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此种担保是否有效?

新则 2022-10-0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树人律师 Author 李星


公司法是一个多方协同共事的法律框架,公司运营中的诸多争议,并不总是存在确定的、充分具体的裁判依据。法律实践中往往会遇见许多难以统一意见的法律问题,例如:若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此种担保是否有效?
本文列举了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所在,并以最高法的典型案例为例,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文 | 李星 树人西安片区(陕西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 树人律师


- 1 -

股权转让担保是否有效的两种观点


1. 观点一: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效


理由如下: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2. 观点二: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有效


理由如下:公司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受让方在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公司为受让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形下,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实,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曾就此作出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但正式稿删除了这一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未对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作出明确规定。可见,围绕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将持续,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再次探讨。


针对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主张担保无效的理据主要有:


① 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② 属于抽逃出资,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③ 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④ 如果只有两个股东,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主张担保有效的理据主要有:


①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只是需要决议程序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② 承担担保责任是担保合同的履行问题,是或然的责任。承担责任后,公司仍有追偿权,权利和责任财产、抽逃出资有明显区别。


③ 公司债权人有《民法典》上的其他制度保护,如借助撤销权、代位权等方式主张权利。


④ 若公司仅有两个股东,两者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需要《公司法》第十六条通过特别程序所保护的股东。


- 2 -

典型案例


1.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应属有效的代表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2.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应属无效的代表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3671号: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 3 -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从公司治理建议角度,完整规范的公司担保行为由公司内部决议和外部表示两部分组成,须先在公司内部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成公司担保意思,再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对外表示公司担保意思,缔结担保合同。从资产分割理论看,作为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身份的内在要求,公司用其资产为股权转让设定担保的处分行为,会使公司一部分资产在日后可能被用来偿还股东个人债务。虽然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对被担保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但这种债权性质的追偿权实现具有或然性。


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包含对公司财产安全、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具有合法性基础。这种负债是一种或有负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受损。况且,公司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只要履行了法定程序,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且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受到法律的肯定。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投资项目中普遍的交易安排之一,除了投资类交易,在公司股权重组时,公司为某一股东收购另一股东股权提供担保,尤其是公司为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提供担保也是常见的交易安排。我国司法实践尊重投融资领域的商业安排和实质公平,《公司法》的任务也不应是完全排除利益冲突交易,而是建立能够确保公平交易的规则,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以及市场秩序。


- END -


# 律师团队共创计划 #

用一年时间,帮助律师团队完成

战略定位、品牌升级、产品打造、组织重建、薪酬优化


扫码立即合作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