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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律师发展、律所做大的8个现实问题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常州市律师协会 Author 张加林刘永张正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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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有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三种组织形式,以合伙所和个人所为主,是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报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颁发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并执业,其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中明确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个人等。
2. 问题困惑
① 单位性质不明。
每个单位都有单位类型,一般来说,分为由编办部门登记核发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市场监督部门工商注册核发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单位,由民政部门登记核发的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也称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法人组织。而律师事务所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没有明确其确切的单位类型。
② 享受政策不清。
正因为律师事务所性质不明确,导致享受政府政策不清晰,如:企业人才引进政策,很多地方没有将律师事务所吸引人才列入其中;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今年新冠肺炎疫情税收社保减免政策,哪怕企业复工政策,政府政策因律师事务所性质不明导致享受政策不明朗,律师事务所也没有按照中小企业优惠政策享受,却徒增不少麻烦。
3. 对策建议
由国务院办公厅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明确律师事务所机构性质,或者明确视同中小企业,将律师事务所纳入企业序列。
律师事务所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许业许可证,再到市场监督部门领取企业类营业执照,依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 2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税收问题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后,税务部门按照查帐征收方式类同合伙企业等收取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各种税费。
增值税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业务收费在500万以上的按6%缴纳,500万以下的按3%缴纳增值税。征收方式由原来的核定征收改成查帐征收方式。
2. 问题困惑
① 增加财务工作和税收风险。
律师事务所规模普遍较小,原来一直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律师事务所没有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尽管这几年已有所加强,但由于财务及税收专业不足,律师事务所普遍担心财务差错,甚至出现税务违法案件。
② 成本核算标准不一。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适应律师行业特点的成本核算办法,律师主要是靠智力劳动获得成果报酬,用于增值税抵扣的项目不多,对应税所得额认定、办案费用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比例以及经营、管理费用扣除没有统一标准。
③ 不利行业规模发展。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500万以上按照6%缴纳增值税,而且不管以后年度达不达的到500万收费,均按6%缴纳,导致一些小型律师事务所尽量控制收费在500万以下,而且税收问题一直是律师行业的达摩克利斯剑悬在头上,不利于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
3. 对策建议
① 改变征收方式。
恢复原先的核定征收模式(有些城市依旧采取这种模式),律师事务所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适用税率进行纳税申报,相对于查帐征收方式而言,操作简便,易于掌握,可以避免查帐征收方式由于工作复杂、专业性强带来的弊端。
② 建立律师行业成本核算办法。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取消合法有效凭据扣除费用的方式,合理测算扣除比例,提高目前聘用律师按当月分成收入35%的扣除比例,提高合伙人律师在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的前提下分别按8%、6%、5%的扣除比例,将广告费(业务推广费)、会费、事业发展基金等作为税前列支科目。
③ 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培训。
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财务人员的税收政策宣传培训力度,探索建立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结对共建,帮助律师事务所规范财务管理,依法纳税,减少税收风险。
律师事务所一般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较低基数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等保险。
2. 问题困惑
① 基准不固定。
大部分律师事务所没有给聘用律师发放基本工资,律师收入主要是从自己办案的业务收费中提成,律师每月收入高低不一,没有办法确定每月交纳的实际基数。
② 高标准缴纳积极性不高。
律师人均收入尽管相对较高,但工作压力大,业务不稳定,报酬收入不是旱涝保收,律师不愿意按照高档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律师流动性较强,律师事务所从一个单位来说,也不愿意多掏钱按高档次基数缴纳。
3. 对策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在广泛征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参照一定标准提出律师行业缴纳社保基数的标准。
律师事务所按照律师上年实际收入申报缴纳社保。
随着律师职能作用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越来越得到国家和政法机关的重视和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也将律师执业权益保障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
2. 问题困惑
① 权益侵害时有发生。
由于社会观念、法律制度以及律师职业的特殊性等因素,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被当事人辱骂殴打、被法庭呵斥处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仅使律师执业风险大大增加还让为其代理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到威胁。
② 法定权利落实不到位。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很多,但由于利益藩篱,律师执业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旧三难”和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新三难”问题不同程度存在。
③ 行业维权步履艰难。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为此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遇到个案维权时,由于地位不对待、维权与违规交织、遵守条线办案规定等主客观原因,律师执业的维权难度不小。
3. 对策建议
① 完善执业保障规定。
《律师法》主要是规定机构人员执业许可、法律责任、律师业务权利义务、协会职责等内容,律师权利保障的条款内容不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过于笼统,是否可以从立法层面考虑制定专门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规定,明确不同的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落实律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权利。
② 深化法律共同体建设。
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切实增强法律共同体的职业认同,减少法律职业分工不同及法律制度运作时的“内耗”,建立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一种“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
③ 落实维权处理机制。
按照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理机制》规定,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确保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后第一时间受理、第一时间调查、第一时间处理、第一时间反馈,及时有效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 5 -关于律师行业规模化、规范化问题
2018年,全国律师10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1.9万多家,占62.37%,律师10人(含)至30人的律师事务所9300多家,占30.73%,律师30人(含)至50人的律师事务所1200多家,占4.16%,律师50人(含)至100人的律师事务所570多家,占1.87%,律师100人(含)以上的律师事务所260多家,占0.88%。
江苏、常州律师事务所与全国类似,规模普遍不大。另外,司法行政机关主要采取年度考核、日常巡查、开业督导、违规查处以及行业协会采取自律管理的方式来加强规范管理。
2. 问题困惑
① 客观因素:
律师事务所税收等政策不利于规模律师事务所,行业管理上也没有优于规模所的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律师事务所规模小好调头,简单扩大规模会增加管理难度,增加执业风险和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
② 主观因素:
律师由其工作性质决定,流动性大,出差频率高,喜欢自由独立,喜欢自己作主,喜欢自己当头,有时存在小富即安思想,不愿冒险,安于现状,没有做大做强的激情。
③ 服务能力不适应形势发展。
部分地区律师业务同质化现象突出,创新能力和产品研发能力不强,应对“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趋势,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快律师业发展的意识和准备不足。诉讼领域结构性过剩、非诉领域结构性短缺问题依然存在,非诉服务与业务总量占比不高。
④ 行业管理仍需加强。
现在律师管理实行的“两结合”管理模式,存在职能定位模糊、行政干预过多、行业管理范围有限等问题。同时,管理标准化程度不高,没有统一的管理标准和模板,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引。管理力量配置不足,没有完全考虑专业性和管理性要求。
3. 对策建议
① 加强行业推动。
大力支持和鼓励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加强研究协调,在人才引进、税收贷款、办公用房租赁、会费减免、社会职务、评先评优、培养培训等方面给予倾斜。
② 注重律所发展。
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具有为客户提供综合法律服务、为律所内部专业协同与资源整合提供支持平台以及提升律所影响力等诸多优势,律师事务所应从长远发展考虑,放弃短期利益,将规模化发展作为律师事业来做,采取强强联合、强弱联合、弱弱联合,建立共同发展愿景,完善内部治理架构,加强团队建设,注重品牌塑造和宣传,提升先发影响力。
③ 完善管理体制。
理顺律师“两结合”管理体制,完善律师管理制度规范,夯实律所基础管理体系,强化协会日常监管体系,建立行政监督指导体系,不断提升律师管理工作效能。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化推进,政府和社会对律师法律服务越来越重视和关切,律师承担的社会公益服务越来越多,在政府法律顾问、涉法涉诉信访、应急事件处理、营商环境改善以及村(社区)、法院诉讼、公安交通事故等相关部门设立的服务中心值班等方面,律师义务承担了许多法律咨询、法制审查、法治体检、纠纷处理等许多工作。
2. 问题困惑
① 行政主导过多。
有限政府要求还权于社会、还权于市场,政府主要是做市场和个人不能做、不愿做或做不好的事情,主要是提供维护性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性的公共服务。
② 行业强调服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作为行业管理部门,基于主动积极作为因素,过多的迎合政府机关和条线提出的各类义务法律服务需求,从律师行业自身利益考虑的不多。
③ 律师被动服务。
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其一项社会应尽义务,也是其宣传推介自身的一种手段方式,但由于律师自身利益考虑,有时义务服务工作积极性并不高,对于安排的公益服务存在被动服务的情形。
3. 对策建议
① 完善政府购买律师服务机制。
在分析当前政府购买律师服务存在的思想认识、政策规定、服务领域、经费保障等方面问题的基础上,对政府购买律师服务的范围和购买的方式进行界定和明确,综合考虑确定财政经费、服务需求以及实际操作指引,从而建立政策保障、规范运作、评估考核等一整套采购律师服务的有效机制。
② 建立律师公益服务介入机制。
政府机关及相关部门提出法律服务需求方案时,加强协调沟通,一并考虑律师介入服务的工作内容、服务方式、运作机制和经费保障等措施,避免前期热情高涨后期逐渐淡漠的现象。
③ 健全律师公益服务褒扬机制。
探索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评价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量化标准,加大平时考核管理,在社会职务安排推荐、各项荣誉评先评优、专业律师培养等方面给予倾斜。
- 7 -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和会费问题
按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全国律协《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规定,每年5月底前,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由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进行年度考核,并且在律师执业证上由省司法厅注明考核年度为称职以及备案日期为当年6月至次年5月。
同时,律师自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当然是市、省、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按照省级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会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的规定缴纳会费,履行会员义务。
2. 问题困惑
① 年度考核认识有偏差。
一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认为律所年度检查考核是年检,现在所有企业年检都取消了,这也应当取消。一些部门认为律师执业证上每年考核注明的是有效期限,不在有效期内执业证就会失效。
② 年度考核备案机关不一致。
每年5月底年度检查考核结束后,由省司法厅在加盖备案专用章并标注日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22条规定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没明确要求标明起止日期。
③ 标准不统一。
会费标准是由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由于经济发展因素,规定各设区市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和律师的个人会费缴纳的标准差距很大,且会费由设区市律师协会统一收取后上缴省、全国律协的比例较高。
3. 对策建议
① 澄清模糊认识。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履行职责,加强监管的一种有效手段,与企业年检虽说有相似之处但性质不同,行业主管部门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检查考核也是正常的一项工作。
年度检查考核结束由履行考核职责的设区市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盖,由律师协会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盖,注明备案时间,无须加注起止时限。
② 完善会费标准。
省级律师协会根据实际应当及时修订会费标准及收缴使用办法,虽可以根据经济发展规定各设区市律师会费不同缴纳标准,但差距不应太大,同时合理划定市、省、全国律协分级使用比例,调动市级律协和律师的积极性。
- 8 -关于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问题
1. 目前现状
律师事务所基本都与律师签订聘用合同,与实习律师签订实习协议。
2. 问题困惑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普遍对签订聘用合同和实习协议不够重视,合同协议的条款内容比较随意,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为委托人审查把关了无数的协议合同,却对自身签订合同不太当回事,关键在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用工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关系,聘用合同、实习协议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3. 对策建议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有律师起诉律师事务所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等相关民事判决,最终法院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律师获取的是律师费分成,不是工资。
对此,行业也要加强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用工关系的研究,签订聘用合同、实习协议似乎只是履行刚性要求,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用工协议,而是需要在签订聘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才能合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最后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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