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梳理:《民法典》后,保理合同的界定和效力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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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理合同的内涵1. 《民法典》公布前对保理合同的界定2. 《民法典》公布后对保理合同的界定3.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界定的不足二、保理合同法律性质分析1. 保理合同法律性质不同学说及评论2.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性质的定论
三、保理合同担保功能的批判与分析1. 从保理合同内涵和性质看,保理合同绝非担保合同2. 从保理合同功能看,保理合同并非仅担保功能3. 从《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专章规定看,保理合同并非担保合同四、保理合同相关效力问题分析1. 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人的效力影响2. 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影响3. 债务人通知效力分析4. 保理合同回购条款效力分析五、应收账款债务多重转让受偿规则及评价1. 混淆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2. 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登记缺乏公信力3. 应收账款多重转让受偿规则无法实现交易安全和效率
1. 《民法典》公布前对保理合同的界定
《民法典》公布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保理合同的内涵进行规范,仅对保理业务予以规范,如2019年10月,中国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中规定:
商业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由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而在国际立法方面,198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发布的《国际保理公约》中规定:
保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至少履行以下几项职能:
(1)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2)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
(3)代收应收账款;
(4)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由此可见,《民法典》施行前,无论是国际立法层面,还是我国监管规定层面,保理合同都须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同时须包含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坏账担保、保理咨询服务等任意一项或多项服务。
正所谓:“不让与、非保理;仅让与、亦非保理”。同时,相关法律规范对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类型和范围的规定并不清晰、明确——是仅包括提供商品、服务、出租资产形成的应收账款?还是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1]中应收账款债权范围一致,也可以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贷款债权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等应收账款类型?
2. 《民法典》公布后对保理合同的界定
《民法典》公布后,《民法典》第761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同时,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术语>团体标准》也做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由此可见,《民法典》规定的保理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转让标的物及主体确定,主体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及保理人,标的物为应收账款,同时应收账款转让为保理必要条件且是基础和前提;二是须包含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其中任意一项服务内容;三是可以包含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3.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界定的不足
《民法典》第761条虽从法律上首次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内涵,但尚有不足和需完善之处。
① 需明确应收账款债权标的类型和范围
从规范内容上,国家及各地方保理行业监管政策对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范围的界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不一致,如中国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2]、2019年《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都将应收账款范围界定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从效力层级上,中国银保监会对保理行业的监管规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效力层级一致,在法律适用上,对于保理合同所涉应收账款应适用保理的专门监管政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如果保理合同所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是保理监管政策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则与保理监管关于“服务实体经济、助力中小企业发展”的监管政策导向相违背。例如转让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保理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这一规定并不明确,需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惯常的处理方式是将保理合同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款”等融资类合同。
② 需明确将有应收账款债权范围
从法律角度而言,将有应收账款包含以下形态:
第一,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来订立合同意向的约定;第二,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届至;第三,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尚未完全履行;第四,合同已经生效且债权人已履行应收账款债权项下全部合同义务,但债务人付款期限或条件尚未届至或成就;第五,合同已经生效且债权人已履行应收账款债权项下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付款期限或条件尚未届至或成就的情形。
从上述将有应收账款形态来看,第一种、第二种应收账款债权尚未形成且缺乏确定性、特定性,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或不确定,更与监管规定中“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存在一定差距,是否囊括到保理业务中或归属于保理合同项下的将有应收账款,需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界定。
应该看到,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即使在订立保理合同时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只要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依然成立。
1. 保理合同法律性质不同学说及评论
关于保理合同法律性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众多,见仁见智,先后形成了债权让与说、债权质押说、典型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等不同观点,但这些学说并不能全面、准确反映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债权让与说主张保理合同实质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该学说既能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有机统一起来,也能依据债权让与规则解决受让人通知、追索权、重复让与等问题。但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该学说则与一般债权转让规则相违背,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必然承担债务的信用风险。
债权质押说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保理人,保理人根据核准的信用额度向其提供融资款,但该学说只关注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并没有进一步区分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同时也忽略了保理融资、服务、管理等固有功能。
典型合同说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系保理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但根据保理合同及交易实际,保理是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保理服务等亦是保理合同主给付义务和内容,这些服务不分主次、互相依存,这亦是保理合同独特法律构造的基础。
混合合同说主张鉴于综合性保理服务存在多种组合,对于保理合同关系中的不同法律定性,应当区别情形予以判断,并依据《民法典》《信托法》等关于债权转让、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信托的规定作具体认定和法律适用。[3]
2.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性质的定论
《民法典》发布施行后,结合《民法典》第761、762、769条的规定并吸收上述学说的精华,笔者认为保理合同法律性质应有如下特征:
① 保理合同标的具有复合性。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同关系形成的根源、前提和基础。同时,除应收账款转让外,保理合同关系还需包含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方能成立。
②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
保理合同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表现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关系基础上叠加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服务、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从主给付义务层面看,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也是多重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主给付义务之一,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服务等也是主给付义务之一,这与买卖、租赁、承揽等传统的典型合同仅有一个主给付义务的合同性质产生了明显的区分。[4]
③ 保理合同内容具有综合性。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仅是其中的基础内容,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这个基础和前提,保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咨询服务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内容,而且融资、服务、保付等是保理固有功能和内容。
应该看到,根据《民法典》第761、762、769条的规定,保理合同具有债权转让的固有属性,并兼有金融服务的特性,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及综合服务内容,无法用单一法律关系或性质进行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关系又与借款、一般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及委托服务等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但《民法典》第762条仅对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作了规定,缺乏对保理法律关系构成的审查规则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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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担保功能的批判与分析
很多法学理论和实务人士都将保理合同归为《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通过对保理合同内涵和法律性质的上述分析,以及从保理合同功能、《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纳入合同编专章规定、法律解释等方面来看,将保理合同认定为担保功能合同不仅有失偏颇,而且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1. 从保理合同内涵和性质看,保理合同绝非担保合同
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和基础,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保理咨询等服务内容,具有合同内容综合性、主给付义务多重性、合同标的复合性,与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而保理具有独立性。
其次,担保物权具有补充性,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权后,如担保物价值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需将剩余部分退还担保人,而在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是转让行为,保理人能否收回应收账款及收回额度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关,除非在有追索权保理(实务中,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往往涵盖或大于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极少出现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后有剩余并返还原债权人的情形)或无追索权保理中出现商业纠纷或争议的情形。
再次,担保物权除在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时实现担保权利,在某些担保中,担保人通过清偿债权也能重新获得担保物的全部权利,而保理直接获得应收账款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收益后,则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关,除非是有追索权保理。
同时还应注意,《民法典》第761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并非担保,而是保理服务内容之一,是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前提下,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风险或坏账担保,如发生应收账款债权转移后,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风险,则是对自己应收账款的风险担保。
2. 从保理合同功能看,保理合同并非仅担保功能
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咨询服务、保付等是保理固有的功能。在实务中,保理作为资金融通、服务、管理等一种综合金融产品或模式,其作用在于服务并打通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的市场主体,发挥价值链作用,并非仅是担保功能。
从《民法典》第766、767条规定及保理业务本身发展来看,占据很大市场份额的无追索保理业务类型[5]与担保没有任何关系。保理合同担保功能也仅限于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则是保理人完全受让或买断债权人应收账款,目的是获得因为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担保。
应该看到,《民法典》第766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根据该条款规定,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为让与担保而非间接给付。间接给付,又称为清偿之给付,是指债权人受领一项不合原定债之本旨的给付(他种给付),经给付者与债权人合意,藉由债权人取得就该给付之变价而生的利益,进而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6]如有追索权保理为间接给付,则保理人不能任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而需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如不能履行、无效、被撤销或因实行无结果时,始得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这显然与《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相违背。
保理人有权任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负有先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保理合同具有担保功能。但同时《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中保理人权利的行使,系解释规则,应适用于保理合同当事人未作相反约定的情形,如保理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保理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也并非禁止。
在实务中,保理合同通常约定保理人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主张权利。因此,《民法典》第766条仍有解释的空间,保理人可以任意择一主张,也可以约定主张顺序,亦可一并主张。
3. 从《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专章规定看,保理合同并非担保合同
从《民法典》合同编第16章专章规定保理合同的立法体系和意图看,保理合同作为法律规定的专有合同,显然不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从《民法典》第16章对保理合同规定内容来看,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和前提的复合性合同,具有多重合同标的和综合功能,担保仅仅是保理的或有功能,而不是保理交易的本质。保理首先是应收账款转让并兼有多重法律关系和内容。
从法律体系及解释上来看,对保理合同的适用或解释,首先依照《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然后再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如在有追索权保理情形下,依照上述适用或解释规则无法处理涉及担保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担保的规则,但应根据法律性质、内容、功能及规范等将其限定在一定的适用规则内。
可见,保理合同并非担保合同,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具有担保功能。
根据《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相关效力问题主要涉及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人效力、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效力、对债务人通知效力及保理合同回购条款效力等相关问题。
1. 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人的效力影响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根据该条款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理由在于该条款规定的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通谋虚伪行为及恶意串通行为,本质上应该导致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无效,并不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因为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并非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
因此,应收账款债权仅是保理合同的标的物,并非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组成部分。应收账款虚假或有瑕疵是否导致保理合同效力,对保理人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需考量保理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明知,其本质是通谋虚伪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体现。[7]
应该看到,相比《民法典》第613条规定“买受人瑕疵担保义务限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民法典》更加侧重保护了保理人的利益,仅要求明知虚构的除外。在实务中,如债务人未对保理人确认债务,保理人的审查注意义务相对较高,负有核实债权真实性的义务,但也需由主张抗辩的债务人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
在监管上,基于风险和金融安全的政策考量,监管机构明确要求保理人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开展保理业务,无疑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提出了较高监管要求,这与《民法典》课以保理人相对较低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冲突。
同时,《民法典》还赋权保理人援用《民法典》第148条或第149条关于欺诈场合可以撤销的规定,或者以债权人负有保证所转让债权是真实的义务却被违反为由,有权解除保理合同。当然,保理人享有并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的救济途径既可适用于保理人不知债务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场合,也可以适用于保理人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并且后者的情形对保理人更具积极的意义。[8]
2. 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影响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明确限制在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时,不得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损害保理人权益。但该条款规定存在以下几点不足,尚需明确:
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保理合同生效后,该应收账款实际已转让给保理人,虽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该应收账款已归保理人所有,如在保理人实际受让并履行相关审查注意义务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也不应对保理人产生影响,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为双方行为而非单方作出就发生效力,并非存在双方都是善意的可能。
二是对“正当理由”的情形和范围缺乏明确界定,一方面,是否需要考量及规定“有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效力的情形,另一方面,正当理由的范围是否包括法律或事实履行不能、继续履行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等情形。
3. 债务人通知效力分析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条款明确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但该条款的规定尚需明确通知标准、效力发生的时点等。应该看到,通过对《民法典》体系解释,也可得出对上述条款以下适用结论:
4. 保理合同回购条款效力分析
在实务中,无论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回购条款。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一般约定,无论是否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付款时,保理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要求返还保理融资本息。
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一般约定,如发生商业纠纷或争议,保理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要求返还保理融资本息[10],但在《民法典》第767条对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规定中并未明确发生商业纠纷或争议时,保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对此也亦未禁止,仍需进一步明确。
司法实践中,对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条款法律性质及效力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回购是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不能下的债权人的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回购是保理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权利,并不以债务人履行不能为条件。
笔者认为,无论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或特定情形下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都发生法律效力,但回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应按照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具体约定予以理解和适用。
如保理合同明确了回购的概念及条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回购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在保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回购条款,只能适用《民法典》第766、767条的规定,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形下发生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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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受偿规则及评价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此条款明确了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被多重转让的受偿顺序规则,但存在明显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混淆了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应收账款登记缺乏公信力、没有实现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1. 混淆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准物权行为,依据双方意思表示发生权利变动效果[11],公示产生对抗效力。按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保理合同生效时发生转移,而是登记时发生转移,登记是应收账款债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
如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即使保理合同生效也并不发生应收账债权转移的效力,需要履行登记程序且登记顺序在前,否则,即使生效的保理合同在前未登记应收账款,也不能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反而是谁先登记由谁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不论善意与否。
因此,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的转移并非意思主义,而是奉行登记主义,显然混淆了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
2. 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登记缺乏公信力
目前,应收账款登记完全由登记申请人自己填写应收账款债权信息,登记机关不予审查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完整性等,而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也并没有明确登记信息合法、成立、有效等标准或规范限制。实践中,应收账款登记信息不全、不准确、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况比比皆是,伪造应收账款的状态甚至虚构应收账款也是司空见惯,这无疑会误导交易相对人。
保理人、债权质权人等交易相对人完全信赖这种状态的应收账款登记,并据此决策交易,很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法律不应赋予应收账款登记以公信力,也缺乏应有的公信力。
3. 应收账款多重转让受偿规则无法实现交易安全和效率
《民法典》第768条立法初衷无疑是想通过设置应收账款多重转让受偿规则,降低保理交易、保前调查、保中审查与风险防范、事后债权实现等方面的成本,也实现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最低,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一是基于目前应收账款登记现状,登记机关不审查登记信息,难以保证登记信息真实、完整、准确、有效,但保理人受让真实的应收账款并保证受偿顺位,首先需要查询登记,其次甄别登记信息准确性、完整性等,保证登记不存在重复,最后还需确定不存在在先登记的情况,增加了交易查询成本,并难以保证效率。
二是由于登记的应收账款不保证真实、准确等,但保理人完全信赖此登记而订立保理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难免不遭受损失,无法保证交易安全。
应当注意,保理合同并非《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自然也无法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担保权利顺位规则。因此,同一应收账款上一并出现质权和保理或者一般债权转让和保理时,如何实现上述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尚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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