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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涉动物纠纷的「裁判规则」与相关违法行为「行政责任」

柳沛 新则 2022-12-10


近期,上海疫情防控形势严峻。3月31日,上海市宠物行业协会发布倡议书,鼓励执业兽医师与所在居委会和物业联系,担当封控期间宠物保健及医疗急救的志愿者,为所在小区提供宠物医疗支持。


4月7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明确,“买卖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野生动物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近年来,涉及动物的纠纷日渐频发,如何认定此类纠纷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在何种情形下会受到处罚?本文通过梳理近年来各类涉动物纠纷的裁判规则和行政责任,从律师角度,对动物饲养人及社会大众提出相关建议。


文 | 柳沛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喜欢把情感寄托于一定的物或财产中,比如宠物猫、宠物狗等各类动物,在这类承载主人一定情感的动物或属于饲养人财产的动物受到伤害或者致人伤害时,容易引发各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涉动物纠纷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对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2018年11月,发生在杭州的狗主人打人事件刷爆社交媒体,事情的起因就是遛狗。狗主人在遛狗时没有拴绳子,追逐吓到孩子,妈妈用脚驱赶以免孩子受到惊吓,却被狗主人殴打至骨折。此事一经曝光,激起了网友的强烈指责,也让公众对文明养犬的呼声更加强烈。



后来,杭州城管自当年11月15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违规养犬和不规范遛犬行为的专项治理,重点查处不拴犬绳遛犬、不按规定时间遛犬等不文明行为,全面排查无证养犬行为。在2021年5月1日施行的《动物防疫法》中将“遛狗应拴绳”事宜从法律角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笔者梳理了近年来各类涉动物纠纷的裁判规则和行政责任,从律师角度,对动物饲养人及社会大众提出一定的建议,共建和谐关系,共筑文明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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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 网购猫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达成的《购猫协议》合法有效,其中有关猫的颜色、花纹、价格等进行的约定以及随后发送的相关确认猫的视频,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有多次出售猫的记录,并在聊天中声称出售的猫是从其他养户处所得,与养户合作多年,证明被告属于经营者。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交付的猫不符合约定,明显有悖诚信,已构成欺诈,应当退还购猫款并按购猫款三倍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应当将收到的宠物猫退还被告,因运费、寄养费用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进行必要的赔偿。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家住温州的林先生在家中养了四只小猫。为了给猫配种,2021年8月21日,他在某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发布求购“长毛金渐层12色种公猫”的信息。位于福建的张某看到消息后联系林先生,表示有他需要的猫。双方添加微信好友,通过微信聊天协商购猫事宜。


而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次日确定了宠物猫的具体色号、价格等内容。林先生反复强调自己求购的猫是“12色”,张某将林先生所购宠物猫的相关视频发送给他确认。林先生向张某微信支付了500元作为定金。张某多次保证宠物猫符合林先生要求,并称其与该宠物猫养户己合作两年,如有问题可以直接找他。


同年8月24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最终电子《购猫协议》,约定:林先生购买的是NY12色(N:black黑色;Y:golden金色)长毛金渐层公猫一只,本猫色号为标准NY12色长毛金渐层,具有4度及以上的绿色眼色素,四个爪垫为黑色,胸前为白毛,背毛为金色,腿上无黑色纹路及黑色环路,无纹无环(具体猫的情况见图片或视频)。价格为9500元,费用包含疫苗、体内外驱虫、运输费用。



另外,卖家张某承诺使用航空托运、三天内发货、发现有任何外形不符或疾病买家可无条件退回,退还相应费用。林先生和张某使用微信一来一回“敲定”合同,满心期待地等猫。不承想,订立合同后,卖家主张林先生必须先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剩余9000元并确认收货才能“发货”。林先生心想自己已反复确认视频,答应卖家要求付款并确认。“确认”一点,态度全变。说好的空运,卖家反复拖延称因故只能改陆运。说好的三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五天,林先生才把猫盼到。


但这只猫品相差,卫生条件不好,有明显异味,还有跳蚤,林先生主张其收到的猫像是“流浪猫”,市场价可能只值100元,与卖家张某承诺及拍视频确认的猫不符。林先生将接收的宠物猫拍摄视频发送张某,要求退货退款。为此,卖家张某解释的理由是:“那边(养户)货弄错了,也不是我想看到的。”随后以“会换回的”“明天拍视频给你”等理由拖延。


林先生与卖家的聊天记录


林先生虽然收到的猫不是自己心仪的,还是负责任地照顾它,因此支出费用。双方因退换猫、退还购猫款等事宜意见不一,产生诉争。林先生将卖家张某起诉至鹿城法院,主张解除合同、“退一赔三”、赔偿运输费用及寄养费用等合计4万余元。卖家张某未答辩。鹿城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双方订立的电子协议,张某需向林先生支付合计4万余元款项。


法律依据:2022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案中的林先生之所以能够获赔,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当时和销售方张某通过微信反复多次沟通确认过所购买的猫的具体情况,还签订了《购猫协议》,协议中对猫的花纹、色号、种类等以及费用明细都作出了相对较为明确的约定,还通过视频、图片等进行了再次确认。这就为其后续主张权利提供了较好的基础。


再加上,对张某身份及销售记录的询问核实,最终使林先生的相关权益得以保障。所以,在日常购物,尤其是网络购物过程中,一定要事先对部分内容获得双方的共同确认,避免在发生争议时无法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进而使维权受阻。


2. 猫生病


裁判要旨:宠物医疗引发的纠纷,宠物应视为财产,归宠物主人所有。本案为侵权之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原告的宠物猫做节育手术的被告工作人员无兽医行医资格证,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无病历记录,无用药明细,存在过错。


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医嘱看护宠物猫,使宠物猫舔舐到伤口,原告亦存在过错,且原告在被告之外的宠物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是否合理、适当,证据尚不充足。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购买宠物猫时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用1455元,并赔偿原告16000元。


裁判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现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2019年10月1日,一只公的加菲猫,2岁左右,昵称“小皮球”,主人决定送它去绝育。此前主人找过A宠物医院咨询绝育事宜,A医院工作人员表示完全OK。打好电话,主人就带着小皮球去这家医院做绝育手术了。主人选择了A医院最好的绝育方案给小皮球实施手术。当天术后,医院工作人员为小皮球戴上脖圈,并告诉主人小皮球一切良好,但不可让其舔舐伤口,无需输液可接走,3日后回院复诊换药即可。


2019年10月4日,主人带着小皮球去A医院复诊换药,一切正常。2019年10月7日,小皮球出现不进食、不排尿、不可控排尿等症状,主人便带小皮球前往A医院复诊、洗澡、清理伤口。期间,主人确认小皮球舔舐过伤口。2019年10月10日,主人委托朋友带小皮球到A医院咨询,医院诊断小皮球伤口已感染,并做表面消炎处理,至此,主人在A医院共花费各项费用1455元。


同日,主人的朋友带小皮球至B宠物医院就诊,当天进行急诊手术两次。门诊记录中载明,小皮球在其他医院术后出现腹腔内感染,术中发现肠管多处坏死,右肾下方大量肌肉及软组织损伤,膀胱多处黏连,输尿管损伤,腹壁肌肉大面积坏死,皮下脂肪大面积液化坏死,败血症,高危,随时死亡。


术中发现并取出疑似睾丸(右侧)。危重病历告知单中载明,在其他医院腹腔内手术,术后感染已10天(腹腔内),现重度感染、败血症、严重消瘦。2019年10月23日,小皮球从B宠物医院出院。至此,主人在B医院共花费各项费用32479元。


2019年10月11日,主人与A医院手术医生通过微信确认隐睾节育手术中确实未取出体内睾丸(结扎了输精管)。当天晚上,主人前往A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未见手术人员有行医资格证,要求其出示兽医行医资格证无果。主人在民警协同下拍下被告手术室及医院整体照片。手术室器械杂乱,其怀疑节育手术并未遵从无菌操作原则。


2019年10月13日,主人再次前往A医院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A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455元;被告A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现民法典第1165、1173条)


律师建议:给动物看病,也需要取得相应资格证,持证上岗。如果无证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否则,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标牌。动物需要手术治疗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治疗方案、预后情况等书面告知动物饲养人。除了行政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3. 猫伤人


裁判要旨: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女士携带宠物猫出行未尽到看管义务,致使原告翁先生被宠物猫抓伤,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泰顺法院


相关案例:2020年年初,翁先生在乘坐中巴车途中,前排乘客陈女士携带的宠物猫突然窜过来抓破了翁先生的手。猫主人陈女士面对这样的突发状况,只顾抱起自己的宠物,并未对翁先生的伤势进行询问,也未道歉,这让莫名其妙受到攻击惊魂未定的翁先生十分不满,客车到站后,翁先生当即报警。


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陈女士承担翁先生的防疫针费用。打完第一次疫苗后,翁先生向陈女士追讨后两次疫苗的注射费用时,陈女士不予配合,甚至态度恶劣地进行谩骂。最终,翁先生将陈女士告到了泰顺县法院。泰顺法院经审理,判决陈女士赔偿翁先生疫苗注射费用、误工费共计763.9元。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现民法典第1166、1179、1245条)


律师建议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养宠物,同时,宠物伤人的新闻也被屡屡曝出。虽然饲养宠物丰富了我们的日常生活,填补了部分情感空缺,但也要以不影响或伤及他人为限。


如有时稍不留神发生了轻微的伤人事件,应该抱着诚恳的态度向受伤者赔礼道歉,关心询问是否吓到、伤情是否严重等事宜。


如果需要赔偿或产生损失,积极主动沟通,努力弥补。或许因为暖心的一句话,温情的一个询问,有可能化解双方的矛盾,抚平对方的心情,减少一定的纠纷矛盾。


另外,如果养的不是猫,是狗,还要遵守《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狗咬狗、狗咬鸭


裁判要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比特犬咬伤贵宾犬,黄女士作为比特犬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女士作为贵宾犬的饲养人,亦应对贵宾犬出行加强管理。


裁判法院:临海法院、天台法院


相关案例1:原告金女士家养了一条贵宾宠物犬。被告黄女士是她的邻居,家里养了一条杂交的比特犬,平时都关在后门的一个铁笼里。


比特犬


2020年3月13日傍晚,金女士家的贵宾犬出门遛弯。刚走出门口没几步,比特犬冲出笼子速度极快地扑过来撕咬,贵宾犬被咬住下颚一路拖行至黄女士家中。考虑到比特犬是一种具有强大杀伤力的凶猛犬种,金女士和父亲两人也不敢直接上前,只能用木棒在一旁敲打比特犬,过了好一会才得以把贵宾犬解救出来。


贵宾犬


金女士赶紧将贵宾犬送到了宠物医院,经检查竟然是双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这一治疗花费了医药费11410元。金女士觉得,自家的狗被邻居家的凶猛犬种咬伤,理应由作为饲养人的黄女士承担侵权责任。“黄女士当时和我说不管花了多少钱都愿意赔给我,结果她给我转了2000块钱,后面就不愿意付了。”金女士心里很是不高兴,6月10日她将黄女士告到了临海市法院。


而黄女士并不认为责任全在自己:“她家的贵宾犬是散养的,当时也没有套狗绳,任由它乱跑。我家比特犬平时都关在铁笼里,铁链拴着的。那次是看到贵宾乱跑,比较兴奋才咬的它。贵宾受伤后我已经主动给了2000元医药费了,够多了。”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最终酌情确定黄女士承担80%的侵权责任,赔偿7128元。


相关案例2:凌晨三点,邢某养鸡棚里的鸡儿们睡得正甜。突然一头母猪闯了进来四处拱闹。鸡儿们受到了惊吓大量死亡,案发后邢某立即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母猪拖离鸡棚,并对部分死亡的鸡进行了拍照取证。


事后,经养鸡棚所在村村干部们的清点,共有893只公鸡死亡,均重3.61斤,死鸡处理花费500元。养鸡棚的主人邢某与某畜牧公司定有公鸡收购协议,协议收购价为5.9元每斤。对此,畜牧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公鸡死亡造成的损失额为19020元以及该批次鸡苗的投入数量为11800只以及事发后被收购数量为10457只。邢某于是将母猪的饲养人曹某告到了天台县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对其所饲养的母猪未尽管理义务,致使母猪冲出猪圈并跑进原告搭建的养鸡棚里四处拱闹,导致原告所饲养的鸡大量死亡,作为母猪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诉称的此事故造成原告所饲养的鸡死亡数量为893只,有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鸡装袋后的照片以及村干部的证言为证。经审理,天台法院判决母猪主人曹某赔偿养鸡场主人邢某公鸡损失(含死鸡处理费)19520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7条


律师建议:民法典的规定在饲养动物方面凸显了责任导向。不论养狗还是其他动物,动物饲养人都要尽到管理责任。文明饲养,既不要让自家宠物受伤,也要避免它伤人。


5. 狗撞人


裁判要旨:李小姐饲养的“萨摩耶”与王先生相撞,造成王先生较为严重的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先生夜晚倒行的危险行为也是案涉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足以认定王先生具有过失


故综合李小姐的“萨摩耶”未办养证、未使用束犬绳(链),王先生倒走时未确保自身安全等原因,判决由李小姐承担其中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王先生自行承担。


裁判法院:富阳法院


相关案例:某日晚上8点多,李小姐与一条白色未拴绳也未办养犬证的“萨摩耶”在江边公共通道上行走。不多时,60多岁的王先生同向倒着行走过程中与“萨摩耶”发生碰撞,摔倒受伤。后王先生被送医救治,诊断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戳伤等,并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共花去医疗费用7万余元。


出院后,王先生就其损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构成人体损伤10级残疾。王先生提起诉讼,要求李小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近18万元。


王先生指出,事发时自己确实是倒着行走,但其曾多次回头观察四周情形,无法预见会有动物从草丛中蹿出,致其被撞倒受伤。法律并未规定行人不能在公共行人道上倒着行走,即使存在过错,也只是一般过失,而不能认定为重大过错。而李小姐的动物没有办理养犬证,没有系狗绳,且又在公共场所,违反了城市养犬相关管理规定。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纠纷,理应由李小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小姐则认为,王先生在公共道路上倒着行走时未关注其身后情况而自行跌倒受伤,病历中也记载了“走路时不慎自己跌倒”,并非被狗撞倒;王先生主张其主观意识无法预见,也足以说明其未注意自身安全。王先生跌倒当时神智清醒,无明显外伤。其已出于人道主义垫付1.5万元,不同意赔偿请求。


法院判决由李小姐承担其中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王先生自行承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最终认定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由李小姐负担9万余元,扣除前期已垫付的15000元,李小姐最终应支付王先生8万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46条


律师建议:通常情况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只有在证明被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本案中的倒走,虽然也是锻炼身体的一种方式,但其本身有一定的难度和风险,因此更需特别注意自身的安全。要多回头关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6. 狗吓人


① 外观长得吓人


裁判要旨: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女士的事故与藏獒的危险性具有因果关系。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犬类,一般而言关在笼子里都会让人心生畏惧,何况放养在外。


藏獒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能仅仅局限在扑、抓、咬等攻击行为或者吠叫、呲牙等恐吓声形,而是藏獒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结合当时无约束措施的情状,已足以令人生畏,才使得周女士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故被告丁某放任藏獒在道路上无约束游荡的行为与原告周女士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因周女士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意识到藏獒的危险性,却还要从藏獒旁边骑行通过,且就骑行本身而言也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法院:绍兴中院


相关案例:2015年8月22日下午16时许,周女士从自己家骑一辆电动车去菜园摘菜,经过同村丁某家门口时,遇见丁某和他家养的藏獒在不远处的路上游荡。因为藏獒长得实在是高大凶猛,而且没有牵狗绳,周女士见到便顿生恐惧之意,于是便跟丁某要求,希望其能看管住狗,或者将狗带回家中。


藏獒犬


但丁某却轻描淡写地拒绝了周女士的请求,并自信地回答“你顾自己骑上去好了,我的狗不会咬人的”。无奈的周女士只能壮着胆往前继续骑行,刚要经过藏獒附近之时,藏獒突然转身向周女士方向走去。周女士见藏獒离自己越来越近,更加害怕,在慌乱之中试图躲避前行,却太过紧张导致身体失去了平衡,驾驶着电动车撞向一旁的墙上,整个人从车上跌落并受伤。


医院诊断周女士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疾病,伤势鉴定为一级伤残。事后,周女士因就赔偿问题与丁某协商无果,告到了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丁某需赔偿原告周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余万元。绍兴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47条


律师建议:日常生活中,经常在公共场所看到,犬只未束犬链,未由饲养人或管理人牵领,突然窜出来撞上行人或车辆致伤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若是明知动物的危害性,或已经看到了警示标识,还去窃取、挑逗、投打动物等,那即便是受伤了,也要为自己的“冒险”行为负责。无论是意外还是故意,希望饲养者管好自己的宠物,让伤害变得更少一些。


② 狗叫声吓人


裁判要旨: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狗的吠叫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事发时,狗的吠叫是否对原告造成现实危险,并足以使原告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从而在躲避过程中摔倒。


虽然涉案的狗是一只小型的泰迪犬,但犬类动物存在一定攻击性以及传染疫病危险性,且事发时被告在遛狗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与原告相距较近,足以使人产生紧张情绪,故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面对狗的吼叫应当具有基本的避让常识,及相应的应急处理能力。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法院:长兴法院


相关案例:原、被告双方居住在同一个老小区。某天,原告杨女士在小区里走路时,遇到了正在小区内遛狗的被告王女士,当时王女士身边跟着两只宠物狗,一只金毛一只泰迪,但均未牵狗绳。突然,王女士的泰迪犬叫了几声,吓得正站在路边台阶上的杨女士一个踉跄,摔倒在身后的草坪上,王女士赶紧将人扶起。杨女士立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双方同意自行协商。


随即王女士陪同杨女士及家属到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杨女士是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王女士垫付了医疗费用2.8万余元。但出院后,就伤残赔偿费用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杨女士于是向长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女士及其丈夫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万余元。


原告认为:当时我好端端在小区里,突然有只狗在路上乱叫,吓了我一跳。期间被告饲养的两只狗还前后追赶我,致使我被绊倒摔伤。原告遛狗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我的两只狗并没有追赶与扑咬的情况,也并未与被告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当时我和被告小区里碰到闲聊了几句,可能因为狗突然叫了几声,被告受到惊吓后往后退的过程中,因为其正处于马路与草坪交接处,有高低落差而不慎摔倒。狗都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摔倒主要是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被告王女士的申请,承办法官对案外人小区住户沈某做调查笔录,并依职权调取了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结果显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女士是被狗绊倒致伤的。


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8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万余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余元。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现《民法典》第1246条)


律师建议:犬类致人损害,并非只局限于撕咬、抓挠等与人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犬类靠近陌生人吠叫、闻嗅等“非接触式”行为也完全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发生身心损害的后果。犬类的一些非攻击行为,如大声吠叫、奔跑等,只要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构成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宠物饲养人也要承担责任。


7. 带狗租房


裁判要旨:陈大伯和小姚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承租人未按约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评估结论书,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小姚赔偿陈大伯损失1.1万余元。


裁判法院:桐庐法院


相关案例:2019年5月,小姚带着2条爱犬租下了桐庐陈大伯家二楼新装修的房子。没过多久,2条爱犬便生下了一窝宠物犬幼崽。由于这窝幼崽的出生,增加了小姚的负担,渐渐地,她对出租屋的卫生等事情就越来越力不从心,屋内卫生状况一天天恶化。


2019年8月,小姚外出没有回来,刚出生的宠物犬幼崽没有人照顾,结果导致一条幼崽直接死亡在出租房里。房间内传出阵阵恶臭。陈大伯发现后开门进入,看到房间内到处都是宠物犬的排泄物,甚至连床上、柜子里都有,那条死去的宠物犬幼崽也还躺在地上。房间里到处都是苍蝇、蛆虫,墙体发黑、发霉。刚装修完不久的房子变成这样,陈大伯当即要求小姚搬出房子,并要求小姚清理房间。


此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陈大伯一纸诉状将小姚告到了桐庐县法院,要求小姚赔偿损失3万元并重新装修房子。由于双方对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申请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8800余元。桐庐法院判决小姚赔偿陈大伯损失1.1万余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


律师建议: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未遵照约定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日常生活中,携带宠物承租房屋的一般需要经过房主的同意,并且应尽到注意义务,维护好租赁房屋,造成房屋损坏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 羊离家出走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羊群饲养人虽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饲养羊群因施工减少的数量及相应损失,但法院也最终结合现有证据,酌情支持其部分的诉讼请求。


裁判法院:舟山中院


相关案例:饲养人刘某在岱山岛馒头山养殖白山羊已经有十余年。羊群平时散养在山脚下,每天清晨由头羊带领着到附近山上吃草,傍晚按时回棚休息。饲养人只是每隔10多天去查看一下。


然而,2019年,馒头山附近开始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机械作业产生大量噪声,工程车辆进进出出,羊群因受到惊吓而不敢“回家”,在头羊的带领下“迁居大山”,无处追寻。饲养人还说,因为工程施工,羊棚也被损坏了。去年10月,饲养人一纸诉状把负责施工的工程公司告到了岱山县法院,要求赔偿因施工导致的羊群数量减少和羊棚损失共计20多万元。



当事人提供的羊棚及羊群图片


法庭上,工程公司抗辩认为饲养人不能提供证明散养山羊的数量及羊群损失的具体数量,且认为其施工行为与羊群数量减少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饲养人提供的羊群与羊棚照片、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在案涉施工场地附近养殖过羊群。而从饲养人的举证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条件来看,要求他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时的山羊数量,过于严苛。


另外,施工确实会产生噪音,足以扰乱羊群的生活习惯。在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表明施工和羊群数量减少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需要赔偿损失。而饲养人在管理羊群方面亦存在很大疏漏,尤其在发现羊群数量减少后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从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为此,法院酌情确定工程公司赔偿饲养人损失1.5万元。双方均上诉,近日舟山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律师建议:亡羊补牢犹未晚,饲养人应当拥有风险防范意识,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9. 狗丢了


裁判要旨:消费者向宠物店支付服务费用,宠物店负有向消费者提供宠物服务的义务,还应当确保宠物的健康与安全。


本案中,王女士与宠物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宠物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宠物狗的购买价格为6800元,虽然王女士培训它花费了25000元,但该损失已超出宠物店的正常预期范围,考虑到宠物狗经过培训后其本身价值必然得到提升,故法院酌定宠物店赔偿王女士宠物狗丢失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元。


综合考虑王女士饲养宠物狗的时间、情感依赖程度,依照现行法律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标准,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宠物狗的遗失尚不满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法院驳回了王女士要求宠物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法院:安吉法院


相关案例:2020年2月,王女士花费6800元购买了一条边牧,取名为“馒头”。同年3至6月,王女士将馒头送至边牧培训基地培养行为习惯,花费培训费、食宿费等共计25000元。2020年8月,王女士因为工作要出差,将馒头临时寄养在安吉县某宠物店,支付了差不多一千元的寄养费。没过几天,被宠物店老板告知,馒头不见了。寻找未果,王女士与宠物店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于是,王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宠物店赔偿经济损失3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安吉法院经审理,酌定宠物店赔偿王女士宠物狗丢失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律师建议:物品主人把深厚的感情投入到特定物品,如遗像、遗物、婚纱照、结婚仪式照片录像、祠堂、族谱、家谱等,使其具有特殊纪念价值和人格利益,其消失势必会对主人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结合法律条文和社会实践,具备上述属性和特征的家养宠物,如饲养时间比较久的宠物、孤寡老人的宠物等,也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饲主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严格限制。本案中,法院根据宠物狗与王女士相处时间不长这一点来驳回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


10. 狗被遗弃


裁判要旨:王老板虽声称已将黄狗赠与小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厂区内的不特定人员虽然偶然性地投喂该黄狗,但尚未形成固定的饲养关系,故该案黄狗处于被遗弃状态。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王老板作为案涉黄狗原饲养人,在退租后未妥善安置其饲养的动物,致使其造成李先生车辆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大黄狗一直以来都作为王老板工厂的看门狗饲养。但因工厂发展需要退租后搬迁到另外的场地,大黄狗被王老板留在了原厂地。有时候旁边的路人看到大黄狗会投喂一些食物。


后来某天,大黄狗把停在工厂旁边的车辆咬了个洞,车辆主人几经询问,才找到大黄狗原来的主人王老板。王老板声称并没有饲养大黄狗了,已经转送他人,但没人知道王老板转送给谁了。直到狗把车咬破。车辆主人因与王老板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王老板对车主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47条


律师建议:宠物不想养了也不能随便扔。请善待动物,做个有爱心的主人。饲养人应当文明养狗。需给狗佩戴有效犬牌,大型犬需佩戴嘴套,犬链可有效管控犬只,并符合规定长度,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不闯禁入限入场所、区域,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11. 狗被杀


裁判要旨:被告蒋某为吃狗肉,故意毒杀王程某所有的柴犬宠物狗Toby,蒋某被拘留15天,判赔8000元。


裁判法院:青田法院


相关案例:蒋某在青田温溪镇毒杀的宠物狗名叫toby,是原告王程某于2016年6月29日购买的一条肉黄色柴犬,三年多来,王程某和家人一直精心饲养toby,把toby当成家人一样对待。



蒋某是广西人,事发前在温州卖瓜果。之前他听朋友说可以用老鼠药毒狗、吃狗肉的事 ,心里一直痒痒的。因此,2019年9月17日上午,蒋某去菜场买了鸭肉和老鼠药准备去毒狗。当天,toby在家门口附近玩耍时被伺机寻找目标的蒋某发现。


2019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蒋某在青田温溪镇榕江路停车场入口附近,将toby引诱至温溪镇榕江中路与处州街路口往西70米的位置毒死,后将毒死的toby装入黑色塑料袋中逃离现场。随后,王程某的家人报案。


2019年9月21日,蒋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9年12月23日上午九点半,这起宠物被毒杀案在青田法院温溪法庭开庭审理。远在西班牙的原告王程某通过远程视频参与了庭审,当天因案情复杂未当庭作出宣判。后法庭走访青田多家宠物服务机构调查询价了解案涉宠物狗的饲养、生活情况以及当前的市场价值,再经合议庭进行评议。


青田法院审理判决,蒋某赔偿原告王程某宠物狗直接损失8000元。此前,蒋某还因此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法律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


律师建议:该案是丽水审理的首个宠物被毒杀案。近年来因宠物被侵害、被毒杀的新闻屡见不鲜。宠物、家养的牲畜均属于公民的私人财产。


《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故意毁坏公民财物罪立案标准5000元,侵占罪立案标准2万元。《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杀宠物狗不仅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财产。有可能还会危害公共安全。去年,大连一保洁员就因在小区内毒死多只宠物狗获刑三年。该保洁员在小区绿化带投放有毒物质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侵犯,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毒狗不是小事,会触犯法律。希望大家不要效仿这种行为。


2022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三条明确,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也就是说,今后,买卖、运输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野生动物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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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

1. 宠物乱叫产生的噪声扰民,或被罚


相关案例:2016年年3月,某小区有一户人家养了3只狗,狗吠影响邻居休息,遭人报警投诉。最终,办案民警联合街道办及居委会工作人员上门,先讲法律法规,再普及文明养狗理念,之后,该户人家加强了对家中犬只的管理,此后再未接到投诉。


附近小区有一户人家是“养狗发烧友”,除了在家里圈养了一只狗以外,还在家附近的小巷中散养另一只狗。散养的犬只不分时段地吠叫影响邻居休息,还常随地便溺。对此,隔壁的住户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往“养狗发烧友”家里扔石头泄愤,将窗户砸坏了。


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批评狗主的同时,也教育其邻居不能用此手段报复。最终,“养狗发烧友”答应将散养的犬只送到朋友处,并管理好另一只狗,自己承担维修窗户的费用。


律师提醒:《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其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具体行为主要表现为家中饲养犬只吠叫扰民、随意便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在规定的非禁止遛犬区域遛犬,不主动控制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其他干扰他人生活等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规定,如果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还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则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遇到这类纠纷时,尽量引导双方进行换位思考,协商调解解决。

此外,提醒狗主平时要多加注意、多做一点,可以避免绝大部分的纠纷发生。例如,遛狗时务必给犬只戴上牵引绳,家中也可适当进行隔音改装,以免噪音扰民等。同时,也提醒非养狗人,遇到狗时要尽量避开,远离狗,否则的话,如果是有主的狗,还可以找得到主人来理论,如果是流浪狗,那就只能自认倒霉,自己去接种疫苗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违规遛狗,被罚

相关案例:2021年11月9日,关于贾乃亮与狗狗撞衫的视频冲上了热搜,8日的“微观任叔”已有700多万,点赞量突破44万。后经杭州城管调查,发现视频中的遛狗行为确实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根据规定,将面临200元罚款。


律师解读: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一条,小型观赏犬被允许携带出户时间是晚上19时到第二天7点。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如果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由城管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如未拴狗绳,结果造成伤人等情况),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法律规定: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一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3. 未经批准养狗,被罚

裁判要旨:《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案中,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作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反《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本案中,袁颖未取得养犬许可前,即在杭州市××区饲养犬只,且存在犬只伤人的情形,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权实施办法》及《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基准表》关于擅自养犬违法行为的规定,对袁颖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依据“……《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基准表》第24条中擅自养犬且具有犬只伤人情形的具体处罚金额的规定”,但西湖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基准表》显示序号25,才对应擅自养犬且具有犬只伤人情形的相应规定。

处罚程序方面,西湖区城管执法局在送达《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时,存在虽身着制服,但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瑕疵,复议机关已经在《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

行政复议方面,杭州市城管执法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袁某父母于2016年3月29日傍晚携犬出户,至19时许在文二西路××××紫金港河游步道发生犬只伤人(受害人鲁女士)事件,双方现场均未报110和96310。后于3月29日21时许,双方因犬只伤人赔偿费用问题产生纠纷,犬主袁某向110报警,由狂犬疫苗注射地管辖区域的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朝晖路派出所出警。

受害人鲁某于3月30日18时28分向城管96310热线反映“金都花园7号楼1单元502室无证养犬”的情况。执法人员当即赶赴当事人家中,未见到当事人及所饲养的犬只,袁某同住父母表示家中确养有一只泰迪犬,养犬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4月2日可得到审批回复,因材料在袁某处,现场无法查证。

4月2日,执法队员收到袁某父亲提供的《杭州市养犬许可证》,证号:观:33010550020,贵宾犬,棕色,雄性,犬名“初八”。经调查核实,该户犬只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饲养,该犬只的材料送审及办证时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


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确认袁某于2016年3月30日前在未取得杭州市犬类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在西湖区××花园××楼××单元××室擅自饲养犬只的行为,且该犬只于2016年3月29日有伤人情节。当事人擅自养犬,扰乱了城市养犬的管理秩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七条“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的规定,属于擅自养犬的行为。

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表》第24条中擅自养犬且具有犬只伤人情形的具体处罚金额的规定,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及负责人批准,决定给予当事人袁某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五仟元的行政处罚。

之后,袁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杭州市城管执法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杭城法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作出西城法罚字[2016]第110127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袁某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杭州市城管执法局杭城法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6]第110127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经一审、二审,驳回袁某诉讼请求,【案号:(2017)浙01行终667号】

律师提醒:养犬的市民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允许遛狗的时间为晚上19点到次日7点,禁止前往包括公园、广场在内的公共场所,一旦违反规定,城管部门将给予严厉的处罚。


按照《杭州市限制养犬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规定第十八条也应当引起重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4. 变更养狗种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遛狗,被罚

裁判要旨:西湖城管局对违反《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庄某主张其已于2009年6月办理了养犬许可证,但2009年核发的该养犬许可证所登记的犬只与案涉犬只的外观、品种等全然不同,能够清楚识别出不是同一只犬。庄某女儿在被执法队员拦下调查时称案涉犬是一年前买的犬,庄某在西湖城管局处接受调查时也承认不是同一只犬。

庄某在诉讼中主张存在“一犬两证”“重复办证”情况,与事实不符。庄某当时饲养案涉犬只并未办理养犬许可证,西湖城管局认定庄某未经批准擅自养犬,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湖城管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处罚前对当事人进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合法。西湖城管局还作出了没收犬只的决定,但庄某于2016年9月2日为案涉犬只办理了编号为xxx的养犬许可证,即庄某已于嗣后取得了案涉犬只的养犬许可,西湖城管局仍作出没收犬只的决定明显不当,该没收犬只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6]第11027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犬只”的处罚决定;驳回庄道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2016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庄某女儿携带一条棕色犬只出户,在西湖区保俶路被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拦下,三名执法队员身着制服,告知其有犬证的前提下遛犬也是有时间规定的,庄某女儿称犬证是其父亲办理,一年前买的犬,执法队员要求其配合调查,多次告知其叫父亲把犬证带过来,庄某女儿拒绝配合并欲径直走离,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进行语言劝导、拉住其背包制止其走离,后庄某女儿同意带着案涉犬只到西湖城管局处接受调查。

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进行了执法视频记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随后,庄某来到西湖城管局北山中队接受调查。庄某出示了2009年6月办理的养犬许可证,该证编号为xxx,其上所登记的犬只与案涉犬只的外观、品种等全然不同。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指出案涉犬只不是该养犬许可证登记的犬只,庄某表示是不一样的。西湖城管局执法队员进行了视频记录,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日,西湖城管局向庄某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6年10月13日,西湖城管局向庄某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次日送达给庄某。2016年10月21日,西湖城管局作出西城法罚字[2016]第11027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送达给庄某。庄某不服,诉至法院。

后查明,庄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提出为案涉犬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申请,于9月2日取得了编号为xxx的养犬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6]第11027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犬只”的处罚决定;驳回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号:(2017)浙01行终457号】

5.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接种疫苗的,被罚

律师提醒:当下社会,宠物多样化,不仅有狗,还有猫。除了饲养宠物,还会饲养其他动物,比如养猪、养鸡养鸭等。而对于饲养的动物,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养育,也意味着一份责任,千万不能大意。否则有可能会面临处罚。

法律规定: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九条规定: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八条:

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6. 乱丢死猫、死狗、死猪,被罚

法律规定: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投放病死的动物尸体进入江中,导致传染疾病发生,可能会涉及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案例:2019年2月19日22时,接群众举报,有人于龙潭路江边村垃圾池丢弃死猪。执法人员赶赴现场。看到在位于龙潭路江边村路段旁的一个垃圾池,垃圾池范围内停放着一辆银灰色带后斗皮卡汽车,车牌为桂E,车尾后斗靠近垃圾池里侧,车头朝向公路,车尾后斗上载有五头死猪。当事人及其车辆已被当地群众拦截。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开展检查,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将当事人曹×平带至附近的龙潭边防派出所询问。

经调查,当事人曹×平在平阳镇横路山村从事生猪养殖,其猪场没有无害化处理设施,周边也没有办法找到地方填埋死猪,平时路过见垃圾池有死猪,以为可以丢死猪,所以今晚欲趁天黑将死猪运这个垃圾池丢弃,期间被当地群众拦截。

随后,执法人员赶到曹×平在位于平阳镇横路山村的猪场,查看了猪场情况,指导做好消毒工作。2月20日晨3时,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事人将死猪运至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处理,并对车辆进行清洗消毒。

当事人曹×平不按规定处置死因不明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能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按要求无害化处理病死猪,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曹平罚款1000元。

律师建议:动物死亡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一、自己处理,可以选择埋葬,严禁随意丢弃;二、交给专门的机构,一般宠物医院都能联系到,可以选择火化,也可以选择土葬,这种方式需要将宠物尸体经消毒处理后掩埋到地下1.5米或更深的地方,并避开水源、居民区和相关科研单位,同时要距离井、泉、河至少30米以外。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到专门的地方,土葬通常有墓地。

建议根据死亡原因,来选择处理方式。如果是死于传染病,鉴于病死狗身上的跳蚤、螨虫等寄生虫都会重新寻找“新寄主”,它身上的致病菌也可能渗透到土壤或水中,最好选择火化,交给专门焚烧病死动物的场所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按照农业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操作要求:
选址:
  • 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 应远离动物饲养厂、屠宰加工场所、生活饮用水源地等场所;

  • 应远离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等区域、主要河流及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


工艺:
  • 掩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以上,要防渗、防漏;

  • 坑底洒一层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

  • 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表1.5m以上;

  • 尸体上用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 覆土厚度不少于1-1.2m。




附件:犬只领养条件及相关流程(杭州市适用)

一、犬只收容后的处理方式:

对有主无证犬,按规范暂扣保存,犬主处罚办证后领回。对流浪犬、无证犬做好收容工作。对符合领养条件的犬种,推向社会公开领养。

二、 领养条件:

1. 个人领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 领养人符合杭州市个人养犬许可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② 领养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一户只能认养一只,已经养有犬只者不得再领养;

③ 领养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饲养宠物的一定经济条件;


2. 单位领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 符合杭州市单位养犬许可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② 市区单位因护卫、科研等特殊需要的;
③ 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⑤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④ 单位所在地在写字楼、居民小区以外;

⑥ 领养警卫犬种的单位,需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仓储或者办公空间。非独立的单元式或者写字楼式的单位谢绝领养警卫犬种。单位需领养2只护卫犬的,仓储空间需在3000平方米以上。


三、犬只领养程序:

1. 梳理犬只信息、审核后建立待领养犬只档案,将符合领养要求的犬只信息提供给杭州市犬业管理协会;
2. 杭州市犬业管理协会发布可领养犬只信息;
3. 领养人选定拟领养犬只,向杭州市犬业协会提交书面申请;
4. 杭州市犬业管理协会根据领养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按申请顺序确定领养人;
5. 领养者领取《个人养犬申请登记表(领养)》,报所在社区、街道审核同意;领养单位领取《单位养犬申请登记表(领养)》,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6. 领养人签订《犬只领养协议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7. 领养人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养)》;
8. 犬只领养交接;

四、办证管理费用:

根据《杭州市 限制养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另需特别注意: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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