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案例:贸仲仲裁中的信用证止付申请及其审查 | 万邦仲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
申请人:中铁建(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明发国际企业有限公司(Mindfast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
第三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申请人中铁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明发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国际)进口买卖合同纠纷已进入仲裁阶段,因申请人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在2015年11月6日到期,开证行为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长安建行),议付行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大华银行),申请人持正本提单赴船代公司中外运天津分公司提货,中外运天津分公司拒绝放货。
中铁建公司认为,开证委托方泉州华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经贸公司)拒绝交纳进口增值税,拒绝缴纳价格下跌保证金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明显准备弃货。信用证到期,明发国际可以将信用证项下款项变现,申请人将钱货两空。为避免损失,申请人中铁建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裁定第三人厦门大华银行止付受益人为被申请人明发国际企业有限公司11202010000501号信用证项下货款2228601.38美元。
其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38267号仲裁案下申请人中铁建(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转递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7日,厦门大华银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2228601.38美元(实际支付2222894.57美元)议付给明发国际。中铁建公司进一步主张大华银行系出口押汇而非议付行为,合议庭责令大华银行提供信用证议付、承兑、付款的相关资料后,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中铁建公司。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撤回其信用证止付的保全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1. 本案是申请人在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进口买卖合同纠纷已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的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件,并不多见。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实质上是信用证纠纷当中的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程序。故本案属于贸仲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2. 本案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件应当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厦门中院管辖。
3. 信用证止付的审查标准。本案法院虽然未准许申请人的止付申请,但本案中的审查原则和处理方法对类似案件颇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 49 30660 49 15231 0 0 894 0 0:00:34 0:00:17 0:00:17 3164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根据开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中,厦门中院查明厦门大华银行已将信用证项下款项2228601.38美元(实际支付2222894.57美元)议付给明发国际,并认为申请人申请止付不符上述规定,并动员其最终撤回了申请。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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