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执行实务中,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不再实质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对“高消费”无实际需求时,执行工作往往将陷入僵局。此时,可以通过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回收债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已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众说纷纭。本文作者即通过一则执行异议纠纷案的代理流程,对此问题做出阐述,并对公司股东提出避免陷入债务纠纷的相关建议,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
文 | 游娟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商事诉讼与仲裁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微信号17520490223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程序后,若经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即经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会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
倘若债务人是法人且不再实质性经营,法定代表人对于“高消费”并无实际需求,债权人诉讼目的将难以实现,致使执行不能。而此时为最大可能实现债权的其中一条路径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毕竟股东越多打击面越广,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本文即从笔者代理被执行人一方的执行异议纠纷案的抗辩思路,来总结是否应追加已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论证路径。
案件背景:
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主张5项请求:① 返还预付款;② 支付延期交货赔偿款;③ 赔偿另外采购产品的差价损失;④ 支付律师费;⑤ 仲裁费。
由于B公司不再正常经营,未收到开庭通知及裁决,市仲裁委员会支持A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A公司向B公司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未正常经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A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B公司的原三名股东及转让后的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立场:我方代表B公司被追加股东一方参与执行异议程序。
《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回溯案件事实:B公司于2014年10月由三名股东发起设立,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0元,2018年3月三名股东将股权以1元转让给另外一人股东。分析:通过查阅B公司的工商内档,可知,2018年3月某日之前B公司系三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某日之后则是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追加原股东和现股东分别适用的是《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及十九条,并总结出争议焦点:论证第一个争议焦点: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根据《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知,B公司由于不再运营,已经无任何关于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能证明一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最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极大。论证第二个争议焦点:已转让的三名原股东是否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法律依据做案例检索:以“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等关键词搜索,得出支持追加和不予追加的两方结论:① 虽然上述股东目前均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足额出资,但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2018)粤01执异693号]。② 尹明珠作为美津公司的前股东,其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019)湘01民终9052号]。③ 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2020)京03民终3634号]。①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即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关于在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现有法律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2016)苏12民终2111号]。② 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笔者注:《九民纪要》)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白蕾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白蕾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2020)京03民终4732号]。③ 出资认缴制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间利益,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股东该出资期限利益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认缴期限届满须履行实际缴付出资义务的情形。……任刚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不应再对粤鑫公司承担出资责任[(2020)粤01民终19715号]。通过对上述两步的分析,可知,B公司现有的一人股东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无可抗辩事由。故而,不予追加已转让的三名原股东是执行异议阶段的主要抗辩事项,且根据《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本案的解决路径应该是,以打促谈,在达到不予追加三位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抗辩目的同时以时间换空间,在申请执行人主张的金额下双方尽量达成和解,终结本案。如何论证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通过对微信公众号文章及案例检索的分析,《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已转让股东是否应被追加,涉及的法律实质是股东转让时是否已届出资期限且是否应加速到期,需从以下几个问题予以论证:① 股东出资关于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及实践观点是什么?
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适用于已转让的股东?
③《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实践观点是什么?
④ 恶意逃避债务对追加的影响?
⑤ 已具备破产原因,对原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的影响?
1. 股东出资关于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及实践观点是什么?当前明确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在破产或强制清算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2019年11月最高法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肯定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①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②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中,一种观点[1]是认为“非破产加速说”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还有就是上述案例中认为出资期限是对内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务人,未届出资期即转让是“预期违约”或是“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另一种观点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2]则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应严格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判断依据为股东认缴承诺,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则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2017)京01民初255号]。《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被追加的情形,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作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专题报告时,提出“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问题一的检索,我们认为《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针对的是缴纳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于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合法行为。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三位股东是否在未届出资期限内已经予以转让?回溯案情:经查阅B公司的工商内档,很遗憾,并没有查阅到三位已转让原股东明确约定的出资期限,《公司章程》仅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3. 《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实践观点是什么?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股东系公司出资的债务人,可随时要求出资。新蓝海公司系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股东出资,但应给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刘海波作为股东要求出资,或新蓝海公司要求刘海波出资的相应证据,即没有证据显示刘海波的出资已届法定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刘海波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新蓝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粤0304民初24421号]。① 而广生堂公司的章程并未明确约定出资期限,应视为公司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股东出资……原告八匹马公司、第三人吕冬、吕爱国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2019)粤0391民初6068号]。② 德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吴友联、蔡冬生、高详、温丹,公司章程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但未约定出资期限,公司章程记载了股东吴友联、蔡冬生、高详、温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但未记载出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之规定,并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章程未就出资期限作出记载的,股东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故启燕公司诉请德基公司的股东吴友联、蔡冬生、高详、温丹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粤0391民初539号]。从上述两方观点来看,未明确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就意味着,可以随时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两方观点都是基层法院且并非终审判决,但对本案结果仍造成较大的不确定性。经仔细查阅B公司内档各项登记资料,最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年报信息中找到2015及2016年年度报告,查阅到实缴出资期限为2044年,因此可以抗辩,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不应加速到期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回溯案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理由里,认为以1元转让为恶意,且A公司与B公司的仲裁纠纷是在2018年1月受理,7月作出裁决,原股东的转让是在2018年3月。从被支持追加的理由中,有一类观点认为,明知负债即转让的,或是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如(2021)京03民终1308号判决虽然姜飞在2019年1月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姜飞在明知中城大地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股权零元转让给案外人邵长兴……依据法律规定,张可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股权加速到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陈克曾发表观点认为,发起股东以股权转让来逃避出资,受让股东对此目的明知或应知,形成对公司财产权益的共同欺诈,并妨碍公司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就自己财产向公司转移问题向社会说谎,法律要进行否定性评价[3]。因此,本案转让是否恶意也将成为法庭调查的核心,我们在庭前也向市仲裁委员会调阅了当时的送达材料,送达材料均为退回状态,因此B公司对该债务的存在确实并不知情,并结合其他事实,进一步佐证无恶意逃债的主观目的。5. 已具备破产原因,对原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的影响?本案是执行终本后,申请执行人追加的程序,由于B公司不再经营,从未清偿的该笔债务来看,确实存在已具备破产的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原因[4]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①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否应追加在检索的案例中,北京三中院就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支持追加:本院认为,在(2020)京03执361号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昊天鸿运公司,因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证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此情况下,钱伟作为昊天鸿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应加速到期,而钱伟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董巍、董治宾申请追加钱伟为(2020)京03执3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21)京03民初392号]。不支持追加:则如(2020)京03民终4732号案,具备破产原因时,已转让股东并非现股东,不适用加速到期。但对比上述两项判例的事实部分,支持追加的案例中,存在申请人取得生效裁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后,该原股东先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再向现股东转让的“恶意”。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检索分析,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原股东,原则上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加速到期,若出现转让时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故意延长出资期限或存在其他为逃避债务等被视为“恶意”转让的情形,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并被追加。这也与2018年12月贺小荣大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书中对此问题的态度基本是一致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通过上述六步的详细论证及对案例的挖掘,最终取得了有效抗辩,不予追加三名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现一人股东仍然需承担清偿责任及考虑其实际履行能力,最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友好协商以不到执行总标的三分之一的金额和解结案。从本案来看,公司股东为避免出现债务纠纷应注意以下问题:① 公司章程应对股东出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且股东应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② 股权转让时,若转让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缴纳,需与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未缴纳部分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③ 一人公司的股东实践中很难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往往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P122[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P123[3]参见天同诉讼圈2021-10-12发表的《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P125[5]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版,第141-142页。- End -
# 新则周一直播 #
明晚(12月6日)8点,新则团队的阿米拉和高留淮海带大家一起走近新空工坊,分享我们正在做的事情和心得,欢迎预约直播。
↓↓↓
# 推荐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