3、曾卫声明、接管人致谢和平、高海燕函、常乐堡公司董事会决议,以证明香港法庭认可接管人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4、卢伟强律师、谭露华律师法律意见书,以证明接管人有权任免常乐堡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梁晓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明被诉变更登记合法的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常乐堡公司系在原陕西省工商局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有关法规,常乐工贸公司与中信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04年12月12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组成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制定本章程。该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该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乙方委派,任期4年。期满后,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合营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2017年7月28日,常乐堡公司向原陕西省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变更备案,并向原陕西省工商局提交了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信矿业公司及常乐工贸公司的委派书、撤回委派书、经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公证的中信矿业公司委派书、免职书及香港高等法院法律文书等。
同日,原陕西省工商局通知常乐堡公司委派的董事等到场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确认。梁晓刚在现场曾就中信矿业公司在香港有诉讼,香港法院指定临时接管人的情况作了简要陈述。针对常乐堡公司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梁晓刚及两位临时接管人进行了现场签字。该《情况说明》中写明,常乐堡公司编号为2-2的营业执照副本被高海燕拿走并拒绝交回等情况。
常乐堡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的免职书的主要内容为:中信矿业公司免除谢和平、高海燕、赵兵、吴之刚及左维琪五名人员在常乐堡公司的董事、董事长职务,中信矿业公司(已任命接管人兼经理人)委派至合资公司的五名董事将另行委派。签章处有中信矿业公司的公章及“已任命接管人兼经理人”叶昌盛的签字。
常乐堡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的委派书的主要内容为:中信矿业公司委派梁晓刚、JamesWardell、叶昌盛、赵永春及刘丹五名人员为常乐堡公司的董事,其中梁晓刚担任常乐堡公司董事长。签章处有中信矿业公司的公章及“共同及各别接管人兼经理人”JamesWardell的签字。
2017年9月19日,常乐堡公司在华商报发布作废声明,声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2(注册号610000400000971)作废。
2017年11月24日,梁晓刚向原陕西省工商局作出承诺书,承诺所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如涉及后置审批事项,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将及时到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等。
2017年11月24日,原陕西省工商局受理常乐堡公司提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变更备案申请,并于同月27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常乐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和平变更为梁晓刚。同时,该公司的董事备案发生变更,外方董事由谢和平、高海燕、赵兵、左维琪、吴之刚变更为梁晓刚、JamesWardell、叶昌盛、赵永春、刘丹;中方董事由张新田、赵世有变更为刘小平、张宏珍。
谢和平不服原陕西省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向原国家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12月8日,原国家工商总局收到谢和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月14日,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原陕西省工商局依法提交行政复议答复。2017年12月25日,原陕西省工商局提交了答复书。2018年1月3日,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第三人告知书,通知常乐堡公司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1月22日,常乐堡公司提交了答辩状。2018年2月2日,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谢和平,其于同月7日签收。谢和平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5年5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在案件编号HCA1987/2005案件中作出命令,其中第1条规定:本席委任BakerTillyHongKongRestructuringandRecovery的M.JamesWardell及Mr.JacksonIp为本案反索偿第五被告人中信矿业公司的临时接管人兼经理人(“新接管人”)。其委任条件与2008年11月7日上诉庭所颁布的命令相同。
2008年11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案件编号HCA324/2008案件中作出命令,其中第7条规定:在不损害先前委任的概括性原则的情况下,接管人及经理人在案件编号为HCA1987/2005的原诉法庭作出判决前或者其他命令之前,有以下所有的权力:(ⅰ)以中信的名义履行和/或行使中信的权力;或(ⅱ)促使到中信履行或继续履行;或(ⅲ)促使到中信行使或继续行使于2004年12月12日常乐工贸公司与中信签署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登记的“榆林常乐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资经营协议:(a)保存、保护及促进中信在合资经营合同的权益;(b)接收中信的收入、利润、资产和财产;及(c)为履行中信的义务,使用中信的收入、利润、资产和财产或其中的部分。
再查,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简称2008年《安排》),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因需完成有关程序尚未生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对于原陕西省工商局及国家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本案被诉变更登记系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董事长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时参照原国家工商总局所作答复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适用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应依据前述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免职、任职文件种类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确定,具体包括:有权委派方的委派文件、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文件等。
本案中,常乐堡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乙方中信矿业公司委派。常乐堡公司向原陕西省工商局提出本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了中信矿业公司的免职书、委派书以及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等申请材料,上述免职书、委派书系由中信矿业公司的接管人兼经理人叶昌盛及JamesWardell签字,而叶昌盛及JamesWardell均系由香港高等法院以命令方式针对中信矿业公司决策僵局而指定的接管人兼经理人。原陕西省工商局应对上述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以及免职书、委派书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但对于内地与香港地区法院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目前仅有2008年《安排》,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部分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作出相关规定,对于2008年《安排》调整范围之外的内地与香港地区法院其他案件判决、命令等的互认与执行并无生效法律规定,故在此情况下,原陕西省工商局直接依据香港高等法院所作命令及据此签发的免职书、委派书等文件作出被诉变更登记依据不足。并且,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权委派董事长的外方股东中信矿业公司内部一直存在股权纠纷,持续进行诉讼,且常乐堡公司内部亦存在股权纠纷,且上述纠纷具有一定关联性,原陕西省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前亦已知晓上述纠纷,应更为全面、审慎地履行审查职责,尤其应对变更行为是否有利于上述股权纠纷的高效、实质性解决进行充分评估,故其径行作出被诉变更登记亦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变更登记及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陕西市场监管局等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梁晓刚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哈胜男
审判员  支小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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