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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继承权能够“部分放弃”吗?

​织法工坊 新则 2022-12-10


继承权存在“部分继承”的情况吗?接受继承后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遗产所有权?本文从案例入手,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文 | 织法工坊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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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2021年11月,甲死亡。甲的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为独生子乙,乙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甲生前有2处房产,其中一处房产A购买时房屋价款为100万元,甲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贷款70万元,现该房产A的二手房市场价格约90万元,该房产由乙继承并办理了贷款合同变更等手续;另外一处房产B全款购买且已在5年前出售给了丙,丙已支付部分房款但仍有尾款3万元未支付。


由于甲丙《房屋B买卖合同》约定于丙支付完房款后甲协助丙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因此甲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丙。甲死亡后,丙由于需要出售房屋B找到乙,承诺将房屋B尾款支付给乙,并要求乙尽快协助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乙去往相关部门咨询得知,将房屋B过户至丙名下须支付的各种税费、手续费等共计4万元,遂向丙表示他放弃房屋B的继承权,同时放弃继承甲在甲丙《房屋B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尾款3万元)以及相应债务(协助办理房屋B产权过户手续)。丙表示乙既然继承了甲的部分遗产(房屋A)就不得放弃继承房屋B相关权利,同时必须将甲丙《房屋B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履行完毕。


双方就此问题产生争议,咨询至笔者。笔者试着就此进行分析,望与各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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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遗产”?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继承权的主体是继承权人,客体是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正文及尾注中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1]所做遗产的定义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这一定义,文首案例中甲的遗产有哪些?首先看房屋A,房屋产权登记在甲的名下,首付款由甲支付,银行贷款由甲承担,毫无疑问,该房屋属于甲的遗产;那么,房屋B呢?


笔者认为,“个人合法财产”应是无争议的财产,有争议的财产须经有权部门确权后方可认定为“个人合法财产”。文首案例中,甲的房屋B已经以合理价格出售给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一百四十三条[2]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丙与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购买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丙仅有极少比例房款未支付),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虽然在法律上甲仍是房屋B的所有权人,但是鉴于丙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使用了房屋B,因此甲享有的所有权已然受到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3]和二百四十条[4]规定,甲所享有的所谓“所有权”仅仅是形式上的不动产所有权,该所有权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已经使得甲对房屋B的所有权丧失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换言之,因为甲之前对房屋B的处分行为使得房屋B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已经转让至丙,只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使得房屋B的物权变动未生效。法律崇尚公平正义,《民法典》第六条[5]也明确了这一原则与价值。因买卖房屋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致使房屋物权变动未生效而认为房屋B可以作为甲的遗产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买方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但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房屋不应作为出卖人的个人财产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五条[6]的规定中也可得到印证。


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无过错第三人,该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法律不允许将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但未进行过户登记的房屋(前提是第三人为善意)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也体现了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遵循。因此,笔者认为,房屋B所有权不应属于甲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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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能否“部分放弃”?


如文首案例所示,假设甲生前没有其他个人合法财产,甲的遗产应为房屋A与丙应支付给甲的3万元房款(或许还包含迟延履行利息)


在甲生前无遗嘱、遗赠协议情况下,甲死亡之时为法定继承开始之时,对于唯一继承人乙而言[7]继承开始即意味着遗产分配开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8]规定,乙在继承开始后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乙接受了继承,当然也就承继了甲在《房屋B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含合同地位与诉讼地位等),关于继承权放弃与否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至于是否应当履行义务即配合丙进行房产过户问题则纯粹转化为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需要就双方履约情况进行考察方能得出结论。


因此,所谓继承权的“部分放弃”实际上不是继承问题而是合同问题。如果乙确有违约行为致使丙依照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乙承担,这样的法律后果不是乙放弃了“部分继承权”导致的而是丙违约导致的。由此可见,唯一继承人不存在“部分继承”

 

那么,同一顺位多个继承人存在“部分继承”吗?让我们来看看。


假设文首案例中甲有两个儿子乙与丁,二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均未放弃继承,那么,二人可以约定,由乙继承房屋A,丁继承房屋B的应收房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9]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亦可以不均等,由此可见继承人可协商约定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甲去世后,在无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遗产的分配事宜由他的两个继承人之间达成一致。


在此情况下,遗产分割协议对各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分配事宜应依协议约定分割。但是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35条规定[10]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换言之,甲的两位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实质不是“接受了部分继承权,放弃了部分继承权”而是两位继承人均接受了继承权且对继承后的遗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只在继承人之间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可以就其债务向任一继承人进行主张,继承人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五十九条[11]和一千一百六十一条[12]规定的原则进行清偿,清偿后按照遗产分割协议进行内部追偿和分配。


综上,继承权不存在“部分继承”之说,要么继承,要么放弃继承;接受继承后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




注释: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4]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5]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7]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8]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9]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亦可以不均等。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1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1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作者简介:
织法工坊(抖音号:zhifagongfang):房产法律自媒体,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深耕房地产法律研究十余年,专注于不动产资产配置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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