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4大差别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上海一中法院 Author 吴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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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作为保证人的重要免责抗辩事由,在实践中经常容易产生混淆,此次《民法典》对原有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进行了较多的调整。本文以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差别为切入点,具体探讨一下两者在实践中如何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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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吴慧琼 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
来源 | 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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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的辨别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性质。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大家都知道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之所以两者会有所不同,在于两者的性质不同。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三种分歧意见:分别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特殊除斥期间。实践中绝大部分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三》中指出,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亦存在本质区别。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不能简单归类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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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适用
两者第二个不同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可以约定,但诉讼时效只能是法定。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次《民法典》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不同于原有规定。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及约定不明均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作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此进行了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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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的区别
两者第三个不同在于起算方式。
结合如图,可看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起,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则是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在保证期间之后。
同样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起,没有约定的则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区别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起算。
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民法典》考虑了判决或裁决生效后的执行期间,防止发生就债务人财产未予执行完毕,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发生。
那么是不是无论执行多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呢?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执行以一年为限,如果超过一年执行仍未有结果,那么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而不是无限制地拖延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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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的差异
两者第四个不同在于效力方面,分别体现在对人的效力、期限届满后的效力以及撤诉的效力等内容。
1. 对人效力的差别。
如果存在多个保证人时,债权人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相应效力是否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诉讼时效则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各保证人负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那么对于其他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2. 期限届满后的效力差别。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及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均有权拒绝履行。
但如果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书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是否需要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债权人仍旧无权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担保,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担保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这种区别的原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进行了阐述,我们来看一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使担保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单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关键在于两者期限届满后的效力程度不同,保证期间是导致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仅是获得抗辩权,权利并未消灭。
3.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又撤诉,如何认定这一行为效力?是否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后又撤诉的效力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保证诉讼时效从撤诉裁定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
但是保证期间内撤诉的效力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起诉,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又撤诉的,如果未再重新主张,则视为未主张,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紧接着,该条又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所以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即使撤诉了,只要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则认为债权人已经主张过权利,与一般保证有所不同。
以上就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包括:
① 两者的性质不同,即保证期间并非属于诉讼时效,而是特殊的除斥期间;
② 保证期间允许约定,但诉讼时效不允许约定;
④ 两者的效力存在差异,具体表现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当然地及于其他保证人,而诉讼时效可以发生追及效力;
⑤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并不导致保证期间的重新计算,但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总结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后撤诉的,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撤诉的,对于一般保证,如果债权人未再重新主张,则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如果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则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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