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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琼72协外认1号之二(全文) | 万邦讯

2018-01-22 万邦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琼72协外认1号之二


申请人:大韩海运株式会社(Korea Line Corporation),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西区金浦机场路8段78号SMR&D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龙莞,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29号海航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韩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韩海运”)申请承认与执行Mr. Timothy Marshall、Mr. Patrick O'Donovan、Mr. David Farrington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关于“K. Daphne”轮2008年8月5日《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最终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8月2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大韩海运委托代理人曹阳辉、陈向勇,被申请人海航集团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刘凯到庭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韩海运申请称:2008年8月5日,大韩海运作为船东与作为承租人的案外人大新华轮船(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由大韩海运将“K. Daphne”轮出租给大新华公司,租期为83至85个月(由承租人选择),租金为52500美元/天。《租船合同》第17条还约定,任何与本租船合同相关的纠纷应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三名仲裁员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同日,海航集团向大韩海运签发《履约保函》,对大新华公司在前述《租船合同》下的履约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履约保函》第(g)条约定,该《履约保函》适用英国法,《履约保函》下的所有争议应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在《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因大新华公司多次迟延支付或未付租金,大韩海运依据《履约保函》中的约定,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提起仲裁。2016年1月13日,由Mr. Timothy Marshall、Mr. Patrick O'Donovan、Mr. David Farrington组成的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裁定海航集团向大韩海运支付77830179.46美元及其利息,其中1708665.33美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6121514.13美元的利息自裁决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5%的年利率、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的方法计算,并由海航集团承担仲裁费用60795英镑。上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但海航集团至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和英国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前述仲裁裁决应当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故大韩海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海航集团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即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承认和执行前述《最终裁决》;2.责令海航集团立即履行《最终裁决》,向大韩海运支付79763395.33美元和61931.08英镑(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实际应按裁决书确定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3.裁定由海航集团承担因申请承认和执行《最终裁决》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大韩海运为处理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


海航集团提出如下抗辩:大韩海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其与申请人之间无有效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与约定不符;承认与执行《最终裁决》有违中国公共政策。2017年8月10日,海航集团书面申请撤回包括上述异议在内的全部抗辩。


大韩海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终裁决》、《租船合同》、首席仲裁员Mr. Timothy Marshall声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证明共5份证据原件及其公证认证文本、中文译本,《履约保函》原件及其中文译本,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2012年仲裁规则》、《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公证认证文本及其中文译本。


海航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大韩海运的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曾提出异议,但其已于2017年8月10日撤回在该案中的全部异议和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大韩海运提起本案申请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其上述证据应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5日,大韩海运作为船东与作为承租人的案外人大新华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由大韩海运将“K. Daphne”轮出租给大新华公司,租期为59至61个月(由承租人选择),租金为62500美元/天。双方在《租船合同》第17条中约定“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提交伦敦三名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他们或其中两人所作仲裁为终局。为执行任何裁决,按照本协议当事方可申请法院裁定。仲裁员应为航运/商业人士,且应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正式会员。仲裁地为伦敦,适用英国法。”200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调整为83至85个月(由承租人选择),租金调整为52500美元/天。《租船合同》签订当日即2008年8月5日,海航集团向大韩海运签发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对大新华公司在前述《租船合同》下的履约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第(g)条中约定“本保函适用英国法,并依其进行解释。我方同意本保函的执行及任何因本保函引起的争议或分歧,可依《租船合同》第17条的仲裁解决”。在《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因大新华公司多次迟延支付或未付租金,大韩海运依据《履约保函》中的约定提起仲裁。涉案仲裁提起后,大韩海运指定的仲裁员Patrick O'Donovan、海航集团指定的仲裁员David Farrington、与前述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仲裁员Timothy Marshall组成仲裁庭审理涉案纠纷。前述三名仲裁员均为波罗的海交易所成员,且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正式会员。大韩海运和海航集团均委托律师参加仲裁程序,海航集团还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诉。2016年1月13日,仲裁庭适用《英国1996年仲裁法》在英国伦敦就大韩海运与海航集团关于“K. Daphne”轮2008年8月5日《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的纠纷作出《最终裁决》,裁定:1.大韩海运胜诉,索赔金额为77830179.46美元;驳回海航集团的反诉请求;2.海航集团应赔偿大韩海运77830179.46美元及其利息,其中1708665.33美元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年利率5%计算(每3个月计算一次复利),76121514.13美元以相同利率计算,自裁决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仲裁庭有权在此后作出裁决决定双方的责任及费用承担,包括承担仲裁费用60795英镑。该《最终裁决》已于2016年1月15日送达大韩海运与海航集团。该《最终裁决》已经生效。因海航集团未履行该《最终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大韩海运向本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该《最终裁决》之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涉案《最终裁决》为海事仲裁裁决,作为被执行人的海航集团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国和与裁决地所在国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涉案《最终裁决》能否得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外国仲裁裁决具有“无有效仲裁协议、缺乏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仲裁庭超裁或越权、违反正当程序或仲裁庭组成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五种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由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举证证明。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海航集团已撤回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异议和抗辩,故本院对涉案《最终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不再审查,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对涉案争议事项依我国法律是否可以仲裁以及承认或执行该《最终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争议事项依我国法律是否可以仲裁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仲裁争议事项为大韩海运和海航集团因《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的履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属于可以适用《纽约公约》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综上,涉案仲裁所涉纠纷为依我国法律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


关于承认与执行《最终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公共政策是一个国家根本政治经济秩序和一般社会道德规范、基本法律原则的集中反映,是维护一国根本社会利益和正义的“安全阀”,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晰地界定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规定其适用的标准和范围,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秉持“有利于执行”的公约理念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政策采取慎用的态度。如在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060/1999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中指出“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直接承担债务,违反了我国有关外债审批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但是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四他字第3号复函中也指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该两批复实际已经确立了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不得当然地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判规则。此外,公共政策也会因执行地国家所处的不同历史时期而具有时间上的可变性,《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不是仲裁所涉合同签订时或仲裁裁决作出时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而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时的公共政策。本案中,海航集团曾提出其就大新华公司在《租船合同》中所负债务向大韩海运出具《履约保函》时未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本院认为,海航集团未经批准即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时间为2008年8月5日)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已将对外担保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并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背景下,本院认为海航集团前述担保行为并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承认与执行涉案《最终裁决》也无其他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利益的情形存在。因此,承认与执行《最终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综上,大韩海运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最终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做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涉案《最终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由Timothy Marshall、Patrick O'Donovan、David Farrington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于2016年1月13日就大韩海运株式会社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K. Daphne”轮2008年8月5日《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的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决》。

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申请费共计人民币598377.15元,由被申请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吴永林

审判员吴清武

审判员王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喆




【万邦讯】编辑:David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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