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鲜!美国联邦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中国法院民事判决长啥样?(附判决全文)丨万邦讯
2017年10月31日,我们报道了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承认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作出并得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二审判决。本案引发了国内外法律人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今天,在有关方面大力支持下,我们查到了该中国法院判决的文书号:(2015)园民初字第02762号。本案实际上是一审生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但未交上诉费,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撤回上诉处理。这也解释了为何在美国法院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是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而非二审判决。因为翻译的关系,此前报道将当事人翻译为被告章某与其妻子余某,实际为被告张红英与被告俞兴华。现予以更正。
万邦认为,本案系中国的基层法院作出的纯国内主体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明显不同于美国法院此前承认与执行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一案中民事判决。后者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主体涉外的商事判决。单纯从本案案情上或金额上看,本案只是一个平凡个案。但本案自有其不平凡之处:
1、本案是中国经济转型所引发的千千万万个民间借贷判决中的一个缩影,其中滋味,冷暖自知;
2、本案说明随着大量高净值人群移居国外,中国法院的非涉外民事判决却可能因此插上翅膀,装上了牙齿。移居国外,不能也不会成为老赖躲债的盾牌。无论如何,本案都是值得高度肯定的,注定载入中美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史册。
再次恭喜审理本案的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和代理本案的律师!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民初字第02762号
原告邱勤荣。
委托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英。
被告俞兴华。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勤荣诉被告张红英、俞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华,被告俞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勤荣诉称:两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10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210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174584.93元(详见利息测算表,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为准);
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万元、担保费用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测算表明确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红英未作答辩。
被告俞兴华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是双方间最早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剩余借款均为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协议及明确的利息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50万元。关于律师费请求由法院依据案情酌情认定,担保费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邱勤荣(××)与张红英、俞兴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180天,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可以选择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因××、担保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红英账户1000万元。
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其他相关内容均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又于同日将1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张红英账户。
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双方确认,除2013年10月9日1000万元借款协议及2013年10月22日1100万元借款协议合计2100万元借款××均未归还外,××自2013年10月23日至今向××所借其他款项已结清。上述2013年10月9日1000万元借款协议及2013年10月22日11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合计2100万元借款的清偿仍按该两份借款协议执行。本确认书各方签署后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俞兴华述称双方之间的借款从没有过协议,都是口头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系在签订借款确认书时补签的,原告述称都是借款当日所签。
另查明,因邱勤荣与张红英、俞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勤荣委托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该所指定朱静华律师经办,双方协商确认律师费用为20万元。2015年7月24日,邱勤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所20万元,摘要显示“律师费”,同日,该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发票。
2015年7月23日,邱勤荣(甲方)与苏州融茂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请求乙方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总限额为2000万元,乙方同意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费60000元。翌日,上述公司向邱勤荣出具60000元担保费发票。
再查明,张红英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明细为:2013年11月8日15万元、11月21日165000万元、12月9日15万元、12月22日30万元、2014年1月8日15万元、1月21日165000元、2月21日356365元、3月11日15万元、3月25日165000元、4月8日165733元、4月23日165000万元、5月4日150万元、5月16日15万元、5月27日152250元、2014年7月28日102600元。
2015年7月15日,邱勤荣(甲方)与俞兴华(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享有到期借款债权,就该借款债务的偿还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一、乙方以存放于吴江经济开发区鑫隆花园A17幢一层仓库及吴江经济开发区三兴路一在建厂房车间的各式布料(共约2128897米,具体见明细单)作价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抵偿结欠的甲方借款债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二、上述抵债财产交付给甲方后,上述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自由处置,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借款债权相应核减。
三、乙方保证交付给甲方的上述抵债财产无质量问题,且其拥有合法处置权。如甲方收到抵债财产后,第三人对抵债财产提出异议,由乙方出面负责协调解决,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有异议部分不能抵偿借款债务。
五、本协议签署时乙方已将上述抵债财产全部移交交付给甲方,所有权已归属甲方所有。原告邱勤荣、被告俞兴华庭审中均述称该抵债行为已实际发生,原告认可已抵偿债务500万元。
庭审中,被告俞兴华提交张红英的银行明细,显示张红英另有多笔转账给邱勤荣,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200万元,10月29日300万元,11月22日三笔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1月25日300万元,12月21日700万元,2014年1月17日200万元,2014年2月8日200万元。被告俞兴华主张已经全额归还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原告邱勤荣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提交其制作的借款明细,述称除上述归还外,被告还有一笔即2013年10月29日100万元,因为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600万元,10月30日600万元、400万元,12月6日200万元,12月19日500万元,2014年1月13日400万元,合计2700万元,被告上述2700万元的归还系对此借款的归还,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借款及还款明细。
另查明,俞兴华、张红英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确认书、委托合同、发票、银行明细、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转账记录证实款项支付被告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还款金额,双方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明确除本案两笔借款外,××自2013年10月23日起的其他借款已结清,即便存在被告所述的借款合同后补之情形,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双方又通过借款确认书的形式约定了本案2100万元借款的清偿按照上述两份协议来执行,故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上述2700万款项对应的系其他借款,不存在对本案两笔借款的归还情形。双方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继续按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归还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的系利息抑或本金,故应视为优先对利息的归还,超出部分再行折抵本金。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已累计归还原告3582098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609600元,归还的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972498元,故被告剩余借款本金为20027502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又归还15万元,利息应为137077.12元,归还的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0014579.12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再归还152250元,利息应为124535.16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986864.28元;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累计归还5102600元,利息应为5015148.4元,超出部分折抵后剩余本金为19899412.68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亦实际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亦符合相关的收费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而担保费用并非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英、俞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勤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9412.6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899412.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红英、俞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勤荣律师费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邱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573元,由原告邱勤荣承担8120元,由被告张红英、俞兴华承担146453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朦
【万邦讯】编辑:David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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