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股权强执新规》”)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股权强执新规》解决了很多实践中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文对其中的重点条文进行了解读,希望对你有所帮助。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法条解读:记载股权权属的资料或信息,存在于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三种情形。上述三种情形相互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也很多见。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是上述三种资料或信息任意一种载明了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法院即可进行冻结。与之相对应,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关于被执行人股权的财产线索,只要是上述三种资料或信息中的任意一种即可。依本条第一款,法院可以单一的表面证据即认定股权权属并采取执行措施,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冻结错误的情况,案外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例如:甲、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此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并且已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监局”)提交了变更登记资料,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尚未及时变更。丙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作为甲的财产线索,申请法院冻结上述10%的股权,且法院予以冻结。此时,乙即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九民纪要》第8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对上述10%的股权享有实体权利,排除执行。《九民纪要》第8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疑问:《股权强执新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实践中应当如何衔接本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再以上述案例为例,A公司的另一股东丁,以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冻结已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乙的10%的股权。此时依本条第一款,法院应予以冻结。但依第六条第一款,冻结只有在公示系统公示时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冻结乙的10%的股权?此外,若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但该名股东仅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而未记载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确认该股东的身份?法院向市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市监局冻结该股权,市监局又如何判断该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如何进行公示?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法条解读:冻结股权时,如何确定股权价值一直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目前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以实缴出资额确定股权价值,但该种做法显然过于粗糙。第五条规定的本质,是将股权价值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执行人。换言之,申请人申请冻结多少就冻结多少,被执行人有异议,则在异议程序中予以证明。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法条解读:依201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市监局“只管公示,不管冻结”,协助冻结股权的主体是公司。法院应向被冻结股权所在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市监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市监局是协助公示的主体)。实践中不少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正确送达相应的通知书,使得股权到底有没有被有效冻结,徒生争议。本条规定则彻底改变了上述做法。市监局仍然只管公示,但因公示成为了冻结生效的要件,故实质上市监局重新成为了协助执行的主体。股权冻结生效的要件被彻底廓清,股权冻结顺位问题也将容易判断许多。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法条解读:关于股权被冻结后,被冻结股权的公司能否进行增资、减资等问题,在实践中多有争议。从本条规定看,被冻结股权的公司正常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并不受影响,只不过需要履行“在实施行为前向法院进行书面报告”的义务,且该义务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义务。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本条第三款中“提起诉讼”,是提起何种诉讼,条文中并未明确。蛋饼律师初步分析后认为应当是“侵权之诉”,即“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具体理由,笔者将在近期专门撰文,详细分析。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法条解读:一般认为,冻结股权其效力及于该股权的股息、红利等收益。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达到对该股息、红利具有控制力,也是一个问题。现依第九条的规定,当法院的裁定书送达公司后,公司即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即“该收益到期时通知法院”、“法院书面通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如出现“擅自支付或变相支付”,则构成无效清偿,法院仍可要求公司支付股息、红利等收益。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法条解读:股权并非不可分物,故在对股权进行拍卖时,可能出现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形,此时对股权进行拆分拍卖,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与此同时,本条第二款第二句仍为整体拍卖股权或灵活拆分股权进行拍卖留下了空间。问题在于:在什么情况下拆分拍卖股权会“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可以想到的是:股权与其他的财产不同,对其价值的衡量,不能忽视“能否控制公司”这个因素。例如,若某一公司的核心资产是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时,那么潜在竞买人在竞买时,必然看重在竞买该股权之后是否可以控制公司,以达到实际控制该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此时,如对股权进行拆分拍卖,不仅会严重减损被冻结的股权价值,甚至会导致无人竞买。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三款的规定。初看该款所规定的后果,让笔者产生了一种“最高院支持悔拍应当补差价”的感觉,但细想之后认为,本条所规定的情形,还是应当与“悔拍”进行区分。“悔拍”的法律后果是否为“没收保证金,有差价应当补交,拒不补交,强制执行”,实践中仍存在分歧。最高院执行局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进行释义时明确表示,买受人悔拍,保证金应当没收,但无需补交差价[1]。因此,笔者认为本款中所规定的“没收保证金,有差价应当补交,拒不补交,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是专门针对“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这一特别情况作出的专门规定,与“悔拍”无关。不能以本款的内容推断出最高院改变了其在《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
注释:
[1] 最高院执行庭编:《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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