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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程序外证据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法办〔2020〕394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结束。最终,经复评、终评,共评选出案件办得好、案例写得好、社会效果好的获奖案例477篇,其中一等奖案例12篇,二等奖案例98篇,三等奖案例163篇,优秀奖案例204篇。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

今天推送的是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三等奖的行政案例:郭文龙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案——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程序外证据的认定(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颖、马媛婧)。


裁判要旨

1.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全面调查取证。同时,投诉举报人有配合、协助行政机关开展调查,主动、如实、全面地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

2. 行政机关要求投诉举报人提供其所掌握的全部原始证据材料,但投诉举报人在行政程序中一直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投诉举报人在行政程序中怠于提供的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1行初2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龙,男,1975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敖静,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善水乐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内大街**(内蒙古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玲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琴,女,北京善水乐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郭文龙因不服原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东城食药局)投诉举报办理告知行为,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善水乐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乐活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文龙,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敖静、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9日,原东城食药局作出编号:【(东)信】S2018050046《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被举报单位善水乐活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提供《情况说明》表示被举报食品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是客户自用酒存放于善水乐活公司,是非卖品,提供了《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见有客户存放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登记记录。针对郭文龙提供的点菜单照片(NO.0403395),因显示为“第三联厨房”留存联,非客户留存联,且未加盖被举报单位的发票专用票据章,被举报单位善水乐活公司否认郭文龙提供照片所显示的点菜单销售小票是其公司开具,且被举报单位提供了销售当日2018年5月14日对应POS机票的点菜单销售小票底联(销售明细为普洱、普洱金沱、服务费,合计136元)。故郭文龙提供的点菜单照片与善水乐活公司提供的点菜单内容不一致。为核对证据,2018年7月30日电子邮件书面告知举报人郭文龙于规定时限内到食药监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全部原始材料,举报人未能提供。此外,被举报单位提供了《销售统计表》,无销售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记录。郭文龙举报被举报单位善水乐活公司销售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撤案。郭文龙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不能为郭文龙申请举报奖励。郭文龙的其他举报请求不属于《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范畴,我局不予处理。

原告郭文龙诉称,其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东城食药局公开邮箱发送了关于善水乐活公司经营的散装泡酒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非法添加中药灵芝及灯盏花且宣称功能主治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经营行为并反馈处理结果。2018年12月21日,原东城食药局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撤案。原告认为,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系善水乐活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给原告,原告持有的消费凭证系善水乐活公司所开具,原告持有的POS机消费凭证与对应消费明细为涉案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原东城食药局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判决撤销原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受理答复。

原告郭文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手机录制视频及对应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在善水乐活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了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善水乐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消费凭证的事实;

2、大众点评网站消费者晒图截图,证明善水乐活公司出具给消费者的消费凭证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致,均是厨房联且都未盖章;

3、《投诉举报书》,证明原告向原东城食药局提出涉案举报;

4、举报信、野生灵芝酒和金盏花酒照片、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0403395)照片及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照片,证明投诉举报内容。

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对原告投诉举报善水乐活公司涉嫌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普通食品的行为,原东城食药局具有法定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稽查大队、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京食药监人〔2014〕18号)规定,原东城食药局承担辖区内食品经营行为(包括餐饮服务)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职责。二、原东城食药局对原告投诉举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2018年5月15日,原东城食药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称,善水乐活公司涉嫌经营非法添加中药灵芝及灯盏花且宣称功能主治的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原告同时提交商品照片两张、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点菜单照片各一张。2018年5月18日,原东城食药局受理原告投诉举报。2018年5月22日,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善水乐活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见收银台处摆放有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旁边立有“非卖品”标牌,被举报单位称此两款酒是客人存放于此自用,并提供《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2018年5月29日,原东城食药局立案调查。2018年5月31日,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负责人询问调查。善水乐活公司负责人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照片,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照片,并提交《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底单与点菜单扫描件、《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复印件。为核对消费小票,原东城食药局执法人员先后六次联系原告,告知原告提供举报时提供的点菜单复印件的原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但原告一直不予提供。2018年8月16日,原东城食药局再次对善水乐活公司负责人询问调查,核实点菜单开具情况。2018年11月12日,原东城食药局向善水乐活公司调取2018年1月-6月的《销售统计表》,未见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销售记录。2018年12月17日,因证据不足,原东城食药局无法认定善水乐活公司有经营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违法行为,经审批,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撤案处理。2018年12月21日,原东城食药局通过电子邮箱将被诉告知书发送给原告。三、原东城食药局作出的撤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正确。经查,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照片记载如下内容:“2018年5月14日,桌号:外,灯盏花酒数量1杯单价68金额68,灵芝酒数量1杯单价68金额68,合计:农微??:136”。右侧显示“第三联厨房No.0403395”,无被举报单位印章。善水乐活公司提供的点菜单记载如下内容:“12.052018年5月14日,来宾:1,服务员:丽,桌号:海2,普洱数量1单价98金额98,普洱金沱数量1单价26金额26,服务10%12,微信实收136”,加盖善水乐活公司印章。右侧显示“第三联厨房No.2714205”。《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主动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鉴于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照片右侧显示“第三联厨房”,非客户留存联,编号与善水乐活公司提交点菜单编号不同,未加盖善水乐活公司的专用票据章,且善水乐活公司否认开具该销售凭据,原东城食药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6月21日、7月10日、7月24日四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提供点菜单原件或录像等其他证据材料,于2018年7月24日、7月30日向原告的电子邮箱(邮箱地址:764355330@qq.com)发送邮件,告知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全部原始证据材料。截至原东城食药局向原告反馈举报办理结果之日,原告仍未提供。由于原告不补充提交原始证据材料,原东城食药局无法核对其提交的点菜单照片,无法认定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故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撤案。四、原东城食药局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办理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程序合法。本案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原东城食药局2018年5月15日接到投诉举报,5月18日受理,5月22日进行现场检查,5月29日立案调查,5月31日首次询问调查,8月16日第二次进行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8月13日、9月25日、11月8日分别三次延长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并电话告知原告。11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12月5日进行案件合议,12月17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撤案,12月21日向原告反馈举报办理结果。原东城食药局的投诉举报办理及案件办理程序严格遵循《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东城食药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按规定向原告及被举报单位调查取证,履行了监管职责。原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书》、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照片、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0403395)照片及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照片,证明原东城食药局接到原告举报的时间及内容;

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现场检查见有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旁边提示有“非卖品”标牌;

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原东城食药局立案程序合法;

4、善水乐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原东城食药局查明善水乐活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

5、《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东城食药局询问调查程序合法;

6、《询问调查笔录》(2018年5月31日),证明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负责人第一次询问,核对原告提供的消费凭据;

7、《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单底单、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2714205)复印件,证明善水乐活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照片,并提交其留存的点菜单;

8、《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善水乐活公司举证证明原告举报的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由客人存放自用,系非卖品;

9、《询问调查笔录》(2018年8月16日),证明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负责人第二次询问,调查点菜单开具情况;

10、2018年1月-6月期间《月销售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东城食药局检查未见善水乐活公司存在销售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的记录;

11、原东城食药局电话查询单、录音及电话记录各4份,电子邮件截屏2份及编号:【(东)信】S2018050046《投诉举报办理告知》,证明原东城食药局依法向原告调取原始证据材料,原告不予提供;

12、原告电子邮件截屏2份,证明原东城食药局接到原告邮件,一是变更手机号码,二是不能补充提交证据;

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撤案审批表》,证明原东城食药局作出的撤案决定程序合法;

14、《投诉举报延期审批表》、电子邮件截屏及《举报/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各3份,证明原东城食药局延长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并告知原告的程序合法;

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原东城食药局办案延期程序合法;

16、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诉告知书的送达情况。

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告的投诉举报有悖常理。其既然投诉举报却不向原东城食药局提供投诉依据,不提供证据却要求原东城食药局按照自己的要求对我公司进行处罚。因目的未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行政不作为,起诉时拿出之前拒不出示的证据,是有预谋的特殊案例。二、原告所提供的食品与自己实际消费无关联。我公司当班记录显示,原告当日12时05分落坐我公司门厅最近的消费台“海洋2号”点单,其采用非正常手段采集的视频开始录制时间是12时19分45秒,标明时长是1分43秒。整个视频只有模糊的环境和问询对话,不知原告要表达什么意图,最后镜头停留在两个酒坛子上,原因是“要使用手机结账,视频录制终止”,并没有消费行为的发生。原告把询问过程视为消费过程,系无稽之谈。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因为结账停录,其结账时间应该在12时20分左右,常识告诉我们,微信支付扫码20秒足以完成,但是原告微信结账的实际时间是12时30分13秒,时间留白长达10分钟,不符合常理。还原这段视频,原告进入我公司后即落坐离店门口最近的“海洋2号”,在点单消费过程中,其离开座位,从店门口走进来偷拍视频,然后又回到座位喝完自己点的茶,顺手买了普洱小金汑,10分钟后结账离店。由此可知,原告将非消费行为的询问过程混淆为实际发生的消费行为,同时,我公司已经向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建国门食药监所)说明了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实际消费情况,递交了原始点菜单据,其出示的点菜单,在任何文化用品店都能买到,因此,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蓄意栽赃我公司。三、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中的点菜单均属于内蒙古大厦餐厅出品,由于系内蒙古大厦餐厅后厨的菜品,因此我公司将相应的厨房联给消费者系据实行为,没有旁证意义。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以盈利为目的的消费行为系恶意打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公平正义。

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未参加庭审,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文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3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撤案审批表》的结论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6中的被诉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本院对其不作为证据审查。原告郭文龙提交的证据1系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及原告郭文龙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15日,原告郭文龙向原东城食药局提交了《投诉举报书》、散装泡酒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照片、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及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0403395),投诉举报善水乐活公司经营的上述两款酒使用了中药灵芝及灯盏花并宣称功能主治,涉嫌在普通食品中违法添加药品。2018年5月18日,原东城食药局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2018年5月21日,原东城食药局作出《案件来源登记表》,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核办案件。2018年5月22日,原东城食药局工作人员至善水乐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被投诉举报酒品的现场照片,发现善水乐活公司证照齐全,其收银台处摆放的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旁边立有“非卖品”标牌并有《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2018年5月28日,原东城食药局电话联系郭文龙,反馈初查情况,要求郭文龙提供善水乐活公司售卖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的原始证据。2018年5月29日,因善水乐活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东城食药局予以立案。2018年5月31日,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善水乐活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底单、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2714205)及《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复印件,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照片,主张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系客人存放自用且公司有明确的非卖品标识,否认曾销售过上述两款酒。2018年6月1日,郭文龙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原东城食药局其手机联系方式变更。2018年6月21日,原东城食药局电话联系郭文龙,第二次告知郭文龙提供相关证据线索。2018年7月10日,原东城食药局电话联系郭文龙,第三次告知郭文龙提供证据材料,郭文龙表示不会提交实物证据。2018年7月24日,原东城食药局向郭文龙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第四次告知郭文龙因其提供的消费票据照片与原东城食药局调取掌握的情况不一致,要求郭文龙于2018年8月3日前的法定工作日到建国门食药监所提交其所掌握的全部原始证据材料,如期未能提供,视为没有证据。同日,原东城食药局电话联系郭文龙,告知其查收邮件并第五次告知郭文龙提供证据材料。2018年7月24日,郭文龙就上述电子邮件予以回复,认为其已穷尽举证义务,建国门食药监所依然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且未说明进一步要求提供证据的具体指向及法律依据,故其无法提供。如建国门食药监所仍需进一步提供,请于2018年7月31日前书面通知其本人,逾期未通知,视为建国门食药监所无需郭文龙进一步举证。2018年7月30日,原东城食药局向郭文龙邮箱发送编号:【(东)信】S2018050046《投诉举报办理告知》电子邮件一封,第六次要求郭文龙提交其所掌握的全部原始证据材料,并明确提交期限为2018年8月3日前的法定工作日,提交地址为建国门食药监所,如期未能提供,视为没有证据。原东城食药局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9月25日、11月8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各延长30个工作日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郭文龙。2018年8月16日,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第二次进行询问调查,以核实点菜单开具情况。2018年11月12日,原东城食药局向善水乐活公司调取2018年1月-6月的《月销售统计表》,未发现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销售记录。2018年11月21日,原东城食药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善水乐活公司经营销售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建议撤案。同年12月17日,经审批予以撤案。2018年12月21日,原东城食药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郭文龙。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2019年3月15日原东城食药局与原东城工商局、原东城质量技术局等单位整合为东城市场监管局。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东城食药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职权。因机构改革,原东城食药局与原东城工商局、原东城质量技术局等单位整合为东城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东城市场监管局为本案适格被告。

鉴于原告郭文龙对原东城食药局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告知书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是否存在销售野生灵芝酒及灯盏花酒的行为。

一、关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手机录制视频证据的效力认定。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全面调查取证。同时,投诉举报人有配合、协助行政机关开展调查,主动、如实、全面地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均对投诉举报人的协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主动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手机录制的购买视频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原东城食药局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6月21日、7月10日、7月24日、7月30日先后六次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掌握的全部原始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一直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怠于提供的手机录制视频证据,在诉讼程序中,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郭文龙举报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销售野生灵芝酒及灯盏花酒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线索,被告采取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核实事实、收集证据,履行了全面调查取证职责。根据被告现场检查情况,第三人提交的《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2018年1月-6月期间的《月销售统计表》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存在销售野生灵芝酒及灯盏花酒的违法行为。原告郭文龙于2018年5月14日在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消费136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消费的实际内容。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0403395)照片与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2714205)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0403395)未加盖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点菜单原件,在被告先后六次要求其提交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告郭文龙仍未予以提供,故根据双方提供的不一致的点菜单,亦不能认定第三人善水乐活公司存在销售野生灵芝酒及灯盏花酒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已经穷尽调查手段,仍然无法认定被举报单位善水乐活公司存在销售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违法行为。被告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做出的撤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郭文龙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重新处理其举报相关事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文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  莹

审判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佟春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建军


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北京·行政案例)

一等奖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朱彬彬——沈恒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不予退税通知、行政复议案——纳税法律原因嗣后消失情形下的退税规则:以房抵债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后不再具备课税要素和征税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二等奖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锋、张婷婷——覃辉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认定: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证券违法行为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锋——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财政部补助资金专项检查处理决定案——行政允诺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授益性行政行为并不一定要求具有行为法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三等奖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颖、马媛婧——郭文龙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案——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程序外证据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寇天功、刘会霞——詹玉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投诉答复案——退休人员社会保险权益的司法救济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曹实——陕西省质量管理中心诉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虚假商业宣传的认定标准

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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