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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事先告知拟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前,以短信方式向相对人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但在该短信告知中,行政机关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告知拟作出处理的依据,构成告知不完整、不全面,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处理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理决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1行初5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旭,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女,1993年5月8日出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91号天鸿宝景大厦西配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吴剑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彦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素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马旭不服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人事考试中心)作出的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人事考试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采用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旭的委托代理人张童、张晓倩,被告人事考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彦肖、王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4月30日,人事考试中心作出编号:2020GA019《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内容为:马旭考生(身份证号×××),你在参加2020年度公安机关面向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毕业生公务员考试录用中,在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考试环节有“雷同答卷”违纪违规情形。根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

原告马旭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且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试卷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告在校期间一直表现良好,且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学习认真努力,成绩优异。因此,在参加对原告未来职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务员考试过程中,原告不具有违反考场纪律,抄袭他人试卷的动机和必要。此外,原告参加的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的考试为电子化考试,原告要完成审题、在草稿纸上解题、勾选答题等,在紧张的考试时间内原告不可能在考场作出违规违纪的举动。再次,最终出现雷同卷的结果,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因右腿腿部患疾打石膏,无法长时间以正常坐姿参加考试,原告坐姿不正导致与原告参加同场考试并坐在原告旁边的秦某有了抄袭可能。原告的答卷与秦某的答卷雷同并非原告自身原因,系秦某主动抄袭所致,原告正常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违规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考试成绩无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马旭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处理决定;

2.《2020年度公安机关面向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准考证》;

3 .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

告,天津市医院诊断证明;证据1-3证明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准考证上没有所谓的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说明。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秦某主动抄袭原告试卷的情况;

5.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涉案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6.《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学籍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具有违反考场纪律抄袭他人试卷的动机和必要。

被告人事考试中心辩称,一、原告考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分工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务员二局的委托,于2020年1月4日、5日在全国29个省区市举办了2020年度公安机关面向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考试共设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公安专业三个科目。原告于2020年1月5日上午在天津考点第二考场参加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科目考试,座位号为31号。考试结束后,被告依照考务工作流程委托专业机构北京语言大学考试安全研究中心对全部答卷作了雷同检测后发现,原告答卷与同考场邻座32号位考生的答卷雷同。经阅卷专家组认定后,按照人社部30号令《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下午通过短信方式将违纪违规事实和依据以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考生相应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了复核申请。被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再次委托北京语言大学考试安全研究中心对雷同答卷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表明雷同检测结果准确无误,原告与同考场邻座32号位考生的答卷确属雷同,雷同检测结果足以支持被告认定原告答卷为雷同答卷的处理决定。本着对考生负责的原则,被告又附带调取了考场监控视频,对原告的考试作答行为进行查看,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考试过程中数次与32号位考生有过交流,有转头查看旁边考生计算机屏幕等行为,原告并不属于被雷同而不知情的情况,雷同认定结论准确无误。2020年5月7日,被告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告知了违纪违规的复核结果,并寄送了违纪处理决定书。二、被诉处理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人社部30号令《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雷同结论经过了阅卷专家组的确认,雷同答卷甄别采用国家公务员局鉴定通过的专业标准和方法进行,雷同甄别技术成熟可靠、标准恰当,雷同鉴定结果准确无误。被告系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分工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务员二局的委托,组织实施本次考试,对违纪违规考生有权作出处理,行政主体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通过短信方式将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考生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在原告提出符合申请后,对雷同鉴定结果进行了复核,并调取查看了考场的监控视频,查实了原告违纪违规的具体情形,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另外,在考试前,被告已经采用多种方式告知考生本次考试将对雷同答卷问题严肃处理,分别是:在报名网站的考生报名确认须知、《准考证》“注意事项”和“部分规定提示”栏目以及考前模拟练习等环节,均对答卷雷同处理的问题作了特意提醒。三、原告对公务员考试的严肃性、科学性认识不足,其以身体状况为借口,以个人认知为理由诉请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雷同鉴定结果准确无误,答卷雷同并非出于原告的被动或无辜,原告关于“没有抄袭他人试卷的动机和必要”的陈述没有事实和逻辑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语言大学考试安全研究中心《雷同答卷甄别报告》《判定考生雷同答卷复核报告》,

证明被告认定试卷雷同有专业性依据;

2.中央编办发[2018]133号《中央编办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职责分工的通知》和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做好2019年公务员考试有关工作的函》,证明被告行政主体适格;

3.人社部30号令《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短信告知内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4.原告在考场作答的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进一步佐证原告试卷雷同的事实。经本院准许,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关于2020年度公安机关面向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和复核确认有关事项的请示》并附《阅卷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20年1月17日)及《阅卷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2020年4月24日),证明本案履行了阅卷专家组对涉案雷同结果的确认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证据2、3、6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查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及3中的《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短信告知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事考试中心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对于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是否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称,根据人社部发[2011]134号《关于印发<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及中组发[2020]7号《关于印发<组织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提交的证据涉及公务员考试命题、考务活动细节等内容,涉及考试工作秘密,也事关其他考生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故未在庭审中全面提交有关考务信息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1]134号《关于印发<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未公布的考务信息涉及考试工作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故此,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因保密工作需要,于庭审后补充提交关于专家组确认程序的证据材料具有正当理由,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雷同事实认定经过了阅卷专家组确认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人事考试中心于2020年1月4日、5日在全国举办2020年度公安机关面向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马旭于2020年1月5日上午在天津考点参加了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科目考试,准考证号5552120102031,考场座位号为31号。考试结束后,人事考试中心委托北京语言大学考试安全研究中心对全部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的答卷作了雷同卷判定检测。北京语言大学考试安全研究中心经专业方法检测后判定,马旭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试卷与同考场准考证号5552120102032,座位号为32号的考生考试试卷为雷同试卷。2020年1月17日,人事考试中心通过短信方式向马旭告知了其违纪违规的事实以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马旭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核申请,马旭收到信息后,提出复核申请,北京语言大学考试安全研究中心对此次考试机考雷同答卷的判定结果进行了复核并作出复核报告,复核结果与上述雷同卷判定结果完全一致。2020年4月30日,人事考试中心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邮寄送达马旭。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被告人事考试中心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直属事业单位,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的职责分工,并受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务员二局的委托,有权组织2020年度公安机关面向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工作,包括有权对笔试、阅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故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方法和标准。本案中,北京语言大学考试安全研究中心是国家公务员局指定的承担全国公务员录用考试雷同试卷鉴定工作的机构,经北京语言大学考试安全研究中心检测甄别及复核,原告马旭与同一考场邻座考生的试卷为雷同试卷,经阅卷专家组确认后,被告人事考试中心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规定。原告马旭关于其不存在考试作弊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0号《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报考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报考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十四条规定,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报考者。本案中,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之前,于2020年1月17日以短信方式向原告马旭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但在该短信告知中,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告知拟作出处理的依据,构成告知不完整、不全面,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马旭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本院应当依法确认被诉处理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理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2020GA019《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毕秀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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