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四个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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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诉讼中,起诉费由原告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然而,律师费是否也该由败诉方承担,在司法实务界中存在一定争议。若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能否进行主张?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酌情调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本文分析了实践中关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四个核心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01.
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能否主张?
该问题目前并无定论。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最高院案例,目前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1. 合同未作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818号、(2020)最高法民终1055号、(2020)最高法民申4792号、(2019)最高法民终97号、(2019)最高法民申4797号案件。
2.合同未作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71号案件。
3.合同虽未作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笼统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承担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故支持原告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如:(2020)最高法民终561号、(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2018)最高法民申3756号案件。
4.合同未作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如:(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2018)最高法民申4401号、(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案件。
蛋饼观察:从公开案例整体上看,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的情况下,最高院支持原告律师费主张的案例,裁判时间集中于2017年、2018年;而不支持律师费主张的案例,裁判时间集中于2019年、2020年。该情况是否意味着最高院态度的转变,尚且有待进一步观察。
02.
原告尚未支付的律师费,是否能够主张?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案件中,法院仅支持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不支持未支付部分。
但更多的案例显示,主流观点是:结合律师合同具体内容,判断尚未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必然产生”,对必然会产生但尚未支出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反之则不支持。
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20号案件中提出“关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一审主张的其余律师代理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应当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对此,需根据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加以判定。该合同约定,委托代理采“一般风险代理”方式,并区分“回收现金”“以物抵债”“达成和解协议、重组协议”等债权实现形式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进行了不同规定。……根据上述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计收属于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按不同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支付不同阶段律师费的条件能否实现并不确定,因而华融云南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最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也尚不能确定。……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华融云南分公司可待确定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9)最高法民终856号、(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2019)最高法民终45号案件亦持有与上述120号案件相同观点。
03.
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酌情调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1. 案件律师费超过当地律师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法院将根据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调低。如:(2016)最高法民申3394号案件。
2. 案件律师费未超过当地律师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时,若法院结合各项因素认为律师费过高,也可能大幅予以调低。
如(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案件中,法院在律师费约定未超过当地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仍结合“本案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当地律师服务市场收费标准、原告诉请支持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告主张的150万元律师费酌情调低至50万元;(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案件中,法院同样“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时长、案件争议的范围、市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将原告主张的598万元律师费酌情调低至120万元;(2019)最高法民终1884号案件中,法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综合考虑受托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代理的实际情况,以及诉讼请求的实现范围,酌情将本案的代理费减少50%”。
04.
借贷合同中,出借人是否有权在民间借贷利息上限之外,额外向借款人主张律师费?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条所指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如律师费),存在争议。在此问题上,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时期作出相反判决的情况并非罕见。在出借人已足额享有民间借贷上限利率计算得的利息的情形下(年化24%利息或4倍LPR),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案件、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12386号案件、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终4659号案件支持借款人应额外负担出借人的律师费。而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220号案件、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13028号案件、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终9334号案件却不予支持。
在近期热议的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
该案例能否在司法实践中终结前述争议,形成主流观点,仍有待观察。
注:本文仅限于讨论在无特别规定情形下,合同纠纷中的律师费承担问题,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专利纠纷、商标权纠纷等已有许多好文章予以梳理总结,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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