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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 附法规整理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文康法律观察 Author 范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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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民法典》中涉及银行业及相关领域的主要条款,尤其是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比,发生重大变化和属于新增内容的条款,进行重点介绍和专业解读,以飨各位读者。
囿于水平和能力,文章或有不当、疏漏甚至错误之处,敬请各位读者不吝批评指正。
多年以来,这个问题在司法理论界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笔者仔细研读了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中的相关法条,感觉这个问题似乎仍未彻底厘清。
为此,本文以回顾和梳理法律、司法解释中相关法律条款变动情形的方式,对这个问题进行一番个人的解读。
首先是2000年12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第二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38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由上可见,保证人和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还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接着是2007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7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178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承认追偿权意味着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相互追偿的最后结果还是需向最终责任人债务人追偿,耗时耗力。”
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第392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内容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完全相同。
第700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混合担保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被废止,但是保证人之间、物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是否存在仍然没有明确规定。
按份共同保证,此时不存在相互追偿权问题; 连带共同保证,即保证人之间约定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此时为“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 共同提供保证,但没有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此时为“不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