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4种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维权方式
在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从诉讼阶段到执行阶段都有不同的维权方法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分析了比较常见的四种情况,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
文 | 陈婧 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从诉讼阶段到执行阶段都有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不同情况的规定予以明确,九民纪要是法院对于实务中裁判观点的总结概括。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还是以具体法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阶段 | 主要法律规定 |
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破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
情况一:确认公司债权的同时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且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到期,则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如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在第一次诉讼时,很可能只能确认公司债权。
参考案例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5328号
被告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被告秦某、王某、杜某均为被告华隆公司的股东,秦某出资额270万元,王某出资额180万元,杜某出资额150万元,至2020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届满,被告秦某、秦某、杜某均没有足额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秦某、王某、杜某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华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 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到期?
① 比如在公司注册文件、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时间是否已到期。
② 是否存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情形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参考案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宜直接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某、宝XX公司的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12月31日,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现被告白猫公司虽已停止经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白猫公司目前“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姚某、宝XX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宝XX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白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股东是否存在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情形
① 股东的出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否则很可能不认为已履行出资义务。
② 在公司章程以及企业年报中,股东的实缴出资额的数字是否属实。比如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方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参考案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股东主张其以支付装修工程款方式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该出资形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装修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根据公司章程以及企业报报显示,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更进一步印证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情况二:确认债权—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次执行终结—追加、变更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1. 变更、追加的对象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2. 程序
① 提交书面申请、证据;
②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③ 救济途径: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更常用的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判庭有更加充足的庭审程序查明相关事实。
3. 执行法院审查的重点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① 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② 被执行公司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如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公司应收账款回收条件尚不明确,公司声称具备融资条件,但目前并无实际融资。
参考案例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执异73号
“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尽管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位于xx的公寓楼、职工宿舍楼及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案外人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如申请人并未提供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等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对于被执行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行法院很可能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参考案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某诉禧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3月13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因禧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钟某以禧韵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某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20)京0113执异3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钟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钟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根据(2020)京0113执59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禧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禧韵公司股东之一的张某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已经不具备法定条件,故应当认定张某未足额缴纳出资,钟某有权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的张某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为140万元,故其应当在该范围内就禧韵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1. 追加张某为(2020)京0113执591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2. 对于(2019)京011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张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4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禧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2021)京03民终109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名称 | 适用情形 | 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
|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股权转让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 |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抽逃出资的股东 |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情况三:确认公司债权—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次执行终结—单独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在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是从举证上责任、时间上均更为快捷。但是也会有部分区域的法院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在执行程序中出具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裁定。此时,债权人也可以另案直接起诉股东。
考虑因素:
1. 在股东所在地与公司所在地并不一致的情况下,需要考虑举证责任、未出资股东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裴某诉被告钱某、郭某、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法院查明:原告裴某与腾堃公司一案,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予执行立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己经终结本次执行。并经原告裴某查询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钱某、郭某、王某,第三人韦某,出资期限原为2017年6月23日,后在2020年3月20日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7年6月23日。
本案中,腾堃公司因无可执行财产被终结执行,且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腾堃公司延长了股东的出资期限,除第三人韦某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外,被告钱某、郭某、王某均未履行其各自的出资义务,故被告钱某、郭某、王某应当分别在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腾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钱某、郭某、王某分别在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腾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如果债权人没有初步证据,很可能法院并不会同意债权人的审计申请。
情况四:确认公司债权—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次执行终结—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
1. 程序
① 破产申请书、证据
② 法院经过破产审查程序,决定是否正式受理
③ 破产管理人摇号
④ 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可向查阅公司账册、财务报告,与未足额的股东进行谈话,发出《关于追缴出资的通知》
⑤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2. 实务要点
① 破产审查三要素
一般情况下,在执行阶段终结,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向执行庭提交破产申请后,执行庭会主动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破产听证程中,根据申请人前期已生效的确认债权判决,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根据执行卷宗,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能力的情形,符合法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条件。根据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经营地址,可以判定法院是否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
符合以上三点,法院可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管理人可以查阅公司账册、历年审计报告,与公司股东进行谈话,了解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如管理人和股东就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管理人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股东出资的义务,否则很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
飞行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起诉股东刘某,要求补缴出资义务。
基本事实:2020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飞行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指定事务所担任飞行某公司管理人。2021年1月4日,飞行某公司管理人向股东刘某发出《关于追缴出资的通知》,要求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缴纳应缴出资40万元。刘某签收了该通知,刘某认为已履行出资义务。飞行某公司以刘某为被告,提出诉讼。
飞行某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报告显示“飞行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刘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股东何某认缴出资额7.5万元,股东张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但截至2020年10月31日,以上股东均未实缴出资”。飞行某公司用以证明刘某未缴纳出资额40万元。刘某不予认可,称审计报告对于刘某出资情况的描述不真实。经询,飞行某公司管理人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通报了审计工作并出示了审计报告,现无证据证明刘某在本案诉讼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首先,刘某作为飞行某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股东出资的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院已裁定受理飞行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刘某未履行出资人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飞行某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刘某限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飞行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就刘某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飞行某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及谈话笔录对刘某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刘某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刘某提交的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刘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某公司汇款40万元,但并未显示款项性质或用途,仅凭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或用途系刘某向飞行某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同时,根据飞行某公司财务账册中保存的同期记账凭证显示,该笔40万元款项被记载为借款,刘某作为飞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表示不清楚该公司记账凭证是如何记录的,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刘某于2020年12月9日在其与管理人的谈话中明确表示承认其未缴纳出资,本案中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且其自认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应向飞行某公司缴纳出资40万元。综上,飞行某公司要求刘某缴纳出资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行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
3. 在追收未缴纳出资纠纷中,常见的抗辩理由为被告不认可自己的股东身份,认为自己是冒名股东,不应当承担追缴责任
法院会审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出资情况登记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变更资料等书面证据,结合对公司股东、工作人员、办理变更登记的人员进行谈话笔录,进行综合认定,以判断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时,股东是否有过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通过合理方式对其股东身份提出异议。
参考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9879号
基本情况:海勇公司的发起人为章某和杜某, 2016年1月11日,海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增资,由新股东周某出资,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股东会人员签字处有周某签名字样。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有周某,股东名册签字页有周某签名字样。后海勇公司委托方某办理了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6月2日,海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中股东签章处有周某签名字样。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海勇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立即缴纳认缴的出资款。
一审中,根据海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杜某,方某,制作了谈话笔录。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的申请,对2016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人员签字、2017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周某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三处签名非周某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虽然经鉴定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三处资料中非周某本人签名,但是结合一审法院对杜某,方某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章某、杜某与周某对公司增资、周某成为新股东进行过商谈,周某提供了办理工商登记所须用的身份证原件。
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为海勇公司的股东。海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要求周某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海勇公司于2016年1月新增周某为股东时,该公司早已设立,并不存在必须新增股东的法定情形,时任法定代表人章某作为周某多年好友,若其未经周某同意即将其登记为股东,且无任何合理缘由,与常理相悖。最后,自2016年1月被登记为海勇公司股东后,截至本案诉讼前,周某从未对其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即使在周某庭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某仅对其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表示担忧,谈话双方均未提及周某系被冒名登记为海勇公司股东的事宜。故周某主张其系海勇公司冒名股东,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 在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时,前期经过确认公司债权、执行阶段、申请破产,最少也要历经一年;破产公司的出资股东的身份更是多样化,自然人、合伙企业、公司,在此期间,出资股东本身也可能会进行注销。
如涉及到已注销的股东是合伙企业的,需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970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启明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睿池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持股60%)、南京模范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20%)、苏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20%)。
启明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载明,睿池合伙企业应于2012年9月29日前出资20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前出资400万元。截止2012年9月29日止,睿池合伙企业实缴出资200万元,其余出资一直未缴纳。
睿池合伙企业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2019年5月30日睿池合伙企业进行了注销公告。2019年7月20日,睿池合伙企业成立清算组。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清算组刊登了债权申报公告。公告期满后,睿池合伙企业注销。睿池合伙企业注销时的合伙人为坤池公司以及顾某,坤池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出资额为900万元,顾某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为100万元。两合伙人均已实际出资。另,坤池公司系李燕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已实际缴纳。
2018年8月2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6清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睿池合伙企业对启明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清算组对启明公司进行清算。
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坤池公司、顾某、李燕对启明公司股东睿池合伙企业未缴纳的出资额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 由坤池公司、顾某、李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睿池合伙企业系启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已实缴200万元,其余400万元出资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缴纳。其至今未缴纳,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补足该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
睿池合伙企业现已注销,坤池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对睿池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顾某作为睿池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已实际出资,其仅在出资范围内对睿池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启明公司主张其对睿池合伙企业的未出资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坤池公司系李燕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燕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1. 坤池公司及李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启明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2. 驳回启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燕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称 | 适用情形 | 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破产条件 | 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第一款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
出资加速到期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破产条件 |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普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 |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冒名股东 |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综上,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能让股东逃脱法律责任,债权人有多种方法可以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就通常的四种情况进行了简要分析。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当地的司法水平、公司和股东的履行能力等多种因素,可以灵活采取维权途径。
# 大鱼聊天室 #
10月24日(周日)晚8点,大鱼对谈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文庭律师,聊聊「这些创新的执行手段,值得律师关注」。直播不可回放,欢迎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