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精选 | 万邦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连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等两个重磅司法解释,开创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新时期格局。
经厦门海事法院微信订阅号授权转载,我们今天推出该院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精选。这一精选涵盖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外国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关联中国法院程序的中止、承认与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等问题,供读者管窥中国涉外商事海事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
200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船集团)作为联合卖方,与希腊雷斯缔斯集团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的第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FIC)签订了关于船舶建造的《选择权协议》,约定:两被申请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与FIC或其指定人签订最多8艘船的《选择船建造合同》。因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在伦敦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或其任何当前生效的修订或重订规定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当时的生效规则(以下简称LMAA规则);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指定的该两名仲裁员挑选第三名仲裁员。
此后,FIC在《选择权协议》约定的声明期限内宣布8艘选择船生效,要求被申请人与其指定的8家单船公司签订8艘船的《选择船建造合同》,并寄送其提供的合同文本要求签署,但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签署。FIC及8家被指定公司于2004年6月4日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其4540万美元的商业损失及利息,并指定哈利斯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王某某为仲裁员。哈利斯和王某某共同指定马丁·亨特为第三名仲裁员。
经过两次听证,2006年1月21日,首席仲裁员马丁·亨特作出该案仲裁裁决的第一稿,并分发给王某某和哈利斯审阅。2006年2月16日,王某某提交了其保留意见的草稿。200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罪王某某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拘留,并于2006年3月31日被该院批准逮捕。王某某自其被刑事拘留后,即与马丁·亨特和哈利斯未再发生任何联系,其未能看到马丁·亨特2006年3月25日发给他的裁决第二稿和3月31日的定稿,其对该案的参与截止于上述对裁决第一稿发出的“意见草稿”。马丁·亨特及哈利斯根据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规定“在任命了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裁定和仲裁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于2006年6月19日在裁决上签署日期并以仲裁庭多数仲裁员意见的方式公布了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FIC支付赔偿金2640万美元及此款利息和复息。
FIC于2006年12月5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承认该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适用于仲裁案件的前提是仲裁庭的每一名仲裁员都全程参与了仲裁程序,否则多数仲裁员就无权作出仲裁裁决。据此认定,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2008年5月11日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本案是厦门海事法院对缺员仲裁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在国际仲裁界有一定影响。本案的焦点是仲裁审理后期出现了一名仲裁员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仲裁庭其他成员继续推进仲裁并作出裁决,应当如何认定这种缺员仲裁裁决的效力。
本案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人组成,《英国仲裁法》及LMAA规则均没有缺员仲裁庭审理的规定,而仲裁庭却在一名仲裁员没有全程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适用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关于多数裁决的规定作出裁决,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厦门海事法院据此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纽约公约》被誉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定了国际标准,并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截至2014年3月底,该公约缔约国已达149个。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已经基本与国际通行实践接轨。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准确把握公约的宗旨与精神,正确解释与适用公约的条文,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006年12月1日,申请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润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在福建福安为申请人设计建造一艘57000载重吨的单壳散货船(建造船号为“SL-710”),价格3800万美元,分五期预付,每期760万美元,双方约定争议提交英国伦敦仲裁解决。申请人在支付第一期购船款760万美元后,以两被申请人违约为由取消合同。2009年7月,两被申请人向英国伦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无权取消合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其已依约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760万美元预付款及利息;或裁决两被申请人构成毁约性违约,赔偿经评估得出的损失额。2010年9月,申请人得知两被申请人准备出售在建中的“SL-710”船,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908万美元可靠担保。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扣押船舶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福建省福安市的“SL-710”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价值908万美元的可靠担保。船舶扣押期间,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有权依据普通法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随后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履行赔偿义务,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解除对“SL-710”船的扣押。
本案是外国当事人在其纠纷在国外进行仲裁过程中,向我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仲裁程序从申请仲裁到承认执行往往历时数年,期间容易因当事人转移资产而使胜诉裁决不能执行。我国作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负有依法在我国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应外国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位于我国的船舶采取扣押保全措施,有助于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的扣押船舶申请,及时制止两被申请人对船舶的处分,促使相关外国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展现了我国海事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和胸怀,赢得国际认可与赞誉,希腊籍船东为此专程赶到厦门海事法院表示感谢和敬意。
申请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称,2013年6月,其租用巴拿马籍“诺德至诚”(Nord Sincere)轮从中国鲅鱼圈、京唐、大连和青岛等四港口承运一批钢材赴印度金奈(Chennai)港。椐该轮船长出具的海事声明所载,途中于2013年6月30日左右经新加坡遭遇恶劣天气,造成船上甲板货物及舱内货物发生位移进而引起船、货损失,并引发了其与出租人、转租承租人及货主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多起纠纷。因相关海事纠纷均约定伦敦仲裁,申请人以进行仲裁程序需要,且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均保存在该轮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诺德至诚”(Nord Sincere)轮船舶证书、图表资料、文件资料予以保全。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理由成立,裁定:准许申请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由于仲裁程序不具有强制性权力,当事人为获取或保全证据,常常需要寻求法院的协助,世界各国立法大都认可本国法院为国内仲裁提供取证协助。但当关键的证据位于仲裁地以外的国家,该国法院能否为外国仲裁提供取证协助则处于疑问之中。因本案相关海事纠纷约定为伦敦仲裁,同样面临此种情况,能否为在国外仲裁的相关海事纠纷中提供仲裁前证据保全无先例可循。厦门海事法院秉承开放包容的精神,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努力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监督环境的精神,严格依法办案,依法办理中外当事人的诉前证据保全,为包括境外仲裁在内的仲裁工作提供高效、有力的司法支持,深受业界专家赞誉。
2011年7月29日,原告韩国籍法人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被告巴拿马籍法人荣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就“B 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和“A 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应由案外人诺尔公司承担的付款金额中的一部分美元债务及利息等,以被告所有的“Glory Advance”轮优先受偿抵押担保,并向该轮船旗国巴拿马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案外人诺尔公司在各支付了两份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约定的前7笔分期款后,均未进一步支付任何分期款。针对船舶建造合同买方和诺尔公司违约的行为,原告在伦敦就诺尔公司所拖欠款项提起仲裁。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独任仲裁员就上述纠纷分别出具两份裁决,确认了原告对诺尔公司的债权。厦门海事法院在(2014)厦海法认字第13号和14号两案中,对该两份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案涉船舶“Glory Advance”轮因海员劳务外派合同纠纷在另案中已被厦门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原告遂在拍卖公告期内就案涉抵押债权向该院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
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对被告荣晋公司因“B Elephant”轮和“A 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而产生的58,700,000元的船舶抵押的债权,该债权可以在“Glory Advance”轮船舶拍卖价款中按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荣晋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合同案件,又是发生在外籍船舶被扣押并司法拍卖后的一起确权程序案件,涉及管辖权、外国法查明和适用、伦敦海事临时仲裁与我国海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厦门海事法院积极行使船舶扣押国管辖权,在造船合同纠纷裁决未作出之前依法中止了案件审理,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依法对其予以承认,并在裁决基础上作出判决,体现了肯定和支持境外海事仲裁的态度,展示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的重信守诺的良好形象。同时,本案查明并适用了巴拿马法律,体现了较高的裁判水平,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开放性和公信力。
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船用发动机供货合同(合同号:07MDCM-001-001-CH、07MDCM-002-001-CH)。两份合同的第7.5条均明确载明:“仲裁——牵涉本合同或执行的各类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假如无法解决,那么可以根据瑞典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暂行程序规则》提交该委员会仲裁。仲裁应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为最终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上诉修改其裁决。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此后,原、被告因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瓦锡兰瑞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依据发动机供货合同支付给被告的分期付款款项6,205,000美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瓦锡兰瑞士有限公司负担。
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船用发动机供货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瑞典法律作为审查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可视为双方就准据法达成一致约定。故应根据瑞典法律审查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仲裁意图清晰明确,符合瑞典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在外国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上,除了运用仲裁法律知识以外,还常常要面对外国法查明和适用的难题。长期以来,作为外国仲裁审查的重要环节的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不仅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效率,还直接影响到司法国际公信力,是制约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效率的瓶颈。
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确认《瑞典仲裁法》作为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准据法,并在审查了当事人直接提交的法律文本和SCC前主席、著名国际仲裁员叶南德等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书在基础上,及时依法查明了《瑞典仲裁法》的规定,对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即使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仍可能有效。本案是依法适用外国法确认了国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我国海事司法裁判水平,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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