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吃瓜:离婚财产分割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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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张彩儿 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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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逻辑
离婚财产分割的裁判逻辑一般遵循:界定共同财产范畴—认定共同债务—认定离婚过错方—确定分割比例—确定分割方法这一思路进行,我们可以把这个过程理解成做数学题,先找到总数,再减去债务,再确定分割比,本文将按照以上逻辑,介绍、厘清离婚财产纠纷在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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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共同财产范畴
按照现行法规定,以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的财产(含孳息和自然增值)、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含孳息和自然增值)、遗嘱或赠与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含孳息和自然增值)、专用的生活用品(含孳息和自然增值)、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含孳息和自然增值)。
按照现行法规定,以下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收益不属于孳息)、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共同财产购买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房屋、车辆)、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
界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孳息、自然增值、经营性收益的区分时常成为案件裁判的争议焦点,实务中对于储蓄利息属于自然孳息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一方婚前持有的财产(包括金钱、房屋、股份、股权等)在婚后获得的收益应该属于法定孳息还是经营性收益争议较大。
此处我们先对以上三个概念进行简要区分:孳息是指原物的出产物或者原物产生的收益,包含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使用规律产出的物,如果树结果、奶牛产奶、毁损物的补偿款;法定孳息是指用益他人物产生的对价,包括利息、租金等;自然增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经营性收益是指物的所有者对物进行用益得到的对价。
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比较区别:
此处以房屋租金举例,有的法院认为房租系房屋之法定孳息,租金收益者是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者地位而取得该对价,不会因夫妻关系转换成共同财产(如(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9号)。
有的法院认为房租不同于存款利息,它不仅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需要投入管理或劳务,应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如(2015)枣民一终字第517号)。
本文认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中对出租房适租义务的要求,往往出租方需要投入精力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此时在夫妻共同期间,不宜仅粗暴地认定租金收益属于法定孳息,而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收入。
类推到其他财产(如金钱、股权、股票、证券等),本文认为,判断属于孳息亦或是经营性收入,重点关注两个方面:财产所有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对该财产进行经营、另一方是否对收益产生有所付出,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就不宜将收益认定为孳息。
比如,股票持有者未在婚后对其账户进行任何买进卖出的操作、股份持有者未在婚后参与任何公司的经营的,由此产生的收益,就不宜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是在一方将其所有的金钱用于投资企业或其他类似的情况下,考虑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食共居、相互照顾的生活状态,不可能认定非财产持有方对该收益没有任何贡献,所以,在孳息与经营性收入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将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更符合法理、情理。
1. 房屋首付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如何认定共同财产?
在房屋升值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共同财产部分,实践中,法院主要有以下两种认定方式:第一种:可分房产净值=房屋现值-首付款-税费、中介费等购房支出-剩余未还贷款-其他以个人财产还贷部分;
第二种:第一步先计算房屋升值率,升值率=房屋现价/房屋成本(房屋成本=房屋价格+税费、中介费、已还贷款利息等支出);第二步,根据升值率计算可分房产净值,可分房屋净值=共同还贷部分*升值率(可参见案例:(2019)桂0804民初497号、(2019)晋0109民初4905号、(2020)辽0115民初2523号)。
此处房屋成本计算时不必扣除已还贷款,只需扣除利息;升值率计算时的房屋价格,有的法院以购买时价格认定(如(2019)桂13民终15号、(2020)苏03民终6073号)、有的法院以结婚时价格认定(如(2018)粤20民终3458号),本文更赞成以结婚时价格认定,因为在未建立夫妻关系之前,房屋价值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无关;房屋现价应当以分割房屋时认定,不以离婚时间认定,因为在未进行共有物分割之前,共有人对共有物及其收益享有所有权。
目前,基于算法科学性、更多考虑市民生活实际情况而言,法律和裁判基本均采用第二种方式认定此类情形下共同财产的范畴。
2. 父母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含偿还贷款),该部分出资性质如何认定?
实践中,如果父母没有明确对赠与进行约定,却将财产登记在对方或者双方名下,法院认为登记行为视为包含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父母明确约定出资系赠与给自己子女的,但受赠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名”,“加名”行为视为子女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此时,另一方是否属于共有人参照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1]。
3. 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取得的财产?
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有些财产虽然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才取得,但权益形成的时间在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属于共同财产,一方有权请求分割。
此处可参考(2018)粤06民终8578号案件,一方请求法院分割离婚后取得商铺租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商铺合同权利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婚后所得租金仍属共同财产,支持一方的分割请求。
还可参考(2019)浙09民终775号案件,一方请求分割婚后取得的房产,法院认为“商铺承租经营权系政府对原香华街47号(法喜斋)住户的安置补偿,上述腾退安置协议签订于周某、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房产及商铺的实际交付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但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并不影响上述财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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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共同债务
按照现行法规定,以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签名的债务、夫妻一方签名、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但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虽然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但债务人不知道该约定,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一方婚前负担的债务,但债务人能证明用于婚后共同生产、共同生产经营的。
按照现行法规定,以下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债务系个人名义负担,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的;非法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的,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
判断何为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不仅短信、微信、担保、签字等明示的方式构成,以偿还借款、提供资金接收账户等默示的方式也可能构成对一方债务的追认,此处可参照(2021)川01民终391号案例法院认为部分:“虽然闫某陈述该两笔贷款系邓某1婚前个人债务,但其在续订借款合同时予以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予以认可,且双方亦未对贷款是否系邓某1个人债务进行明确约定,故其以贷款系邓某1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经闫某与邓某1签字确认并经公证处公证,应认定该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为闫某与邓某1的共同债务,应由闫某与邓某1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此处认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法院会结合居住地生活水平、双方的固定收入(工资等)、非固定收入(投资性收入等)、子女教育、赡养老人、医疗支出、文娱消费等进行综合判断。
此处认定“用于共同生活”,法院会结合是否购买重要资产(房产、车辆等)和是否存在大额支出(装修、医疗、旅游、子女教育、赡养父母)进行综合判断,但是如一方能够说明以上财产另有来源的除外。
此处认定“用于共同生产”,法院会结合夫妻双方是否对生产行为知情(包含明示、默示)、是否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如购买生产资料等)、是否共同享受收益进行综合判断。
此处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有时会牵涉到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在一方举证不充分,无法认定资金性质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予以审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债权人主张后,已经承担共同债务一方有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此处可参见(2020)苏0830民初247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鉴于上述案外人的债权,数额较大,牵涉范围广,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以下为本文根据现行法规定整理的可视化简易表格,读者可参照下表对债务性质进行比对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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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过错方
根据《民法典》第1069条、1091条,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属于法定认定离婚过错方的情形,其他情形比如出轨、所生子女与另一方无亲子关系等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过错。
此处隐藏共同财产表现为一方主观上故意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另一方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典型的如:在对方有线索证明财产状况的情形下,一方仍不按照法院要求申报财产,但是如果财产大多有登记,均对社会公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了解情况的,则不属于隐匿财产;转移共同财产常表现为向第三人大额转账且无法说明合理用途;变卖、毁损共同财产常表现为赌博、不合理大额开支;伪造债务一般由法院根据一方提供的证据、款项用途、借还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其他情形则需要无过错方进行举证,通常出现的证据有录音录像、报警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居委会约谈记录等。
此处关于支付给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是否侵犯了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院2016年公报案例认为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且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否则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支付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理由在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此处被指责有过错一方进行抗辩时,需要尽量对争议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比如转账用途、无法申报财产的理由(如银行账户注销)、大额开支的性质(如赡养父母)、家暴原因(如另一方有故意激怒等先前过错行为)进行详细说明,帮助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更加全面认知,以免做出不利于己方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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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分割比例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分割财产时,法院一般会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实践中影响财产分割比例的因素主要有过错、财产来源、双方对财产的贡献程度等。
在仅考虑离婚过错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均不存在过错或者均存在过错的,一般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均分,如果仅一方存在过错的,法院根据过错大小对一方少分或者不分,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根据案件情况不提供,过错方分得的财产比例从40%到10%不等[2]。
但是如果把财产来源和双方对财产的贡献程度考虑进来,法院一般认为,与财产来源具有直接关联性的一方(如支付首付、婚前财产因赠与转化为共同财产)、对财产贡献较大的一方(如偿还贷款、存在导致财产增值的经营行为),应当多分。
具体可以参考(2014)浙嘉民终字第501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从财产来源角度,该房产原系宋某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的约定而转化为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沈某对财产的取得作出贡献。这种情况与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在分割比例上应存在一定差别,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也达五年有余、同时考虑适当照顾女方的情况下,双方各自取得的份额不应过于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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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分割方式
1. 分割房产
双方均主张所有权并同意竞价的,法院安排双方进行竞价,最终由竞得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仅一方主张所有权的,在当事人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评估机构评估,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均不主张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拍卖、变卖,分割所得价款(此处所得价款分割可能害需要扣除需偿还的贷款);对于无法上市流通的房屋(无产权证、被查封等),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不会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或者考虑以各方分别取得一项独立权利的方式进行分割(比如案涉财产为两套无法上市流通的房屋,无法评估其价值,法院可能会判决一人一套进行分割)。
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转让不动产,侵犯了对方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那么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不动产可以直接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处可参考(2020)赣07民撤3号案例。
2. 分割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出资额
在双方当事人对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出资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般需根据其他股东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变更股东、出资购买、折价补偿等方式处理。
此处以有限公司为例分析:
如果非股东方配偶愿意接受股权转让且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不同意且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非股东方配偶接受转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如果非股东方配偶不接受股权转让但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如果双方无法依照司法解释第73条就股权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请求以折价方式分割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一般认为股权属于商法规范的范畴,应当遵守商事法律关于有限公司股权的规定,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不宜直接分割股权,但是可以按照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确定股权的价值,在未能确定公司价值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会以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补偿款项,有的法院则认为无法分割,不予处理。
具体可参考(2020)桂04民终1293号案件法院认为部分“由于双方无法依照上述规定就股权处置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该股权的归属、价值、分割方式等存在较大的分歧;而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股东只能以出资额分取红利,同时股权也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故在无法依照民事规定处理涉案股权时,陈某诉请以折价方式处置涉案股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同理,分割合伙企业出资额得出方式大体与上述分割有限公司出资额相同,如果无法判断合伙出资款对应权益数额,不具备退伙或者合伙人身份变更的条件,主张出资款或者对应权益很难获得支持,非合伙方配偶只能等到退伙清算后才能分割合伙方退还的财产。
3. 分割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对清算后的剩余资产进行分割。
4. 分割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分割以上财产的原则上从不损害财产效用角度出发,首先按照市价对有价证券进行分割,如果无法按照市价分配的,法院一般会根据数量进行分配,如果一方不愿意取得股票,那么法院可能会判决由持有方对其进行折价补偿,或者按照账户余额进行分配,但是如果有价证券非可流通证券的,一般判决由一方持有,由持有方按照市值进行补偿。
5. 分割银行账户存款、拆迁补偿款、养老金缴费款、继承财产等款项
分割存款时,如果法院认定一方恶意转移财产,被转移的财产也会被纳入共同财产的范畴予以分割;分割拆迁补偿款项之前,法院一般要根据拆迁补偿的具体情形,确定被补偿人以及被补偿份额,如果涉及到其他家属权益的且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共同财产份额的,法院一般会告知当事人在明确财产权属后,再另行进行分割;可分割的养老金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金额;在分割继承财产时,如果被继承财产的权属尚未明确,法院一般不会在案件中进行处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实际分割继承财产确定继承份额后,再另行分割(可参见案例(2021)京03民终2668号、(2021)闽05民终1122号)。
总结
基于婚姻特殊关系同居共食的生活状态,我们界定共同财产的原则一般还是认为除非有例外规定或者特殊约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婚后负担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时,清偿期限尚未届至的,由双方分割未清偿的债务,双方无法达成分割协议的,法官可以判决由一方承担债务,并且从应分财产中扣除应付的债务补偿款。但是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5条,无论是当事人约定还是法院判决内容,对债权人均不产生约束力,债权人依旧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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